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352號
TYDM,102,壢簡,352,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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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啟峰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凌晨 1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南路489 巷內,發現張李 小春所有,由張世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張世 華所有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之男用皮夾1 只,及 皮夾內之美金170 元,港幣2,400 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 適為羅振凱發現而在後追趕,並經巡邏員警發現圍捕而查獲 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啟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 華、羅振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 卷可稽,並有男用皮夾1 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 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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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