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337號
TYDM,102,壢交簡,337,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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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愛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 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機 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 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 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 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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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