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銘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包智勛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及少女張○婷(民國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強盜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缺錢 花用,竟萌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委由少女張○婷之友即不知情之柯○怡(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 ,在丁○○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 住處內,使用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腦連線上 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leoloveccc@yahoo.com.tw 」帳 號上網之乙○○後,隨即索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 即時通向乙○○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 與為性交易云云,乙○○應允後,二人相約在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後火車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丁○○、甲○○遂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 由甲○○騎乘機車附載張○婷,丁○○獨自騎車,三人一同 至上揭相約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張○婷先行下車在該商店等 候乙○○,丁○○及甲○○則躲藏在該商店附近伺機而動。 嗣張○婷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候得乙○○,即以前往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名仕賓館」性交易為由,搭乘 乙○○之機車,丁○○及甲○○見狀分別騎乘機車尾隨乙○ ○所騎機車至「名仕賓館」停車場前,並由甲○○上前將乙 ○○自所騎乘之機車上拉下後,再由甲○○、丁○○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上揭鐵棍及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
,致乙○○頭部受傷,張○婷則趁隙下車離去現場,丁○○ 、甲○○並將乙○○壓制在地,喝令其交出財物,以此強暴 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交出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二所 示之現金4,000 元、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汽、 機車保險卡、大潤發公司會員卡各1 張、花旗銀行、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中華郵政金 融卡各1 張等物),並將中華郵政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丁○ ○、甲○○,二人得手離去後,隨即持乙○○前開金融卡至 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欲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惟因乙○○告知之密碼有誤而未領得款項,其餘強盜所得 4,000 元交由張○婷供渠等平日花用。
二、復丁○○、甲○○及張○婷食髓知味,並邀少年吳○宏(83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部分,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加入渠等之強盜集團,吳○宏應允後,丁○○ 、甲○○、張○婷及吳○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前情之柯○怡於100 年10月23 日晚間7 、8 時許,在丁○○前揭住處內,使用丁○○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腦連線上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以「 byozaki88@yahoo.com.tw」帳號上網之丙○○○後,隨即索 取其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並以即時通向丙○○○佯稱伊願 與其為性交易云云,丙○○○應允後,遂相約在位於桃園縣 新屋鄉老飯店附近某加油站見面。甲○○、吳○宏即攜帶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由甲 ○○騎乘機車附載張○婷、吳○宏獨自騎車,三人一同至上 揭相約之加油站後,張○婷先行下車在加油站等候丙○○○ ,甲○○及吳○宏則躲藏在該加油站附近伺機而動。嗣張○ 婷於翌(24)日0 時許候得丙○○○,即以前往址設桃園縣 新屋鄉○○路0 段000 巷00號歡樂汽車旅館性交易為由,搭 乘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向丙○○○表示可先將 車子駛入上址歡樂汽車旅館旁的巷子聊天,丙○○○依張○ 婷之提議,將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歡樂汽車旅館旁之巷內並 熄火停車,甲○○及吳○宏此時亦分乘機車尾隨至該處,見 丙○○○將自用小客車停妥後,甲○○及吳○宏分持鐵棍敲 毀丙○○○之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丙○○○因害怕而將車往巷內駛入,甲○○、吳○宏亦騎 車追趕,丙○○○因該巷前方已無出路而將車熄火停放,甲 ○○及吳○宏再以鐵棍敲打丙○○○之自用小客車,張○婷 則趁隙下車離去,甲○○、吳○宏復開啟丙○○○之自小客 車車門並將丙○○○拉下車,喝令交出財物,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上揭鐵棍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
,此時丁○○亦趕至現場加入,一同徒手及持上揭鐵棍毆打 丙○○○之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左頭部撕裂傷、右小 腿鈍挫傷、左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丁○○、甲○○及吳○宏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交出皮夾1 個(內含 如附表三所示現金5,000 元、丙○○○之行照,機車駕照、 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眼科治療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 、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銀行 、臺灣企業銀行銀、華僑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 、臺灣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 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及將皮包內其中一張金融卡之密碼 告知丁○○、甲○○及吳○宏,三人得手後離去,丙○○○ 脫困後旋即將上揭告知密碼之金融卡掛失,使丁○○、甲○ ○及吳○宏無法領款。而丁○○、甲○○及吳○宏仍將強盜 所得現金5,000 元交由張○婷使用,嗣經警另案查獲丁○○ 時,在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棍2 支、電腦1 臺、 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乙○○、附表三編號2 至23所示丙 ○○○上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查無被告有 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亦無因有何外部因素足資 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89至90、95 至9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52至53頁、第100 頁正、反 面、第178 至179 頁、第182 頁反面、第184 至18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張○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3至46、79至 80、82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反面、第89至90、95至96頁)大致相符,並有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乙○○所有各類證 件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0、4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及鐵棍2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78 至179 頁、第182 頁 反面、第184 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0至54、103 至105 頁), 證人即共犯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丙○○○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及如附表三所示丙○○○所有各類證件之正、反面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8、57至58頁、本院卷第12 7 至133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及鐵棍2 支 扣案可佐,足佐被告二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及少年張○婷於事實欄一,被告 二人、少年張○婷及吳○宏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所攜 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鐵棍2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且被告二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乙○○、及與吳○宏持以 毆打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乙○○及丙○○○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鐵棍2 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 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 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 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 制責任能力」已足,不已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 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 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 」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 ,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 。查於事實欄一之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均滿18歲,俱有 完全責任能力,且於被告二人實行強盜之局部同一之行為( 詳如論罪科刑欄㈣)即傷害乙○○之犯行時在場之共犯張○ 婷(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亦具限制責任能力,故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之 犯行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另於事 實欄二之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均滿18歲,俱有完全責任 能力,且在場一同實行強盜犯行之共犯少年吳○宏及張○婷 (二人分別為83年9 月生、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齡均詳 卷),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具限制責任能力,
是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亦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 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㈢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 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使告訴人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財物,告訴人乙○○身體、生命遭受威脅,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二人及共犯吳○宏徒手及分持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毆打告訴人丙○○○成傷, 而使告訴人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告訴人丙○ ○○身體、生命遭受威脅,此情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㈣ 被告丁○○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二人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乙○○及丙○○○均另 該當傷害之罪名,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及丙○○○於 警詢時均依法提出告訴,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二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二人及張○婷, 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二人、張○婷及吳○宏,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而被告二人與張○婷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 ;與張○婷及吳○宏基於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由被告二人徒手或持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毆打告訴人乙○○及丙○○○ 成傷,非僅單純拉扯所致,而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 不能認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傷害罪, 惟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無非係藉此對人體之強暴方式,以 遂行渠等強盜取財之目的,故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二之 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間,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 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以上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 關係,均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1806、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二人對 告訴人乙○○、丙○○○及另案其他被害人之強盜既遂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 而應予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被告丁 ○○之辯護人亦稱:據證人張○婷證稱「... 大家有共識一 起做案」、「之前有個案件,有3 次這樣的情形,大家有共 識要用仙人跳的方式」等語,且本案之犯案情節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決所認定之情形均相同,屬無數個在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 卷第187 至189 頁,102 年3 月2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㈠狀) 。惟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事實欄一、二及另案之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被害人均不同,各行為均具獨立性,為數行為 ,且犯意互異,並非同一概括犯意甚明,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上揭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 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丁○○及甲○○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 罪時,均年僅18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且於犯本案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及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復犯罪後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和解金,告訴人丙○○○亦已表示倘被告已有悔意其對本 案沒有意見,並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丙○○○之請假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1 、124 頁),已取得告訴人乙○○及丙○○○之宥恕 ,而本件被告丁○○及甲○○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7 年,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 處;且被告二人100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同日晚間11時許 ,分別與王緯柏及戴子堯另犯2 次強盜犯行,被訴之情節未 較本案為重,被告二人及共犯王緯柏及戴子堯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免類似情節之被訴內容 與量刑輕重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原則,是被告丁○○及甲 ○○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 張○婷就事實欄一、二,吳○宏就事實欄二,分別與被告二 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為前揭犯罪行 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 爰審酌被告丁○○及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 ,竟與張○婷、吳○宏,結夥3 人以上,糾眾恣意強盜他人 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更徒手或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乙○○ 及丙○○○,致告訴人乙○○及丙○○○,分別受有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傷害,均不能抗拒而遭被告丁○○及甲○○強 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重大,其等強盜所獲如附
表二、三所示財物非微,惟部分財物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且告訴人丙○○○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及甲 ○○於犯案時均年僅18歲,為未成年而無前科,年輕識淺, 被告丁○○及甲○○犯後雖曾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全部之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 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腦1 臺,為被告丁○ ○所有,乃共犯張○婷委由不知情之少年柯○怡上網邀約告 訴人乙○○及丙○○○,而供本案2 次強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鐵棍2 支,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被 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以遂行渠等強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丁○○、甲○○供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 1 │電腦主機 │1臺 │丁○○ │
├──┼───────────┼───┼────┤
│ 2 │鐵棍 │2支 │甲○○ │
└──┴───────────┴───┴────┘
附表二:告訴人乙○○遭強盜之物
┌──┬───────────┬───┬───┐
│編號│ 財物內容 │數量 │所有人│
├──┼───────────┼───┼───┤
│ 1 │現金 │4千元 │乙○○│
├──┼───────────┼───┼───┤
│ 2 │國民身分證 │1張 │乙○○│
├──┼───────────┼───┼───┤
│ 3 │健保卡 │1張 │乙○○│
├──┼───────────┼───┼───┤
│ 4 │自小客車駕照 │1張 │乙○○│
├──┼───────────┼───┼───┤
│ 5 │汽車保險卡 │1張 │乙○○│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1張 │乙○○│
│ │機車保險卡 │ │ │
├──┼───────────┼───┼───┤
│ 7 │大潤發會員卡 │1張 │乙○○│
├──┼───────────┼───┼───┤
│ 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540945│1張 │乙○○│
│ │081439**** 號MASTER卡 │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1張 │乙○○│
│ │18****號VISA卡 │ │ │
├──┼───────────┼───┼───┤
│ 10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 │1張 │乙○○│
│ │612****號MASTER卡 │ │ │
├──┼───────────┼───┼───┤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
附表三:告訴人丙○○○遭強盜之物
┌──┬───────────┬───┬────┐
│編號│ 財物內容 │數量 │ 所有人 │
├──┼───────────┼───┼────┤
│ 1 │現金 │5千元 │丙○○○│
├──┼───────────┼───┼────┤
│ 2 │健保卡 │1張 │丙○○○│
├──┼───────────┼───┼────┤
│ 3 │重型機車駕照 │1張 │丙○○○│
├──┼───────────┼───┼────┤
│ 4 │自小客車駕照 │1張 │丙○○○│
├──┼───────────┼───┼────┤
│ 5 │重型機車行照 │1張 │丙○○○│
├──┼───────────┼───┼────┤
│ 6 │眼科治療卡 │1張 │丙○○○│
├──┼───────────┼───┼────┤
│ 7 │COSTCO會員卡 │1張 │丙○○○│
├──┼───────────┼───┼────┤
│ 8 │臺北富邦00000000000***│1張 │丙○○○│
│ │*號VISA卡 │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 │28****號VISA卡 │ │ │
├──┼───────────┼───┼────┤
│ 10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 │06****號MASTER卡 │ │ │
├──┼───────────┼───┼────┤
│ 11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 │63****號VISA卡 │ │ │
├──┼───────────┼───┼────┤
│ 12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1張 │丙○○○│
│ │**號VISA卡 │ │ │
├──┼───────────┼───┼────┤
│ 13 │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 │26****號MASTER卡 │ │ │
├──┼───────────┼───┼────┤
│ 1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1張 │丙○○○│
│ │**號VISA卡 │ │ │
├──┼───────────┼───┼────┤
│ 15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 │00****號VISA卡 │ │ │
├──┼───────────┼───┼────┤
│ 1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1張 │丙○○○│
│ │**號MASTER卡 │ │ │
├──┼───────────┼───┼────┤
│ 1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 │97****號VISA卡 │ │ │
├──┼───────────┼───┼────┤
│ 18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1張 │丙○○○│
│ │28****號MASTER卡 │ │ │
├──┼───────────┼───┼────┤
│ 19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1張 │丙○○○│
│ │*-* 號金融卡 │ │ │
├──┼───────────┼───┼────┤
│ 20 │中華郵政0000000000****│1張 │丙○○○│
│ │號金融卡 │ │ │
├──┼───────────┼───┼────┤
│ 21 │臺灣銀行00000000****號│1張 │丙○○○│
│ │金融卡 │ │ │
├──┼───────────┼───┼────┤
│ 22 │玉山銀行00-00000-***號│1張 │丙○○○│
│ │金融卡 │ │ │
├──┼───────────┼───┼────┤
│ 23 │ 土地銀行24-003-1*****│1張 │丙○○○│
│ │ 號金融卡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