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俊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 民國9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99年10月15、16日傍晚某時許,至張美玉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龜山鄉牛角坡27號之「牛角坡卡拉OK店」消費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張美玉疏未注意之際,自 櫃檯徒手竊取張美玉所有置於皮夾內已蓋印並填載金額但尚 未填載發票日期,票號為E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發 票人為張美玉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 間8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汪秀理所經營之 卡拉OK店消費時,在該支票之發票日欄偽填「99年10月18日 」之日期,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該張支票具備 可供流通之完整形式而偽造該支票後,持該支票向汪秀理表 示欲以該支票抵償其過往及該次消費金額共1 萬多元之債務 ,另向汪秀理借1 萬多元,該支票兌現抵充3 萬元後,再由 汪秀理交還所餘之17萬元等語,而向汪秀理交付行使該紙偽 造之支票。嗣汪秀理於99年10月18日至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提 示該支票未獲付款,經銀行轉知張美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汪秀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曾俊儀及 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被害人張美玉之同意而於上揭時地在 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並交付告訴人汪秀理抵債及借款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害人 張美玉親自交付該支票,委託其向他人調現,並表示有錢時 再贖回該支票,其並未竊取該支票云云。
三、經查,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告訴人汪秀理所經營 之卡拉OK店內消費時,在該支票之發票日欄偽填「99年10月 18 日 」之日期,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該張支 票具備可供流通之完整形式而偽造該支票後,持該支票向告 訴人汪秀理表示欲以該支票抵償其過往及該次消費金額共1 萬多元,另向告訴人汪秀理借1 萬多元,該支票兌現後抵充 3 萬元,再由告訴人汪秀理交還所餘之17萬元等語,而向汪 秀理交付行使該紙偽造之支票,嗣告訴人汪秀理於99年10月 18日至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經銀行轉知 被害人張美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秀理、張美玉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該支票影本、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 詢、告訴人汪秀理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附卷足資佐證,首堪 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㈠、證人張美玉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支票遭竊前最後一次與被 告接觸是在99年10月15日或16日,被告有來我店裡喝酒,當 天只有我跟被告在店內,我在廚房煮東西給被告吃,我當時
包包放在櫃台下方,櫃台沒有抽屜也沒有鎖頭,之後我店就 關門,我沒有動過包包內的支票,等到接到銀行電話通知, 才知道支票遭竊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開這張支票, 是因為10月底有1 張20萬元的支票要給別人領,我有一筆錢 月中會進來,但我怕萬一屆期錢沒有進來,所以我簽發該支 票預備向地方上地主調錢使用;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被偷, 因為當時很忙且將支票放在皮夾;我18日接獲銀行通知退票 ,我請銀行影印支票,並詢問銀行是何人拿票過來,結果是 汪秀理去提示,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拿支票給汪秀理,所以 我認為支票是被告偷的;被告還欠我店裡消費之費用幾千元 ,我不可能拿票給他去調錢,且我與被告不熟,萬一支票拿 去後,真的兌現,錢又沒有給我,我就損失很大了,且我都 向當地地主固定調錢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我20號左右預 計會有一筆收入進來,我先前已經有簽發一張15萬元的票, 是在20號要給人家領,而我另外還有一張20萬的票是月底要 兌現,如果20號進來的錢不夠的話,我就要開票向他人調現 ,所以我才預先開立方才所提示之支票,金額才會決定是20 萬元,後來15萬元的票有兌現,當月我進來的錢是40幾萬, 就不需要向別人調現;我沒有將這張尚未填發票日的支票交 給被告;被告大概是15號或16號傍晚的時候到我的牛角坡卡 拉OK店消費,他帶一個朋友到店內消費,消費完後他朋友先 走,只剩他一個人在店內,我支票放在皮夾內,皮夾放在包 包內,包包放在櫃台,我要當時準備要關店,我判斷是那段 時間我在忙沒辦法注意到,他可能於該時竊取我的支票等語 明確,前後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倘如被告所辯係證人張美 玉基於彼此之情誼及信任交付支票委請被告調現,證人張美 玉應無擔負偽證罪責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竊取該支票 之犯行,顯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證人張美玉之授權擅自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後將支票 交予告訴人汪秀理,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並與證人張美玉所 證其未於該支票填載發票日及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一情相符 ,倘如被告所辯證人張美玉親自交付支票委託被告調現籌款 ,證人張美玉豈會未填載日期即交付被告,致該支票陷於隨 時可能遭他人任意填載日期而兌現之風險,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該支票倘係證人張美玉交付被告調現,被告事後逕將該支 票交付告訴人汪秀理供自己抵債借款,該支票不論提示兌現 或跳票,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必旋遭證人張美玉發覺而 無所遁形,被告所辯,實有悖常情,反觀證人張美玉所證被 告趁其不知竊取支票之情節,較有利於被告隱避其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自較值採信。
㈣、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張美玉缺現金,她跟我 說拿支票借到錢後,可以將支票軋入她的銀行戶頭,所以我 在沒有她授權下幫她填寫日期云云,於100 年12月19日偵查 中供稱:張美玉拿這張支票是要向我借20萬元,叫我借到錢 後再存到其支票帳戶內,我再想辦法去跟朋友借錢云云,惟 倘證人張美玉急需20萬之現金而持該20萬元之支票委請被告 向他人調現,豈可能同意兌現該支票致無從達其調現之目的 ,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證人張美玉未授權兌現該支票,惟上 情足以佐證被告辯解之憑信性,顯堪質疑。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張美玉係於林口大排檔餐廳聚餐時,交 付該支票委請其調現,當時亦有證人張美玉之友人在場云云 ,惟被害人張美玉稱雖曾與被告於林口大排檔餐廳聚餐,惟 未交付支票委請被告調現,且當時同行友人均為其店內客人 ,其店已結束營業,無從聯絡提供同行友人之個人資料等語 ,且被告亦無從提出任何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查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有不詳證人見聞被害人張美玉親自交付該支 票云云,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有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向告訴 人汪秀理行使本件偽造之支票抵債及調現,不另論以詐欺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支票, 加以偽造後進而行使,犯行惡劣,影響支票流通信用,且犯 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 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偽造之上開支票1 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末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 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 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 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 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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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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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18日│張美玉│EN0000000 │新臺幣200,000 元│彰化商業銀│
│ │ │ │ │行東林口分│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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