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249號
TYDM,102,壢簡,249,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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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頌和
      吳康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
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頌和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康浚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頌和吳康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本件所竊取被害人張華勝所 有之手推車1 部及紙箱1 批,價值僅約新臺幣300 元,侵害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據,且均已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2 人各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16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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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