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聲字,102年度,27號
TYDM,102,原聲,27,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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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慧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 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 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 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 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形。又本件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 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 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 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犯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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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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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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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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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8 日 │100 年1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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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0│署101 年撤緩偵字第35│ │
│ │50號 │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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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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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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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7│ │
│事實審│ │80號 │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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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 年5 月30日 │101 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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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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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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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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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 年7 月9 日 │102 年1 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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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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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