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毓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毓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壢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2,000 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自101 年12月29日晚 間9 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號2 樓之1 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廣泰路附近 購物,嗣於同日晚間5 時9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 0 號前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氣,而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4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 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 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命被告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 彎曲、連接不完整、突出邊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 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