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1號
TYDM,101,訴,621,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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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安
      王啟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安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啟田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永安王啟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陳哥」 、「阿興」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阿興」收受附表B 車欄所示來源不明之贓車,渠等另 收購來源合法如附表A 車欄所示之車輛(多為低價購入、已 毀損之事故車),並由王啟田出名,將所收購、如附表A 車 欄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登記在王啟田名下,再由 「阿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配合懸 掛附表A 車欄所示車輛之車牌,使該贓車在外觀上成為來源 合法、如附表A 車欄所示之車輛(經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 之車輛俗稱為AB車,而上開手法俗稱為「借屍還魂」)。其 後,渠等推由梁永安出名簽署契約出賣上開AB車,並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簽約日,行使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且未告知 江惠敏范懷仁李婉瑜張文明所購買、如附表B 車欄所 示之車輛為AB車,使江惠敏范懷仁李婉瑜、張文明均陷 於錯誤,分別誤認係購買如附表A 車欄所示、來源合法之車 輛,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江惠敏范懷仁李婉瑜張文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金祥張文明盧信源、張家豪、黃志忠林佳明吳敏瑞江惠敏、陳 哲韋、李婉瑜李懿峯葉慧鈴、吳鈺 、葉慧樫、陳筠楷徐森華、陳顏宇高淑芬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江惠敏、張 文明、李婉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6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122 頁); 被告王啟田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梁永安很久 了,伊只是將身分證借給梁永安,不知道梁永安是用那樣的 車子,伊確實知道車子有過在伊名下,但伊只是人頭,伊沒 有去確認梁永安的車子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 :
(一)被告梁永安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 字第944 號卷宗【下稱審訴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26 頁、第36頁背面、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0頁、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梁永安卷【下稱警卷】第1 至5 頁),核與證人劉金祥張文明盧信源、張家豪、黃志 忠、林佳明吳敏瑞江惠敏陳哲韋李婉瑜李懿峯葉慧鈴、吳鈺 、葉慧樫、陳筠楷徐森華、陳顏宇高淑芬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江惠敏張文明李婉瑜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18、2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42號偵查卷宗 第4 至27頁、警卷第8 至42、52至56頁)均大致相符,且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5 份、車輛失竊資料5 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5 紙、扣押筆錄7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 鑑定報告3 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福特六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國 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阿興」名片影本1 紙、 勘驗照片4 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函3 紙(見偵卷第22至24頁、警卷第47至51、 56至90、92至162 、169 至188 、197 、227 至230 、23 3 、234 、236 、238 、240 、241 、243 頁)在卷足認 ,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啟田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考究者,係被告 王啟田出名登記如附表A 車欄所示之車輛時,是否對被告 梁永安與「陳哥」、「阿興」共犯之上開犯行知情,而參 與共犯之?查:
1.證人江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5 日有向梁 永安買車,王啟田有出面跟伊就車子的細節討論,還跟伊 說車子的性能不錯,事發後「陳哥」要伊說王啟田只是人 頭,「陳哥」不是被告梁永安,伊之前說「陳哥」是被告 梁永安也是被告王啟田施壓要伊說的,伊錢是交給「陳哥 」,不是梁永安,而與伊簽約賣車的人也是被告王啟田, 在本案案發前,伊不曾見過被告梁永安,伊簽契約書當天 ,契約書上就已經有「梁永安」之簽名,簽約當時伊以為 「陳哥」就是契約書上簽的「梁永安」,但「陳哥」不是 在庭被告梁永安,之前伊說當日被告梁永安牽車來也不對 ,是「陳哥」牽車來的,案發後,被告王啟田約伊與伊乾 爹去吃飯,當時被告王啟田要伊說伊都是跟梁永安接洽的 ,並要伊說「陳哥」就是在庭被告梁永安等情(見本院卷 第88至92頁),核與證人黃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證人江惠敏的乾爹,「陳哥」不是在庭被告梁永安,案發 後被告王啟田有約伊與江惠敏去吃飯,吃飯當天被告梁永 安有到,當時被告王啟田說「陳哥」就是在庭被告梁永安 ,伊有看身分證,但胖瘦差太多,所以伊確認「陳哥」並 非在庭被告梁永安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均相符 一致,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李婉瑜亦到庭證稱:與伊接 洽買車事宜的是陳大哥陳大哥並非在庭被告梁永安、王 啟田,整個購車過程,被告梁永安王啟田均未出現,而 簽約時合約書上已寫好「梁永安」之簽名,但簽約當天被 告梁永安並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可 認共犯「陳哥」並非被告梁永安,應係另有其人,而被告 王啟田亦決非單純僅是借名之人頭,否則實無另行勾串證



江惠敏黃清富以隱匿案情並迴護共犯「陳哥」之理, 又被告王啟田有上開勾串證人江惠敏黃清富,欲使共犯 「陳哥」隱匿之行為,足可認被告王啟田對本案實屬知情 ,是被告王啟田係參與共犯本案,而非僅是不知情之人頭 。
2.至於被告梁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欠稅跟銀行債務 問題,怕車被銀行拉走,所以借王啟田之名登記車輛,王 啟田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或報酬,王啟田均不知情云云(見 本院卷第56至61頁),然被告王啟田實非僅是借名與被告 梁永安,已如前述,且被告梁永安並無欠稅之記錄,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份在卷足 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梁永安上開證詞,係事後迴 護被告王啟田之詞,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永安王啟田確有與「阿興 」、「陳哥」共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 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220 條 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台上303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照);又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梁永 安、王啟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永安王啟田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永安王啟田與「 陳哥」、「阿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梁永安王啟田及共犯「陳哥」、「阿興」 一方面收受附表所示之贓車,另一方面收購附表A 車欄所示 之車輛,再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向被害人江惠敏范懷仁李婉瑜張文明行使,使被害人江惠敏范懷仁李婉瑜、張文明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整個 「借屍還魂」販賣AB車之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梁永安王啟田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梁永 安、王啟田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與「陳哥」、 「阿興」取得附表所示車輛後,將附表所示之贓車以「借屍



還魂」之手法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企圖掩飾其收受贓物之 犯行並銷贓獲利,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梁永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王 啟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案被告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 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A 車即遭冒用車輛│B 車即失竊車輛之車號│以B 車車體搭配A 車車│買受人、買受│主文 │
│號│之車號、車身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籍資料所製造之車輛(│時間及價格 │ │
│ │、引擎號碼、登記│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所有│即AB 車 )、變更情形│ │ │
│ │於王啟田名下之日│人 │ │ │ │
│ │期 │ │ │ │ │
├─┼────────┼──────────┼──────────┼──────┼────────┤
│1 │5731-A5 │5055-JW │將B 車原有之車身號碼│江惠敏於99年│梁永安共同行使偽│
│ ├────────┼──────────┤UP0-0000000 變更為UP│11月5 日與梁│造準私文書,足以│
│ │UP0-0000000 │UP0-0000000 │0-0000000 ,將B 車之│永安簽約,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引擎號碼X186472 變更│21萬元買受。│有期徒刑叁月,如│
│ │X047995 │X186472 │為X047995 ,而完成偽│ │易科罰金,以新臺│
│ ├────────┼──────────┤造,並懸掛車牌號碼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年10月22日 │葉慧玲所有,於99年10│31-A5 號車牌。 │ │。 │
│ │ │月14日5 時33分許,在│ │ │王啟田共同行使偽│
│ │ │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 │ │造準私文書,足以│
│ │ │90號發現遭不詳人士竊│ │ │生損害於他人,處│
│ │ │取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0053-A5 │3759-TK │將B 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張文明於99年│梁永安共同行使偽│
│ ├────────┼──────────┤72C00352S 變更為72C0│9 月20日與梁│造準私文書,足以│
│ │72C00313S │72C00352S │0313S ,將B 車之引擎│永安簽約,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碼00000000S 變更為│38萬元買受後│有期徒刑伍月,如│
│ │00000000S │00000000S │00000000S ,而完成偽│,再轉售予范│易科罰金,以新臺│




│ ├────────┼──────────┤造,並懸掛車牌號碼00│懷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年6月30日 │吳鈺_所有,於99年8 │53-A5 號車牌。 │ │。 │
│ │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 │ │王啟田共同行使偽│
│ │ │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53│ │ │造準私文書,足以│
│ │ │9 號發現遭不詳人士竊│ │ │生損害於他人,處│
│ │ │取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6467-ZN │9178-WE │將B 車原有之車身號碼│李婉瑜與真實│梁永安共同行使偽│
│ ├────────┼──────────┤P0000000S 變更為P500│姓名年籍不詳│造準私文書,足以│
│ │P0000000 │P0000000 │5243,將B 車之引擎號│綽號「陳大哥│生損害於他人,處│
│ ├────────┼──────────┤碼4G69L005629 變更為│」之成年男子│有期徒刑肆月,如│
│ │4G69L005178 │4G69L005629 │4G69L005178 ,而完成│接洽,於99年│易科罰金,以新臺│
│ ├────────┼──────────┤偽造,並懸掛車牌號碼│6 月22日簽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年6 月7 日 │葉慧樫所有,於99年6 │6467-ZN 號車牌。 │,由梁永安具│。 │
│ │ │月11日7 時許,在臺中│ │名為賣主,以│王啟田共同行使偽│
│ │ │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 │26萬元買受。│造準私文書,足以│
│ │ │中縣梧棲鎮)大智路1 │ │ │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段975 號發現遭不詳人│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士竊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1038-PJ │不詳 │將B 車原有不詳之車身│張文明於99年│梁永安共同行使偽│
│ ├────────┼──────────┤號碼變更為00000000C │年6 月26日與│造準私文書,足以│
│ │00000000C │不詳 │,將B 車原不詳之引擎│梁永安簽約,│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碼變更為00000000C │以17萬元買受│有期徒刑叁月,如│
│ │00000000C │不詳 │,而完成偽造,並懸掛│,再轉售予黃│易科罰金,以新臺│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志忠、李懿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年6 月8 日 │不詳 │牌。 │。 │。 │
│ │ │ │ │ │王啟田共同行使偽│
│ │ │ │ │ │造準私文書,足以│
│ │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590-E8 │0935-VS │將B 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張文明於99年│梁永安共同行使偽│
│ ├────────┼──────────┤L10GMA003619變更為L1│年11月8 日與│造準私文書,足以│
│ │L10GMB001499 │L10GMA003619 │0GMB001499,將B 車之│梁永安簽約,│生損害於他人,處│
│ ├────────┼──────────┤引擎號碼HR0000000B變│以35萬元買受│有期徒刑伍月,如│
│ │HR00000000B │HR00000000B │更為HR00000000B ,而│,再轉售予吳│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完成偽造,並懸掛車牌│敏瑞。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年10月27日 │為陳俊毅所有,於99年│號碼1590-E8 號車牌。│ │。 │
│ │ │11月2 日6 時40分許,│ │ │王啟田共同行使偽│
│ │ │在臺中市神岡區(改制│ │ │造準私文書,足以│
│ │ │前為臺中縣神岡鄉)中│ │ │生損害於他人,處│
│ │ │山路1178號對面發現遭│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不詳人士竊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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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