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325號
TYDM,102,壢簡,325,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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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惠
      傅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3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保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曾佳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 ,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傅保錦前曾於96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8 月,於98年6 月16日入監 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傅保錦曾佳惠為男女朋友,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4 時許 ,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後因 故分散行走。詎曾佳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 明傅保錦亦有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架上陳列之 該賣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藏入其所攜帶之包包 內而得手。其後,曾佳惠電話聯絡尚不知情之傅保錦一同至 結帳櫃台,於離開櫃台時,因曾佳惠行竊一情為家樂福員工 李德欽查悉,李德欽乃請傅保錦曾佳惠至賣場安全室並欲



報警處理,傅保錦方知曾佳惠行竊上情。其後傅保錦要求李 德欽讓其2 人離去遭拒,因擔憂其與曾佳惠為通緝身分遭警 查緝,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 把作勢 攻擊李德欽,企圖制止李德欽攔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通知,恫嚇李德欽,致李德欽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傅保錦欲逃離時滑倒,傅保錦曾佳惠乃為賣場員 工制伏,並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傅保錦所有供上開恐 嚇犯行所用之折疊刀1 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惠傅保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德欽於警詢時證述發覺被告曾佳 惠行竊、如何攔阻被告曾佳惠傅保錦,及被告傅保錦持刀 作勢攻擊等節證述明確,並有遭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折疊刀照片各1 份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折疊刀1 把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 告傅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曾佳惠傅保錦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佳惠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 所竊之財物價值,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而被告傅保錦因欲 離去,即率予持刀恫嚇被害人李德欽攔阻之犯罪動機及情節 ,對被害人李德欽造成之威脅非輕,幸未造成被害人李德欽 受傷,其2 人犯行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告傅保 錦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傅保錦於警詢中供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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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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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K年度日誌 │2本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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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色計師星礦訂光雙色眼影│1瓶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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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a勾心引力睫毛膏 │1瓶 │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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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媚比林零瑕肌魔顏粉底棒│1瓶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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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超特色經典眼彩 │1瓶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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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蒂巴雷誘美感靴套 │1雙 │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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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太陽眼鏡 │1副 │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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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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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