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茲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路建華於民國 101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91 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 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自同市○○ 路000 號徒步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盤黎花妹(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盤黎妹花」),致盤黎花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受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挫傷併第四至第七肋骨骨 折及血胸、頭部撕裂傷約4 公分及左下肢撕裂傷約0.5 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路建華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盤黎花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