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354號
TYDM,102,壢簡,354,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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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固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另行起意而再犯本件妨害風 化犯行,本院自得對本件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 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 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並媒介成年女子鄭雅方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上址之負責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 不思正派經營,再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兼衡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中旬起,以桃園縣中壢市○○○路 00號「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為營利場所,並與成年女子鄭 雅方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媒介其與 不特定男客至上開營業場所房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由乙○



○分得1,200元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 許,由其通知小姐鄭雅方,並帶領喬裝警員楊定曄進入第62 號房間,以此媒介鄭雅方從事性交易,俟鄭雅方褪去全身衣 物欲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雅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於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 ,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 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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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