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2年度,19號
TYDM,102,原桃簡,19,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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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之「在桃 園縣龜山鄉○○街00號亞典春天汽車旅館115 號房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00號雅典春天汽車旅館115 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 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 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 組,均非 被告所有,而係同案被告余文灯所有,此據被告及余文灯陳 明在卷,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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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