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
85號、第13767 號、第15067 號、第16076 號,101 年度偵緝字
第1268至1270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第142 號、第163
號、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八、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十、十一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乙○○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2樓少年張○任(年籍詳卷)住處內,趁少年張○任不 注意之際,獨自進入少年張○任母親甲○○臥室,竊得甲○ ○所有之金戒指2只後離去。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公園,以借用行動電話 之名義,對少年謝○雨(年籍詳卷)佯稱:同學即少年李○ 傑(年籍詳卷)係伊乾弟,須借用行動電話找朋友,隔天即 會返還云云,致少年謝○雨陷於錯誤,而交付所使用GPLUS 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予與己○○。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內壢高中」大門口,以借用行動電話之名義,對少年黃○ 榮(年籍詳卷)佯稱:伊沒有行動電話可以用,要向你借用 行動電話,隔天即會返還云云,致少年黃○榮陷於錯誤,而 交付所使用廠牌SONY ERICSSON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四、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 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少 年吳○宥(年籍詳卷)住處內,趁少年吳○宥不注意之際, 獨自進入其母親丑○○臥室內,徒手竊取丑○○所有之鑽石
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2只、鑽石手鍊1條、紅珊瑚戒指1只、 紅珊瑚耳環1對、紅珊瑚項鍊1條、藍寶石戒指1只等物(價 值超過50萬元)得逞。
五、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生三街 路口某7-11便利商店內,對少年吳○宥佯稱:需借用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使用,隔天即會返還云云,致少年吳○宥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與己○○。
六、乙○○、己○○、少年胡○爵(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 度少護字第42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傑(未經少年 法庭審理)於101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少年涂○晟在內購買物 品,少年胡○爵、李○傑即向少年涂○晟(年籍詳卷)誆稱 :沒錢搭公車,須借用10元等詞,致少年涂○晟陷於錯誤, 而交付10元與少年胡○爵,己○○、乙○○、少年胡○爵、 李○傑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商議再向涂○晟詐取手機後,由乙○○在便利商店 門外把風,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電線杆旁,對少年涂 ○晟詐稱:這麼小不能借人家錢,之後會幫少年胡○爵還10 元,因手機沒電,需借用行動電話等詞,致涂○晟陷於錯誤 ,交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之黑橘色 行動電話1 支予己○○,己○○旋在便利商店門口,告知胡 ○爵先將手機帶著,此時胡○爵告知想要涂○晟之腳踏車, 由己○○向在電線杆處等候之涂○晟告知欲借用腳踏車看公 車時刻表,致涂○晟陷於錯誤,在便利商店門口交付腳踏車 1 台予胡○爵,己○○亦交付前開詐得之手機予胡○爵攜帶 ,由胡○爵騎乘上開腳踏車載李○傑離去。未久,己○○返 還10元予涂○晟後,旋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己○○離去。七、己○○與少年張○主(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4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公園,推由少年張○主呼喊路過 之少年廖○暄(年籍詳卷),並由己○○對少年廖○暄恫稱 :要回家拿6600元交付,若無6600元,也需從家中拿家人金 項鍊、金戒指等物交付抵押;若10天內沒有再拿6600元,就 會毆打,若10天內有拿6600元,將交還抵押之金項鍊、金戒 指物品;若報警處理,將對廖○暄及家人不利等語,致少年 廖○暄心生畏懼,然因少年廖○暄返家後,未敢外出及將上 開遭遇告訴家人,始未交付遭恐嚇之6600元及金項鍊、金戒 指等物與己○○、少年張○主。迨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內壢國中」,渠等為 向少年廖○暄索取前開款項,復推由少年張○主接續對少年 廖○暄恫稱:為何昨日會放己○○鴿子,若今日放學後未去 復興公園涼亭找己○○,己○○就會到學校毆打○等語,使 少年廖○暄因而再次心生畏懼,嗣因少年廖○暄立即訴諸校 務人員及報警處理,始未交付財物與己○○、少年張○主, 己○○、少年張○主方未得逞。
八、己○○、少年萬○瑜(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 第847 號審理中)均明知少年陳○楷(年籍詳卷)前於100 年4 月20日,向少年蔡○駿(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 少調字第847 號審理中)借用蔡○駿母親寅○○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後,因無照駕駛為警罰鍰,積 欠金額,而遲未清償,少年蔡○駿告知並委託己○○向少年 陳○楷索取上開罰鍰金額,己○○、少年萬○瑜、少年蔡○ 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 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新興高中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外 ,由己○○向少年陳○楷恫稱:之前騎乘少年蔡○駿機車無 照遭警開單,卻未繳罰鍰,造成少年蔡○駿騎車為警攔檢, 並扣走車牌與開立罰單,必須給付罰單款項2 萬5000元,現 在要去其他地方談罰單的事情,若不一起走,就叫人押走等 詞後,為下列行為:
(一)少年陳○楷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許,遭己○○指使 少年蔡○駿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強行搭載至桃園縣八 德市○○路碑塘公園。嗣後,少年萬○瑜見少年陳○楷在 該處講電話,為免其透露現處地點,即取走少年陳○楷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己○○共同持鋁棒 毆打少年陳○楷,復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少年陳○楷,要 求其撥打電話籌措上開2 萬5000元,但因籌措未果,少年 萬○瑜又搶走該行動電話1 支,交由己○○保管。(二)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己○○接續逼迫少年陳○ 楷至桃園縣中壢市六合公園,並在該處夥同少年萬○瑜、 少年蔡○駿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少年陳○楷 後,復交付該行動電話予少年陳○楷,要求少年陳○楷籌 措2 萬5000元款項,後因己○○見少年陳○楷未能籌措該 筆款項,又再取走該行動電話。
(三)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己○○又推由少年萬 ○瑜騎乘機車接續逼使少年陳○楷至桃園縣中壢市光明公 園,以剝奪少年陳○楷行動自由,己○○再將該手機交予 少年陳○楷聯絡籌措款項未果,己○○、少年萬○瑜、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持鋁棒毆打少年陳○楷,致少年陳
○楷受有雙手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頭皮血腫等傷 害。未久,己○○見少年陳○楷褲子處有錢包,竟另行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至少年陳 ○楷不能抗拒時,自少年陳○楷拿取褲子口袋內之錢包1 個(內含600 元)。
九、己○○於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 興公園,大聲對路過之少年陳○昇(年籍詳卷)喝斥「給我 過來」,並開口向其借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詎己○○ 遭少年陳○昇拒絕借用後,即因此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少年陳○昇手中搶取該行動 電話1 支。
十、己○○於101年5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 興公園涼亭,要求在場之少年張○保(年籍詳卷)呼喊放學 路過之少年邱○鈞(年籍詳卷)至該涼亭內,己○○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少年邱○鈞借用行 動電話,而經少年邱○鈞表明並無行動電話後,己○○即改 借錢以撥打電話,致少年邱○鈞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而先後 借款10元、50元與己○○。詎己○○見少年邱○鈞身上仍有 鈔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 續對少年邱○鈞大聲恫稱:「你還有沒有錢」、「你幹嘛騙 我,你要去買香菸嗎」,致少年邱○鈞心生畏懼,而先後交 付100元、100元與己○○,嗣因少年邱○鈞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十一、己○○於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莊敬 廣場內,要求在場之少年李○傑(年籍詳卷)叫住放學路 過之少年莊○瑄、卓○樺(年籍均詳卷),而少年卓○樺 即回稱:「有何貴幹」。詎己○○見聞此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少年莊○瑄、卓 ○樺恫稱:「誰嗆伊的人,少年李○傑要坐車回大溪,要 向妳們借錢,如果是以前的伊,妳們早就倒在地上了」等 語,使少年莊○瑄、卓○樺均因此心生畏懼,而少年莊○ 瑄即交付100元與己○○,然因己○○要求渠等須交付鈔 票,而少年卓○樺錢包內僅有銅板零錢數枚,始倖免而未 交付財物與己○○,己○○此部分之恫取財物之行為方未 得逞。嗣因少年莊○瑄、卓○樺訴諸補習班老師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十二、案經甲○○、少年黃○榮、庚○○、少年吳○宥、丑○○ 、少年涂○晟、壬○○、少年陳○楷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 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等已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等與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 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之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79 至8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37至38頁;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63 號卷第83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卷 第72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卷第29至30 頁 、第39頁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 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34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張○任、甲○○、少年謝○雨、黃○榮、庚○○、吳○ 宥、丑○○、涂○晟、張○主、蔡○駿、萬○瑜、陳○昇、 邱○鈞、卓○樺、莊○瑄、李○傑、陳○廷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辛○○、壬○○、劉毓純、丁○○、戊○○於偵 查中之證述與胡○爵、張○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第8 至11頁、 第18至19頁;101 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第9 至10頁、第29至
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 ;101 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3頁、第 32至33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6頁、第19至20頁 、第22至25頁、第43頁、第70至73頁;101 年度偵字第1376 7 號卷第12 至13 頁、第52至53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2 號卷第8頁 、第10頁、第13頁、第22至23頁、第45至46 頁、第98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7 號卷第9 至14頁、第16至21頁、第47至49頁、第53 至55頁;101 年度偵字第16076 號卷第7 至9 頁、第22至2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卷第8 至13頁、第26至28頁 、第50至52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卷第13至15頁、 第18至20頁、第32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6 至47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0頁、第77至79頁、第99 至 100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卷第23至30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 一第126 至148 頁),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電信費帳單與通話明細、遠傳公司101 年9 月10日 遠傳(發)字第10110901207 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 0號掛失紀錄、威寶資料查詢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資 料影本、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遠傳公司101 年9 月10日 遠傳(發)字第10110901217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 000000 號掛失紀錄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 機機車籍表、遠傳公司101 年9 月13日遠傳(發)字第 10110901 227號函暨所附要求設定無法外撥及接聽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9 月11日竹監壢 字第1010 026398 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01 年9 月6 日竹監桃字第10100309 50 號函暨所附 違規查詢資料表、遠傳資料查詢表及長虹通訊行翻拍照片各 1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 6285號卷第34至47 頁 、第62至63頁、第70頁;101 年度偵 字第10518 號卷第37至38頁;100 年度偵字第10 519號卷第 21頁、第24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66至67頁;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卷第31頁、第75至76頁、第80至 87頁;101 年度偵字第16076 號卷第5 頁、第17頁),堪信 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
2、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經查:
(1)被告己○○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新興 高中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對少年陳○楷為妨害自由犯行之 初,係與少年萬○瑜、少年蔡○駿共同為之,被告己○○ 乃係為少年陳○楷及少年陳○楷之兄借用蔡○駿母親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後,因無照駕 駛為警罰鍰,積欠金額,而遲未清償所為,而少年蔡○駿 亦在場共同為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所 辯係為替少年蔡○駿催討少年陳○楷所積欠罰鍰金額為實 ,且證人即少年蔡○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己○○ 幫忙向少年陳○楷要錢,事實上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1 頁),已難認被告己○○就向少年陳○楷索討交 通違規罰鍰,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少年陳○楷及少年陳○楷之兄確曾借用蔡○駿母親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後,因無照駕駛 為警罰鍰,積欠金額為1 萬80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9 月11日竹監壢字第101 0026398 號含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卷第80至81頁),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罰單1 張6000元,兩張都加倍,所以是2 萬4000元,多出來1000元是要給大家來分享,是在二個星 期前,與少年萬○瑜、少年蔡○駿唱歌時講到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而證人即少年蔡○駿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唱歌時,有向少年 萬○瑜告知少年陳○楷積欠罰單款項之事,實際上是1 張 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證人即少年陳○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還沒有查詢罰單時,少年萬○瑜 說1張1萬2000元,兩張2 萬4000元,後來才發現1 張9000 元,被告己○○係要2 萬5000元,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父親 ,告知要2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背面),則被告己○○得知少年陳○楷積欠罰鍰金額均 為2 萬4000元,向少年陳○楷催討2 萬5000元時,在場之 告訴人即少年陳○楷、少年萬○瑜、少年蔡○駿均未為歧 異之表示,多出之1000元又係因多人參與,作為花用等節 ,堪信被告己○○係對罰鍰金額有所誤認,難認被告己○ ○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所指被告己 ○○此部分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誤會。(3)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強盜少年陳○楷600 元之部分,係 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證人即少年陳○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將手伸入口袋拿錢包時,其他的 人在旁邊聊天,不知道對方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5 至136 頁),顯見動手實行強盜犯行之人僅被告己 ○○已難以結夥強盜罪相繩,且被告己○○乃係利用前揭 妨害自由、毆打告訴人即少年陳○楷之情況下,告訴人即 少年陳○楷已至不能抗拒,於另萌意強盜之際,尚無以兇 器為之,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二)被告乙○○部分(即犯罪事實六)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101年2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係在便利商店外,僅看到被告己○○ 與兩位弟弟在說話,但不知道在做何事云云。經查: 1、被告乙○○、被告己○○、少年胡○爵、李○傑於101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見告訴人即少年涂○晟在內購買物品,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少年胡○爵 、李○傑向告訴人即少年涂○晟詐稱:沒錢搭公車,須借用 10元等詞,致告訴人少年涂○晟陷於錯誤,而交付10元與告 訴人即少年胡○爵,己○○、乙○○、少年胡○爵、李○傑 商議再向涂○晟詐取手機後,由乙○○在便利商店門外把風 ,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電線杆旁,對少年涂○晟詐稱 :這麼小不能借人家錢,之後會幫少年胡○爵還10元,因手 機沒電,需借用行動電話等詞,致涂○晟陷於錯誤,交付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之黑橘色行動電話 1 支予己○○,己○○旋在便利商店門口,告知胡○爵先將 手機帶著,此時胡○爵告知想要涂○晟之腳踏車,由己○○ 向在電線杆處等候之涂○晟告知欲借用腳踏車看公車時刻表 ,致涂○晟陷於錯誤,在便利商店門口交付腳踏車1 台予胡 ○爵,己○○亦交付前開詐得之手機予胡○爵攜帶,由胡○ 爵騎乘上開腳踏車載李○傑離去。未久,己○○返還10元予 涂○晟後,旋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己○○離去等節,業據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1頁、 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48至63頁),復 有少年胡○爵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涂○晟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頁、 第43頁;見本院卷二第35至48頁),且有告訴人壬○○、劉 毓純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70至71頁、第73頁),復有遠傳
公司101 年9 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110901217 號函暨所 附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紀錄表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 件卷可查(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66至67頁), 自足認定。
2、被告乙○○雖辯解未在場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乙○○確實有在便利商店 理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即少年李○傑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當日有在便利商店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5頁背面),再經本院勘驗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被告乙○○當日係穿 灰色褲子,少年李○傑身著藍色運動上衣,少年胡○爵穿深 色褲子以及被告己○○,均坐在便利商店內靠牆左邊座位區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足 信被告乙○○當日確與被告己○○、少年胡○爵、少年李○ 傑在前開便利商店內,被告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3、被告乙○○又辯解不知悉被告己○○向告訴人即少年涂○晟 談話內容,與被告己○○無謀意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胡○爵、李○傑先向告訴人即 少年涂○晟借10元後,與被告乙○○、少年胡○爵、李○傑 就討論要用借用的名義騙告訴人即少年涂○晟的手機,於是 就走出去跟告訴人即少年涂○晟說不要借錢給少年胡○爵, 並用手機沒電的理由向告訴人即少年涂○晟借用手機,與被 告乙○○談好不要一同走出,所以被告乙○○是事後走出, 事後少年胡○爵把手機及腳踏車拿走後,被告乙○○就說有 事先離開,少年胡○爵等一下就回來,然後被告乙○○就騎 車載伊離開,手機是被告乙○○載伊去變賣,賣得1000餘元 ,由伊、被告乙○○、少年胡○爵、少年李○傑吃喝買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62頁)。足認被告己○○向告 訴人即少年涂○晟詐騙手機前,確有與被告乙○○、少年李 ○傑、少年胡○爵商議詐騙告訴人即少年涂○晟之手機等情 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
4、證人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告訴人即少年涂 ○晟騙手機時,被告乙○○在旁,亦有向告訴人即少年涂○ 晟說手機會還,不用擔心會遭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 面),然告訴人即少年涂○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用手機 時,沒有看到乙○○,也沒有人說放心啦,手機會還之類的 話,從頭到尾只有被告己○○借手機,被告乙○○、少年胡 ○爵、少年李○傑在借手機時,是在便利商店門口,借腳踏
車時,被告李俊毅也在旁邊抽菸,然後就騎車載伊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從證人己○○證 述詐騙告訴人即少年涂○晟之過程中,就被告乙○○有無向 告訴人即少年涂○晟說前開話語,與告訴人即少年涂○晟之 證述全然相悖,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涂○晟乃係直接 遭受詐騙之人,對如何遭受詐騙之過程應印象深刻,且告訴 人即少年涂○晟無需刻意維護被告乙○○處,此部分告訴人 即少年涂○晟之證述,應較可採,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 ,容有記憶不符之處,礙難採信。然從告訴人即少年涂○晟 、證人己○○之前揭證述,亦足認被告乙○○於被告己○○ 對告訴人即少年涂○晟施行詐術時,乃在旁抽菸把風,等待 完成後,在騎車搭載被告己○○離開等節為真。 5、雖證人即少年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2 月27日 下午4 時許,與被告己○○、乙○○、少年胡○爵在全家便 利商店內,沒有討論騙手機這件事,伊有與少年胡○爵、被 告己○○騙告訴人即少年涂○晟腳踏車,在離開前,有看到 被告乙○○在便利商店,被告乙○○到對面好樂迪上廁所後 ,在伊騎腳踏車離開前,都未見到被告乙○○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65至72頁背面),顯與告訴人即少年涂○晟前揭證述 被告乙○○在門口抽菸,及被告乙○○之供述在門口抽菸等 情不符,且少年李○傑乃係被告乙○○之胞弟,證詞自有偏 頗被告乙○○之處,可認少年李○傑前揭有利被告乙○○之 證述不足採信。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意思之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 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胡○爵在便利商店內,對我說要去 向涂○晟借10元,我就跟胡○爵一起去向涂○晟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則少年胡○爵、少年李○傑詐騙涂 ○晟10元之部分,自與被告己○○、乙○○無涉;又證人己 ○○於審理時證述:騙腳踏車之事純屬與少年胡○爵、少年 李○傑間所談論,與被告乙○○無涉(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則就被告己○○、少年胡○爵、少年李○傑詐騙腳踏車之 事,與被告乙○○無涉,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有詐取財 物之行為。然如前本院所認定,被告己○○、被告乙○○、 少年胡○爵、少年李○傑就詐騙手機之事有事先謀議,被告
乙○○於被告己○○對告訴人即少年涂○晟施行詐術時,乃 在旁抽菸把風,等待完成後,再騎車搭載被告己○○離開等 節,依前所述,自應就詐取手機此部分之行為共同負責。 7、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
2、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
5、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乙○○就詐騙手機之部 分,與少年胡○爵、少年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詐騙腳踏車之部分,與少年胡 ○爵、少年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施用詐術詐取手機、腳踏車之行為,乃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 被告乙○○於101 年2 月27日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與被告己○○、少年胡○爵、少年李○傑共同對告訴人即 少年涂○晟實施前開詐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己○○行 為時未滿20歲,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7、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與少年張○主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己○○先後對少年廖○暄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被告己○○已著手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廖○暄交付財物之結果,屬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認應減輕其刑。8、犯罪事實八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 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 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 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 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 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25 條強盜罪。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部分,與少年蔡○駿、少年萬○ 瑜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時、地, 針對同一被害人少年陳○楷,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傷害少 年陳○楷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 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時、地, 針對同一被害人少年陳○楷,為同一剝奪少年陳○楷行動
自由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為解決前揭少年陳○ 楷與少年蔡○駿間之糾紛問題,乃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並故意致少年陳○楷受傷,同時以毆打及將少年陳○楷 帶至前揭處所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剝奪少年陳○楷行動自 由行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論處。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 條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本院認被告己○○就催討2 萬 5000元之部分,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30 條論以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 強制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主要事實雷同,其犯罪 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妨害自由之繼續係 行為之繼續,至妨害自由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 割裂。又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 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強盜行為,所犯妨害自由難 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與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始為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