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1年度,6號
TYDM,101,重訴緝,6,201303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俊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俊民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以色列加利IMI 廠製SAR GALIL 型口徑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壹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制BERETTA 廠製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闕俊民(綽號阿水)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3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緣闕俊民王少康(綽號阿康,涉犯共同殺人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 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董成志(綽號小成)、鄭繼成蘇良傑等人,均係中壢地區某幫派綽號「阿寶」男子身邊之 小弟,嗣「阿寶」因案入監服刑,董成志鄭繼成蘇良傑 3 人即脫離該幫派,引起忠於「阿寶」之闕俊民王少康心 生不滿,雙方因此早生嫌隙。94年3 月23日凌晨零時許,闕 俊民與王少康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奪標KTV 」51 0 包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老鞭」等人 飲酒唱歌。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鄭繼成董成志蘇良傑 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至該KTV 之208 包廂飲酒唱歌 ,雙方隨後均知悉對方均在同一KTV 內飲酒之事。席間,闕 俊民及王少康即表示要去修理蘇良傑等人。同日凌晨約3 時 30分許,闕俊民前往櫃檯結帳後,即告知王少康一同離開。 董成志鄭繼成蘇良傑等人稍後亦至該KTV 大廳吼叫要服 務生告知闕俊民所在之包廂號碼,董成志並手持疑似槍枝之 物品(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枝)在大廳來回踱步,迨渠等問明闕俊民之包廂號碼 ,董成志即將手持之疑似槍枝放入包包內,與其他人前往51 0 包廂,此情適為正在大廳角落與他人聊天之王少康所見聞 。然蘇良傑等人前去510 包廂時,因闕俊民王少康已不在 510 包廂而作罷,並共乘蘇良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 色凱迪拉克休旅車離去。而正欲離開該KTV 之闕俊民及王少 康2 人,為反制蘇良傑等3 人前開之舉動,遂萌取渠等3 人 性命之意,2 人即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



彈及持該等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闕俊民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毛哥」之男子攜帶槍、彈送至「奪標KTV 」前 門對面巷子口,迨「毛哥」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置放有具殺 傷力之以色列加利IMI 廠製SAR GALIL 型口徑5.56mm制式全 自動步槍1 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可供前開以色列加利制式全自動步槍使用之口徑5.56mm 制式步槍子彈30顆以上、美制BERETTA 廠製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可供前開美制BERETTA 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數顆之手提袋送抵上處並交付闕俊民後 ,闕俊民王少康自斯時起即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槍、彈 。嗣由王少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 自小客車搭 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闕俊民,自該KTV 門口即一路自後尾隨甫 由鄭繼成駕駛搭載董成志蘇良傑之前開黑色休旅車。嗣至 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董成志等人座車暫時停靠在距王少康 車輛前方不遠處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 載為347 號,應予更正),闕俊民認機不可失,遂轉身自其 置於後座之手提袋內取出前開口徑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 王少康亦配合闕俊民而放慢行車速度後,闕俊民即手持前揭 全自動步槍將上半身伸出車窗外,待王少康配合將車駛至距 董成志等人座車左後方約相隔1 個車身距離時,由闕俊民在 車內持前開步槍朝董成志等人座車之左側自車尾至車頭接續 掃射約30餘槍後(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王少康 隨即加速離開現場,離去前闕俊民復再持前開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伸出窗外朝已在後方之董成志等人座車擊發2 槍 ,董成志等人座車遂因失速而衝撞至忠孝路347 號民宅前, 致鄭繼成身中3 槍,分別位在左額頭、下頷及胸部,嗣因胸 部之槍傷,致心臟外傷心包填塞積血當場死亡(死亡時間3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蘇良傑董成志亦分別中槍,蘇 良傑受有槍傷併脾臟受傷之傷害,董成志則受有槍傷、腹部 損傷、右側骨盤骨折之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將蘇良傑董成 志等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王少 康、闕俊民於開槍後立即加速駛離現場,駛至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新屋交流道匣道口附近,闕俊民始攜帶裝有前揭槍、彈 之行李袋下車離去,王少康再駕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11樓住處,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地下室後 即離開該住處四處逃竄。闕俊民再於同日某時以毛巾包裹上 開作案用制式槍枝2 支、射擊後剩餘之口徑5. 56mm 制式步 槍子彈2 顆、射擊後剩餘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並藏放在 桃園縣平鎮市○○里000 號空屋內。嗣經警依民眾報案提供



之涉案車輛車號查詢結果,得知王少康涉有重嫌,王少康自 知難逃法網,於94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投案,於製作筆錄期間,闕俊民即撥打電話 至八德分局,在電話中告知前開持以殺人之槍、彈藏放地點 後,於同日(3 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員警帶同王少 康至闕俊民所指地點搜尋,最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00 號空屋內起出前開闕俊民以毛巾包裹之槍、彈,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 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 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 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 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 扣之槍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 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 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 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 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大致坦 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卷第46頁、第65頁 ),核與共同被告王少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之供述(見94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 第22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21 頁至第 122 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77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重訴42號卷〉卷一第14頁至第 19頁、第54頁至第60頁、卷二第71頁至第84頁)、證人即被 害人蘇良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秘密證人A2於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重訴42號卷一第 97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顏傳能於審理時之證述 (見重訴42號卷二第34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指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7 月19 日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 現場搜索照片8 張、長庚紀念醫院94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勘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 26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37-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4 頁、第149 頁至第20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 月12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4法醫所醫鑑字第516 號鑑定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94年 度相字第543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43



頁)附卷可佐。且本件扣案之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 對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為①送鑑以色列加利步槍1 枝(含雙 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 廠製 SA R GALIL型口徑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槍號為2086208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 送鑑以色列加利步槍子彈2 顆,經試射2 顆,認均係口徑5. 56mm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③送鑑美制貝瑞塔90手槍 1 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 BERE TTA廠製92 F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④送鑑美制貝瑞 塔90手槍子彈2 顆,經試射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及其鑑定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 頁至第96頁)。又「送鑑證物中以色列IMI 廠製SAR GALIL 型口徑5.56 mm 制式全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設彈殼,經與本局檔存設槍彈頭、殼檔案比對結果,發 現貴分局94年3 月23日桃刑鑑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鄭繼承遭槍擊案』內口徑5.56mm彈殼22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 00 號函1 紙附卷可徵(見重訴42號卷一第39頁)。綜 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 告雖於本院辯稱:王少康不知伊攜帶上車之手提袋內有上開 槍、彈,亦不知伊要持上開槍、彈對鄭繼成等3 人所乘廂型 車射擊云云。然王少康、被告與鄭繼成等3 人間,因鄭繼成 等人脫離「阿寶」所組之幫派而生嫌隙,案發日凌晨,王少 康在「奪標KTV 」大廳見聞董成志手持類似手槍物品欲找伊 與被告尋仇之情節,均據證人A1於警、偵訊,證人A2於警詢 證述明確。且被告所攜帶上車之手提袋內裝有上開全自動步 槍,該步槍之槍托即便業經折疊,長度仍屬甚常,且王少康 聽從被告指示,一路尾隨鄭繼成等人之廂型車,在在可見王 少康係以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明知被告持有極為凶險之武器 下,仍提供被告可得持該等凶器對鄭繼成等人行兇之助力, 王少康之共犯角色實為明確,被告上開迴護王少康之辯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李建甫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應依修 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 人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予 以論處。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至褫奪 公權部分,雖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



36條係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 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 制、複決之資格。」,修正後第36條則規定「禠奪公權者, 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 資格。」,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固應以修正後刑法有 利於被告,然褫奪公權為從刑,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 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 決意旨),本案就被告所為殺人犯行部分既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相關規定,則禠奪公權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 55 條 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 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 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二 ) 之意旨參照)。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 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 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闕俊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既遂 罪及殺人未遂罪。其所犯上開犯行與王少康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個持有上開槍、彈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又被告對董成志等人之前開座車為槍擊時,該車 內有蘇良傑董成志鄭繼成3 人,已見前述,此3 人均為



被告與共犯王少康該次持槍射擊之殺人行為之被害人,被告 1 個殺人行為同時侵害該3 人之生命法益,並致鄭繼成因槍 傷而當場死亡,董成志蘇良傑則分別受有前述槍傷之傷害 ,係1 行為觸犯1 個殺人罪、2 個殺人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始即 係為供其犯上揭殺人罪之意圖,業見前述,是被告所犯前開 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所犯前開殺人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現年29歲,正值青壯,前有上述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於本件案發前,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素行 非佳,且其又曾於92年8 月22日持制式手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 號「錢櫃KTV 」開槍滋事(即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 第90號判決事實),可見其生性兇狠,詎其仍不知警惕,與 被害人間僅因幫派之嫌隙,竟當街不顧一切持制式槍枝濫射 數十槍,致1 人發生死亡及2 人受有嚴重傷害之結果,無視 法律規範及他人權益,並對桃園地區之社會治安造成相當震 撼及畏怖,且犯後未坦然面對司法之制裁,經本院通緝多年 始緝獲到案,於本院審判中似多迴護已決共犯王少康,是其 所犯自應予以嚴懲;兼以被告犯後未立即到案,致國家需動 用大批警力予以追捕,然被告於緝獲後,即對其前開所犯均 坦認不諱,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鄭繼成之家屬鄭慶 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 緝字第6 號卷第71頁),被害人家屬鄭慶華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既然承認犯行,而且主動承認錯誤,還到伊家裡 協商,伊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同上卷第67頁反面 ),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 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品行、 案發時並無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 有槍彈之期間、對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 以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 第1 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以色列加利IMI 廠製SAR GALIL 型口徑5.56mm制式全 自動步槍1 枝(含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美制BERETTA 廠製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 雙排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口徑 5.56mm制式步槍彈2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嗣送鑑驗 時經試射完竣,試射後僅餘彈殼、彈頭,均不具子彈之功能 及外型,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證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經被告掃射後遺留之彈殼及碎 片,嗣經警方在現場及座車內尋獲,惟因射擊均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