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74號
TYDM,101,訴,774,201303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志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龍志前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向黃琴芬承租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1 樓之房屋,供其妻梁文𪸛(所涉誣告案件,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經營檳榔攤使用,嗣林龍志欠繳租金,黃琴芬及其夫彭 永康復無從聯絡林龍志,遂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 入上開屋內查看,惟仍未遇林龍志林龍志及梁文𪸛明知黃 琴芬及彭永康進入屋內查看時,並無竊取金錢或毀損冰箱內 檳榔、飲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黃琴芬彭永康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推由梁文𪸛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 警誣告黃琴芬彭永康於上開時間進入屋內時,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及毀損冰箱內之檳榔及飲料,嗣承辦員 警通知林龍志於100 年1 月1 日到場說明,林龍志仍承上開 犯意,接續向員警誣告指稱梁文𪸛提出告訴未與其明示意思 相反,2 人意思相同,係其將5 萬元放置於抽屜內而遭黃琴 芬、彭永康竊盜,且冰箱內之檳榔、飲料遭黃琴芬彭永康 毀損等語。黃琴芬彭永康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0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林龍志於101 年1 月4 日本案偵訊中自白上開 誣告犯行。嗣黃琴芳另對林龍志提起遷讓本案系爭房屋之民 事訴訟,雙方於100 年2 月1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室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林龍志應於100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 以前自租賃標的物遷出,並回復原狀,詎林龍志明知上開房 屋之大門鋁門窗係黃琴芬出資裝設,雙方曾約定該鋁門窗屬 黃琴芬所有,其與黃琴芬於99年3 月23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並載明「屋主補貼承租方鋁門裝修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整,回復並保留於屋主」等語,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0 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將黃琴芬所有之上開鋁門窗玻璃擊碎並拆除外框而毀損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琴芬
二、案經黃琴芬彭永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林龍志於準備程序中先表示「沒有意見」, 嗣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誣告犯行,且不否認僱工拆除鋁門窗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調解筆錄記載應 回復原狀,其係依據調解筆錄之記載將鋁門窗拆除,且告訴 人黃琴芬曾簽署記載「雙方已都認定房屋已回復原狀完成點 交絕無異議」之文件云云。
二、經查:
㈠、誣告部分:
被告前於99年3 月23日,向告訴人黃琴芬承租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1 樓之房屋,供其妻梁文𪸛經營檳榔攤使用,嗣 被告欠繳租金,告訴人黃琴芬及其夫即告訴人彭永康無從聯 絡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入屋內查看,被告 及梁文𪸛明知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於進入屋內查看時,並 無竊取金錢或毀損冰箱內檳榔、飲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 圖使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推 由梁文𪸛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告告訴人黃琴芬、彭永



康於上開時間進入屋內時,竊取現金5萬 元及毀損冰箱內之 檳榔及飲料,嗣承辦員警通知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到場說 明,被告仍承上開犯意,接續向員警誣告指稱梁文𪸛提出告 訴未與其明示意思相反,2 人意思相同,係其將5 萬元放置 於抽屜內而遭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竊盜,且冰箱內之檳榔 、飲料遭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 訛,核與證人彭永康黃琴芬偵查中及證人梁文𪸛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梁文𪸛於99年12月27日及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足資佐證。又梁文𪸛於99 年12月27日提告後,承辦員警旋於同日至現場拍照蒐證,而 依卷附員警於99年12月27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 偵字第5083號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72頁),冰箱內飲料等物 品狀況與告訴人黃琴芬彭永康所提出於99年12月26日所拍 攝之冰箱內狀況之照片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見本院卷第69頁 ),亦無明顯遭毀損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 警詢中先稱:冰箱電源線遭拔除且溫度調節開關遭變動,致 其再度將電源線插上後,檳榔結冰損壞,飲料則遭擠壓變形 云云,於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冰箱電源線遭 拔除導致飲料壞掉云云,就飲料係遭擠壓變形或係電源遭拔 除致未冰存而毀損,前後供述不一,嗣於101 年10月8 日準 備程序中,竟又改稱:飲料如何遭毀損已忘記,檳榔則係電 源線遭拔除導致未冰存而腐敗云云,與警詢時所述檳榔係結 冰損壞之情節迥異,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告訴人黃琴 芬、彭永康毀損飲料及檳榔一情,顯無足採信。至被告雖稱 事後已撤回告訴,惟梁文𪸛對告訴人2 人提出告訴後,於10 0 年3 月14日向檢察官表示撤回毀損之告訴,此為誣告犯罪 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成否無涉,併此敘明。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誣告 犯行,堪予認定。
㈡、毀損部分:
1、告訴人黃琴芳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雙方於100 年2 月1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為被告應於100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以前自租賃標的物遷出 ,並回復原狀,嗣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至24日間某日,僱 工將鋁門窗毀損拆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 永康於偵查中、證人黃琴芬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梁文𪸛於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調解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房屋之大門鋁門窗係告訴人 黃琴芬所出資裝設,且與被告約定該鋁門窗屬告訴人黃琴芬



所有,99年3 月23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復載明「屋主補 貼承租方鋁門裝修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回復並保留於 屋主」等情,業據證人彭永康於偵查中及證人黃琴芬於偵查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100 年2 月25日返還房屋時,自當依據99年3 月23 日 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明之約定內容,將鋁門窗保留予告訴人黃 琴芬使用。又雙方於100 年2 月1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 室進行調解時,並未提及上開關於鋁門窗權利歸屬之約定, 為調解之法官無從得知,調解內容亦未涉及鋁門窗之處置問 題等情,經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並 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故被告辯稱其依據調解筆錄可拆除鋁 門窗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2 月25 日 返還房屋時,告訴人黃琴芬曾簽署記載「雙方已都認定房屋 已回復原狀完成點交絕無異議」之文件,並提出該文件為證 ,惟告訴人黃琴芬於審理中證稱:係為取回房屋不得已始簽 署文件,當時曾質問被告為何拆除鋁門窗,被告大聲稱「不 是要回復原狀嗎」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黃琴芬發 生紛爭後,因心生不滿,惡意毀損依約應交還之鋁門窗洩憤 ,且被告係於100 年2 月20日至24日間某日即僱工拆除該鋁 門窗,業據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偵查時供述明確,是告訴 人黃琴芬於100 年2 月25日簽署該文件,實無解於被告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5日前拆除該鋁門窗之毀損罪責 ,從而本件被告之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誣告及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354 條 之毀損罪。被告就誣告罪與梁文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地,先推由梁文𪸛向承辦 員警提出告訴,復親自向承辦員警表明欲提告之意旨,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親自向警誣告之部分,惟此 既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損鋁門 窗,乃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 罰。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 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誣告告訴 人黃琴芬彭永康涉嫌竊盜、毀損等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此並非法院 以裁判終結,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 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僅因細 故糾紛即誣指他人犯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亦致 使告訴人2 人無端受訟累,復惡意毀損告訴人2 人之財物,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就誣告部分坦承犯行,毀損部分則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及拘役,適用 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刑法第51條應定其應執行 刑併合處罰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