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70號
TYDM,102,審易,170,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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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0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在
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姜明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明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 下午2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1 樓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2406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姜明岑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緩 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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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