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9號
TYDM,102,審簡,9,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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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昇
      劉泳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2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善念」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善念」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善念」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善念」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P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並與陳00另行騎乘不詳車牌號 碼之機車搭載邱00(分別為84年4 月生、83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一同外出後,竟分別: ㈠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3 時5 分間之某時,在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前之際,甲○○因見郭蕙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之掛 勾上掛有郭蕙珊之手提包1 只,竟即與乙○○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下車竊取該手提包 【內有悠遊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金融VISA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郵局信用卡)各 1 張、傳輸線、便當盒】,並於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陳00 、邱00旋即離去該處;
㈡甲○○、乙○○嗣因見該手提包中放置有郵局信用卡,乃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其後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處所,由乙○○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偽造「林善念」之署押1 枚(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



偽造完成表彰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 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 之證明性質私文書後,復承上開單一犯意,由甲○○、乙 ○○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之陳00、邱0 0,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由甲 ○○、乙○○另接續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該信用卡至各該店家消費,並在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林善念」之署押各1 枚後 ,再將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郵局)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 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郭蕙珊、林善念,及郵局對 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郭蕙珊於同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許,接獲郵局以行動電 話簡訊通知消費紀錄,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郭蕙珊、陳00、邱00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調閱特約商店消費明細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峇里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 。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與陳00、邱0 0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00、邱00共同實施本案如附表編 號2 至4 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並 非成年人,是檢察官認其亦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再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於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 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承前如附表編號1 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 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接續一罪,檢 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被告2 人尚有在郵局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惟因此 與被告2 人其餘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復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屬詐欺得利,尚有未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2 人所犯上 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先竊取他人之手提包後,再持其內之信用卡予以盜 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 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 被告2 人業已賠償被害人郭蕙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2 人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業經行 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然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林善念」署押共5 枚,則均係被告2 人所偽造,自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分別賠償郭蕙珊及郵局之 損失,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偽 造 之 署 押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7 月13日│臺灣某不詳處所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無│
│ │晚間11時至翌日│ │上偽造之「林善念│ │
│ │凌晨3 時5 分前│ │」署押1 枚 │ │




│ │某時 │ │ │ │
├──┼───────┼────────┼────────┼─────┤
│ 2 │101 年7 月14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177元│
│ │凌晨3 時5 分 │中華路2 段501 號│造之「林善念」署│ │
│ │ │之家樂福中原店 │押1 枚 │ │
├──┼───────┼────────┼────────┼─────┤
│ 3 │101 年7 月14日│同上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1,719元│
│ │凌晨3 時43分 │ │造之「林善念」署│ │
│ │ │ │押1 枚 │ │
├──┼───────┼────────┼────────┼─────┤
│ 4 │101 年7 月14日│址設中壢市中北路│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4,380元│
│ │凌晨3 時54分 │2 段437 巷1 號之│造之「林善念」署│ │
│ │ │峇里島汽車旅館 │押1 枚 │ │
├──┼───────┼────────┼────────┼─────┤
│ 5 │101 年7 月14日│址設中壢市環中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30元│
│ │凌晨4 時13分許│路2 段95號1 樓之│造之「林善念」署│ │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押1 枚 │ │
│ │ │公司加油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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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峇里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