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烏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烏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 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 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烏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 示 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但書不 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意願查詢單1 紙 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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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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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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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以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有期徒刑10月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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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2 日 │101 年7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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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2505號 │32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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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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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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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771│101年度審訴字第1856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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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8 月9 日 │101 年12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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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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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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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771 │101年度審訴字第1856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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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 年9 月3 日 │102 年1 月7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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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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