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18號
TYDM,101,重訴,1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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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榮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江宜蔚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㈠㈢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㈠所示之物(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㈡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㈠所示之物(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附表一㈠㈢所示之物、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空氣槍、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廖德榮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 縣龍潭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 一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附表一㈡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附表一㈢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自斯時起,未 經許可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
廖德榮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0 年6 月 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上不知名之玩具店內,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二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廖德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廖德榮100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廖德榮女 友黃麗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住處(下稱黃麗娟 住處),自「阿峰」處取得附表三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伺機對 外販售牟利,藉以取得與「阿峰」約定販售價格2 成之報酬 ,惟尚未賣出。
廖德榮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2 時間某時,在黃麗娟住處 ,無償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與鍾廷本。三、嗣警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黃麗娟住處逮 捕通緝犯黃麗娟時,於該住處扣得附表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 物、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物、附表三㈠㈡㈢所示之物、附表 四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2萬7,400 元,始循線 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鄭榮捷鍾廷本、黃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鍾廷本、黃麗娟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6 月間,在龍潭交流道附近,向「 小胖」購入附表一㈠㈡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復於100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前持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附表一㈠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伊未試射過,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向「小胖 」以6 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進而持有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5頁、偵 字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偵字卷二第41頁;重訴卷一第 58 頁 背面;重訴卷二第12頁背面),並有附表一㈠㈡㈢所 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扣案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 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 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 其中未試射子彈3 顆,依本局鑑定書(100 年8 月1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前揭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2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㈣),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8 3 頁至第184 頁)、102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見重訴卷一第222 頁)在卷足考。又性能檢驗法 乃屬各國所認可之槍彈實驗室鑑定方法,可由專業槍彈鑑定 人員據以判定殺傷力有無,自不以動能測試為必要,況本件 執行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具有鑑定 槍彈之專業,上開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改造槍枝 、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 改造槍枝、子彈,應屬無疑。
㈢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扣案附表一㈢所示之物,是否為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而經內政部函覆:二、本案參據本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鑑驗結果:㈠「四、送鑑槍管3 支,鑑定情形」審認 如下:⒈「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具金屬墊片、金屬螺 帽)」前揭物品,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 「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⒊「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前揭物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五、送鑑槍管2 支, 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前揭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㈢「六、送鑑其他(零件)1 包,認分係 土造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抓子鉤、金 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擊錘等物」其中土造 金屬撞針,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擊錘,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則有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重訴字卷一卷第201 頁至第 201 頁背面),是附表一㈢所示之物,均為內政部86年11月 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訛。
㈣被告雖抗辯稱:伊沒有玩過附表一㈠所示之改造槍枝,不知 附表一㈠所示改造槍枝有無殺傷力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不敢拿槍枝的槍口對著自己 ,萬一有殺傷力的話,伊怕傷了自己等語(見重訴卷一第 171 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附表一㈠所示改造槍枝具 有殺傷力乙節,是否全無認識,已非無疑。
⒉參以附表一㈠所示改造槍枝,原置放於被告住處,後因員警 於被告住處樓下巡邏,被告始將附表一㈠所示改造槍枝,搬



運至黃麗娟住處,於黃麗娟住處僅居住10天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重訴卷一第60頁),審究被告 將附表一㈠所示改造槍枝搬離原住處之原因,係因員警於其 原住處樓下巡邏乙情,益可徵被告對於附表一㈠所示改造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了然於胸。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附表一㈠所示改 造槍枝具殺傷力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㈠㈡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上不知名之玩 具店,購買附表二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進而持有之 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13頁、第136 頁;偵字卷二第41頁;重訴卷二 第15頁),並有附表二㈠所示之空氣槍扣案可資佐證,而附 表二㈠所示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係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 直徑約5.56mm之鉛彈丸,槍長約95公分、高約18公分,內襯 金屬管,試射結果詳如十所述。十、試射情形:㈤測速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焦耳/ 平方公分 )第一顆72.07 焦耳/ 平方公分,第二顆71.33 焦耳/ 平方 公分,第三顆69.85 焦耳/ 平方公分」,有該局100 年7 月 20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一 第148 頁至第151 頁),其單位面積動能顯逾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所研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自 可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對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在黃麗娟住處, 自「阿峰」處,取得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辯稱:因「阿峰」要求伊協助處理附表三㈠所示毒品 ,故伊以40萬元之價格向「阿峰」購買附表三㈠所示毒品, 欲供己施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 查獲時,業已取得白金2 塊,市值達上千萬元,而附表三㈠ 所示毒品縱全部出售,被告至多僅可獲得11萬元之利潤,被 告實無必要甘冒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販售毒品與他人。又 被告之所以購入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係因被告罹患口腔癌,



且與女友黃麗娟均遭通緝,為減少與外界聯絡,故一次購買 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並委請林尚緯出面承租租賃期限為1 年 之房屋,以躲避查緝。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希冀取得 交保機會,始坦承販賣附表三㈠所示毒品可獲取利潤之事實 ,卷內除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 販賣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租賃約書影本1 份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在黃麗娟住處自「阿峰」 處取得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海洛因1 克 售價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克售價2,000 元,被告可從 中獲取2 成之利潤等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延押訊 問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11 頁 ;偵聲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麗娟於偵訊中證稱附表 三㈠所示毒品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63 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附表三㈠所示毒品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2 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6頁),而所查扣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之之碎塊狀物、粉末狀物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定結果確係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82 頁);查扣之附表三㈠編號 2 之淺黃色晶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認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二第100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延押訊問程 序中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徵而可信。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更易於前揭程序所為之自白, 改口否認有何販賣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為警查獲之初,即於100 年7 月2 日警詢程序中自 白前揭犯行,而該等詢問程序,經被告辯護人拷貝100 年7 月2 日警詢錄音光碟後,亦不爭執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09 頁背面 ),自難認被告於警詢程序中所為自白,有何不法取供情事 ,甚或於於100 年8 月31日本院延押訊問程序,猶供承附表 三㈠所示毒品係向「阿峰」所購買,如順利售出,被告可獲 取2 成利潤,如未售出,「阿峰」即會將附表三㈠所示毒品 所示毒品取回等情(見偵聲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倘 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之詞與事實 更為相符,或被告於前揭程序之供述係屬虛偽不實,自不得 逕予捨棄被告上揭供述不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更易前詞,辯稱:為躲避查緝,故 一次購買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供己施用云云,然查: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 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購入大量毒 品貯藏之理,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 不利毒品之長期擺放,大量購置毒品,亦有可能發生受潮、 變質之保存問題。本件被告無視毒品保管、保存上隱有遺失 或變質,或遭員警查緝之風險,辯稱係欲躲避查緝,遂自「 阿峰」處取得附表三㈠所示數量非微之毒品云云,衡與一般 毒品施用者購置毒品之方式有悖。被告辯護人所另提出之租 賃契約為佐,然此租賃契約書,至多僅得以證明承租人林尚 緯於100 年6 月22日有向葉細妹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民治 三街房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重訴卷一第285 頁至第295 頁),實無從推論被告是否欲藉 此躲避查緝,併予說明
⑵且按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者不論購買毒品多寡,均 可按平日之施用量,以杓子等工具逕行酌量取用毒品施用, 衡情應無為求分裝施用,自備大量空夾鏈袋、磅秤,次次予 以秤重分裝之必要。再者,海洛因毒品乃係高價之物,購買 該毒品施用者,似無準備大量之小型夾鏈袋,於購得之後自 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而徒 增浪費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6185號、93年度台上3141 號理由欄參照)。本件扣案之分裝袋多達98個,係由「阿峰 」於交付附表三㈠所示毒品時,一併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3頁),被告自「 阿峰」處取得附表三㈠所示毒品時,既連同「阿峰」提供之 98個分裝袋一併收受,亦可徵被告收受附表三㈠所示毒品時 ,主觀上確存有販賣他人牟利之意圖甚明。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換取具保,始於警詢、偵 訊中為上揭供述。然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本院聲請羈押



訊問程序中,對於法官質以「收下這些毒品就是要幫阿峰賣 」時,係答稱:沒有,他這樣子給我,算一算價錢比我向別 人買便宜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見被告 並無以坦承犯行,換取具保之情形存在,辯護人徒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係為換取具保置辯,委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延押訊問程序中陳稱,附表 三㈠所示毒品,係受「阿峰」委託販售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乙 節,應非子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洵無可採 。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與「阿峰」共同販賣附 表三㈠所示毒品之犯意,自「阿峰」處收受上揭毒品,伺機 對外販售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轉讓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廷本之犯行,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37 頁;重 訴卷一第58頁、重訴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鍾廷本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稱: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伊 吃的,那時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應該是整包要請伊吃,伊 並未付錢給被告,被告也未向其收錢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 9 頁背面至第270 頁)相符,且扣案附表四所示之淺黃色晶 體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該局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⑵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罪嫌,惟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認定被告係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應均係檢察官起訴製造行為犯罪 事實之減縮,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適用,併就起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 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 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 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 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 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換言之,刑法上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 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早期關於「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賣 出為要件,以營利目的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 遂」等見解(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3 號、67年台上字第 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 ),係沿用已失效之法律所為之論述,與現行有效之法律扞



格不入,又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及平等原則,經最高法院於10 1 年8 月7 日101 年度第6 次、同月21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又最高法院曩昔為遷就上述判 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 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 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 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 有法規競合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 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亦均不另論罪。
⑸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云云,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已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構成販賣行為之犯罪事實,並未能提 出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容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 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⑹被告以自「阿峰」處同時取得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之一行為, 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⑺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二㈡所載轉讓附表四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 克以上罪。
⑵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 68 年7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 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 、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 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所規定之數量,此詳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相關罪名處罰,而無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犯 罪事實二㈡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固均係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購入後,復持有至100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 然其購入地點,購買對象迥異,業經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件被告購買附表二㈠所示之空氣槍係用供射擊飛鼠所用, 等情,據被告於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重訴卷一第12頁 背面),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已持該枝空氣槍對他人生命、 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之情形,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 危險較低,酌以該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 ,所使用者為5.56mm之鉛彈丸,業如前述,危險性不能與使 用填裝火藥子彈之改造槍枝相提並論,是應認被告本案情節 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 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羈 押被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該管法 院羈押,經法院受理而為訊問時,即令被告自白有販賣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該案件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 被告在法院為羈押聲請之訊問時自白,自屬偵查中自白之延 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於本院延押訊問程序中,故坦認有意圖與「阿峰」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自「阿峰」處取得附表三㈠所 示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該延押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仍 係於「偵查中」自白,非可遽謂為在「審判中」自白,是被 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被告轉讓與鐘廷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發布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就轉讓附表四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廷本乙節,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刑度同有前 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乃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空氣槍,對社會之秩序及 安寧,勢將會產生重大之危害;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查獲之毒品 重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危害甚鉅,另被告又轉讓附表四所 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廷本,助長社會吸毒歪風,並戕害 他人身心,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考量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空氣槍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及被 告持有附表三㈠所示毒品之數量均屬非微,兼衡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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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