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孝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 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5,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自102 年1 月17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 ○村0 鄰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 8 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 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56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 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 有多語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命被告畫同心圓測 試,有劃線彎曲、接觸邊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 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 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益見被告 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