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徐進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 、96年度臺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 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起訴本件被告徐進 和與同案被告高瑞龍係屬共同正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徐進 和、高瑞龍係為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徐進和既非 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又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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