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景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凌景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1 年12月5 日中午 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某檳榔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 午1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與民權路口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被害 人薛月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行使於道路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情事,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薛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事故 現場照片8 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因發生交通事 故,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 其有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 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 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部88年 5 月18 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 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益見被
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之 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