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101 年偵字第20030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芳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 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101 年7 月初,在 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其與男友王家雄(王芳芳與王 家雄嗣於101 年11月29日結婚)同居之住處,見王家雄沐浴 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家雄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 有之。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1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自王芳芳所有之手提袋內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29 公克,取樣0.0086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淨重0.220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芳芳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芳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家雄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 5 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1 包 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偏黃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29 公克 ,取樣0.00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04公克),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1 年10月11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竊盜之標的物,不以 非違禁物為限。鴉片雖係違禁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應寬縱,且其竊取 他人之海洛因,雖係違禁物品,仍足破壞刑法所保護之法益 ,復明知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仍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 前淨重0.229 公克,取樣0.00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22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