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6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釋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釋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0 年9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1 年9 月26日晚間6 、 7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 經黃文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 號之住處時,見該 址1 樓鐵捲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拉起鐵捲門而進入屋內後,竊取黃文香所有之香 腸1 串(價值新臺幣5,850 元)。嗣因曾釋賢於得手後欲騎 乘機車離去之際,為黃文香之鄰居王省紘查覺有異,乃記下 車牌號碼並告知黃文香,再由黃文香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文香、王省紘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黃國 賢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曾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竟行竊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