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湘聖係原住民,其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成功 路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路燈 桿時,因故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余明泰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翁藝庭因此受有頸部扭傷 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翁藝庭撤回告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湘 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翁藝庭受有前揭傷害後, 竟未留在現場檢視翁藝庭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 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而未採取 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因翁藝庭報警究辦,並提供李湘聖 於肇事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調取相關車籍 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湘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湘聖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 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
,核與證人余明泰、翁藝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車禍發生後 被告如何逃離現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5 頁、第6 ~ 7 頁、偵卷第46~48頁),此外,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李湘聖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課予駕 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 人,亦無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等情,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直言無誤,其並進而供稱:「我知道我當時沒有留 在現場處理、報警或叫救護車是我不對,告訴人可能會因此 延誤送醫,我知道自己錯了」等語在卷。再觀諸案發現場位 於路橋上,車水馬龍,交通流量頻繁,此有卷附車禍現場照 片可為證明,詎被告卻於離去時既不為被害人設置任何警告 標示以防止其他路過車輛再次追撞被害人所在車輛,又未主 動留下聯絡資料,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罔顧可能 擴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昭彰甚明。綜上,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湘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 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 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且其於偵查中已就過失 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如前述,非無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顯見被告缺乏對自己所為負責之態度,守法信 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並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 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