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詩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任何人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另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前已有多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 錄(尚不構成累犯)。與呂阿全(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人 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關係 ,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0○0 號「福 龍食品行」,由呂阿全擔任負責人,甲○○擔任現場管理人 。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至97年間,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多名印尼籍、菲律賓籍、越南籍等8 名外藉勞工在上址 「福龍食品行」從事豆乾製造工作,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於97年4 月16日在上揭食 品行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2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00 00000000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裁處書並於100 年1 月3 日 送達於甲○○。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之100 年9 月間 某日起,與呂阿全共同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之犯意聯絡,以一個月25,000元之代價,聘僱印尼籍逃逸外 籍勞工A1(原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聘僱〔展延 〕期間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7 日止,於100 年5 月19日逃逸行方不明,經通報後,於102 年12月26日經撤銷 聘僱許可),在上址「福龍食品行」內從事製造豆乾絲工作 。嗣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福龍食品行」 內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證人A1、俞美清、呂阿全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
( 三)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 料處理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55 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 分書、93年度偵字第7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 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7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A1在臺受僱之聘僱許可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現場照片、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 紙。三、查被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1,原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所僱用,聘僱(展延)期間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 7 日止,然A1於100 年5 月19日逃逸行方不明,於102 年12 月26日經撤銷聘僱許可,有上開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 作業1 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 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1在臺受僱之聘僱許可資料等在 卷可參,是A1既為他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而被告在該聘僱 許可尚未失效期間內加以僱用,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 定,因其係違反相同規定經科以行政罰鍰後5 年內再度違反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人認被 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規定,惟容留應係指無償留用,本件被告係以每月 25, 000 元之薪資僱用A1,應屬有償聘僱而非無償留用,公 訴人容有誤會,惟不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57條第1 款 之規定,經行政處罰後5 年內再違反,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論罪法條既同一,即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甲○○與呂阿全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 次非法聘僱外國藉勞工之前科紀錄,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 詳,詎其仍一再違反,以「豆干工廠工作辛苦,無法召募本 國勞工,為維持工廠運作,只好僱用外籍勞工」云云,作為 其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籍口,惟被告經營豆干工廠已有多年 ,缺工問題亦非一朝一夕,此從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件非 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案件可明,然被告不思從根本解決,反以
投機心態,一再以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解決其勞工短缺問題, 縱被查獲判刑多次,仍一犯再犯,無視法令規定而漠視公權 力之存在,不僅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 響國人就業權益,且因其勞工短缺之根本問題並未解決,而 有再犯之虞,原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僅 非法聘僱1 名逃逸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0 元以上750,000 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