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仲洪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2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6 、7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泳興路某釣蝦場飲用 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 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02 年2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12日)上 午7 時39分前之某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車輛發動狀態下將上 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興峰巷口, 經警前往察看,並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 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 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 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24 ,參酌上開 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 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將引擎處於發動狀態 之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並於駕駛座上泥醉等內容綜合判斷, 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吳仲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 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再者,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 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車輛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