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22號
TYDM,102,審簡,22,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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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9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且
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君發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92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陳娃蒂(SRII DAWATI,中文譯名陳娃蒂,下稱陳娃蒂)係印尼籍人士,二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張瀚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 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陳娃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張瀚文安排被告陳君發於93年2 月29日出境前往印 尼與陳娃蒂辦理假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經該代表處實質審核後核 發認證,待被告陳君發於同年3 月4 日返台後,旋於同年5 月17日持上開經認證後文件,前往其戶籍地所在之桃園縣中 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負責辦理 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君發與陳 娃蒂於93年3 月1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 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 簿、被告陳君發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所掌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君發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 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2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並當庭坦言:「我是經由張瀚文介紹認識的,當 時我是遊民,我跟陳娃蒂沒有男女交往情形,因為張瀚文說 會給我錢……」、「我有去印尼,是張瀚文帶我去的,相關 的手續也是他帶我去辦理的」、「(陳娃蒂來臺的目的為何 ?)當時張瀚文跟我說要把陳娃蒂辦來臺灣照顧老人家,做 看護工」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瀚文於偵查中供述如何尋



找遊民作為人頭而與國外仲介謀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勞工 來臺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1426 號卷第103 ~10 4 頁),此外,並有本案以張瀚文等人為首之虛偽結婚集團 基本資料表虛偽結婚集團概要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 全戶基本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12月25日領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國人與印尼籍人士結婚申請配偶依親簽 證及文書驗證作業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2 月25日移署境國嬅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被告陳君發及陳 娃蒂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正本3 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君 發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 利。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 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既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即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 項,並將第1 項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 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陳君發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張瀚文陳娃蒂3 人間,就 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君發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綜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既均未見敘及被告有何行使之行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與 陳娃蒂結婚之真意,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假結婚之詭計使 陳娃蒂得以非法入境,所為非但直接生損害於我國之國境安 全,更間接影響臺灣勞工就業市場,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悔悟,坦白交代,態度並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就 其所犯該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



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上開 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 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 查中經通緝,然其既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 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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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