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0號
TYDM,101,訴,520,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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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3 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余培瑩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邱國順 之桃園縣大園鄉○○村○○0 ○0 號居處(下稱上開邱國順 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邱國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毛重0.27公克,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職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 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 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 亦採相同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余培瑩之證詞 、余培瑩之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學大學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扣案物品及中山醫學大學檢測中 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該結晶體經送檢 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檢測中心 出具之毒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3頁),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絕未販賣予余培瑩,反係余培瑩前往其 上開居處時,會私自翻找吸食器,並燒烤吸食器內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加以施用;余培瑩本身精神不太正常,前後所述無 法合理拼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余培瑩於警、偵訊(詢)固均謂:曾以300 元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逕稱甲基安非他命) ,且當場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815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37頁、第74頁)。然其於本院則 否認為己購毒之說,改稱:因為「廖俐華」要求伊拿300 元 交給被告,被告就會拿東西予伊,至於拿什麼東西,「廖俐 華」沒有明確講;被告有將類似鹽巴的東西或是結晶體的東 西放入玻璃球,說比抽菸好,且價值300 元,被告雖叫伊拿 回去給「廖俐華」,但其沒有拿(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 0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先後 關於購毒與否及目的等節之證述,顯然重大兩歧,非可輕信 。另關於購毒(或代為交付300 元)之期日乙節,證人余培 瑩於本案查獲日即101 年3 月11日在警詢先謂「101 年3 月 9 日」,又於偵訊時斷定「101 年3 月10日」(經檢察官再 次確認為本案遭查獲之前一日無誤,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勘 驗筆錄。勘驗偵訊光碟部分,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時再稱 :取交金錢給被告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1日」(亦經檢察 官當庭提示本案查獲日為101 年3 月11日),在以本案查獲



日為基準日之前提下,證人余培瑩就購毒(或代為交付300 元)之期日乙節所述,又各不相同。況其於警詢已提及:伊 看過被告於1 個月前在警方查獲毒品地點(指本案查獲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個禮拜去該處1 次、向被告購買5 次 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各情(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然於 偵訊及本院又分別堅稱:先前並未向被告買過(指購買毒品 );其係於101 年3 月9 日或10日第一次前往上開邱國順居 處(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第139 頁),僅僅 關於與被告結識或前往上開邱國順居處之時間抑或向被告購 毒之次數等簡要問題,證人余培瑩竟亦多有記憶混淆或錯置 之情。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余培瑩之偵訊光碟,得悉余培瑩與本案偵查 檢察官之對答如下:「(檢察官問:嗯,那問呴,既然呴你 會向呴邱國順呴買安非他命,為何於警詢中還稱呴,你是去 告誡他,不要再施用毒品?)他們所使用的方式不對。」、 「(檢察官問:他們使用的方式不對,嘿。)有用在於有用 專門所吹取的玻璃球還有用針筒,有用玻璃球,專門用玻璃 管子去吹的球,還有用針筒,打針的針筒。」「(檢察官: 嗯。)對,在現場都有,可是當時未完全將人,人等於現場 的人都有帶走。」、「(檢察官問:你現在,你現在,你有 沒有記得我問題,你,你是說你去跟邱國順買毒品對不對? )不是,他前面是因為有女孩子的朋友帶我去的,後面是我 在看到他們在使用的這個問題,後面我才很想知道說,是不 是真的在賣毒的狀況下,而且意思是說,也知道是女孩子的 朋友,因為是女孩子跟我講在裡面鑑定的,後面他們使用的 工具讓我覺得,用在於正確的使用作法應該是去看醫生才對 啊,你如果有不舒服,怎麼會是自己發明一個工具而去使用 這些毒品,才會在於現場有跟他有講到這些話題。因為當下 那時候,第一次真的使用的時候,是跟另外一個女孩子,在 線上。」、「余培瑩:對,後面又以我自己去的話,他可能 會想說那會不會有方法、方法、再方法,還有在於是因為是 朋友介紹的,說叫我去幫他們拿。」、「(檢察官問:你都 有在用毒品了,而且你還跟人家買,阿你還跟人家說不要用 毒品?)阿不是,我是覺得錢不應該花在這邊,而且如果你 在法律當中,應該不是在於,用這種偷偷摸摸的方式而去造 成自己去觸犯法律,這遲早一定會有人去告知這樣子,是否 有沒有人用錯誤的方式去吸食這些藥物的話,而且這些人在 於他們使用的藥物,使用的工具當中,還有告知是在於醫療 中心去循環的。」、「(檢察官:我聽你講越聽不懂。)我 可能還不是使用很誇張,在於一定是否一定要去使用這些方



式,而且當時的狀況自己也知道反覆於思考當中,你應該怎 麼知道你使用的藥物作法,就像你對於朋友介紹,會不會是 自己放棄,或者是有沒有拒絕他的,那有沒有明確在於醫院 是為什麼看,而且當我遇到像這種狀況我會覺得很驚訝,為 什麼他會在用錯的方式而去使用。」,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顯示證人余培瑩 除思考、語言邏輯與常人有異外,亦未能正確理解他人之提 問,進而切題答覆,乃致檢察官頻頻表示無法理解證人所述 意涵,則其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即有囿於上述 個人思考、理解能力未臻健全、穩定之特質而為悖於事實之 陳述的高度風險。則被告前辯:余培瑩精神異於常人之說, 顯非子虛。證人余培瑩之證詞既顯具瑕疵,自屬無可採信。 ㈢余培瑩於案發當日為警採尿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固有中山醫學大學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 見偵查卷第82頁),惟此僅足證明余培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卻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又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余培瑩所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被告持有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101 年度偵字第171 號)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1733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 ,顯見檢察官已認被告持有該毒品核與本件被告被訴販毒乙 事無關,從而,本件起訴書又羅列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作 為本件販毒案件之證據,實不無齟齬;尤以被告已長年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見上卷第9 至1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驗餘毛重又僅區區0.27公克,則被告於本院堅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係屬信而有徵,自從僅憑 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 余培瑩之犯行。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採尿鑑驗結果,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該尿液檢驗報告同時附註「此個案 尿液中肌酸酐極為異常(img/dl,正常應大於45mg/dl )請 注意,是否為人為稀釋或尿液摻假所致」等語甚明(見偵查 卷第82頁),足見該次採尿送驗過程確有瑕疵,自不容憑藉 被告尿液呈現陰性乙節,遽為被告所持毒品非供己施用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邱國順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 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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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