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洺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洺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 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 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 百分之0.204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 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 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 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 ,尚經警發現有車輛偏離常軌、時快時慢、對員警指揮反應 遲緩等情形,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過程中,又有腳步不穩
、手腳顫抖,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此有 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 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 ,至臻明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 ,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未修 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 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 ,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及前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曾支付公益金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