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356號
TYDM,102,壢交簡,356,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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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賴淑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楊獅 路二段與萬福街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賴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 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 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 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 118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 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



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於夜間駕 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對員警指揮交通反應遲鈍等情形, 被告為警查獲後,又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 右搖晃及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 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 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 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賴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 有1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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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