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瀚(原名劉治忠)
被 告 江文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 ○○仍不知悔改,計畫製作內為銀製、表面鍍金之假金飾, 持向當舖典當詐財,為圖順利籌措資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立秋」、「邱永豐師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由丙○○於97年9 月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書記官林姿琇」職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下稱「民事執行命令」)」、 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公印文及 「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職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下稱「行政執行處通知」)」 等公文書、並在其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活期儲蓄存摺內頁以影印方式偽造「96.04.00 0000000次 交0000000(假扣押)18,782,512.00* 18,782,793.00」(下 稱「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不實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各 1 紙,丙○○再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邀同甲○○至乙○○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由丙○○向甲○○、乙○ ○佯稱:某臺北貿易公司老闆「黃立秋」欲收購鍍金藝術品 以外銷歐美市場,渠等可合夥製作鍍金藝術品後出售予「黃 立秋」,藉此獲利云云,又丙○○為營造其有資力之假象以 取信乙○○,並隨後提出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 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之 私文書各1 紙予乙○○查看,使乙○○誤信確有「黃立秋」 收購鍍金藝術品交易乙事及丙○○實有相當資力,致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理由、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予丙○○及甲○ ○,嗣甲○○於97年12月19日得知並無「黃立秋」購買鍍金 藝術品交易之事,為求繼續自乙○○處獲取金錢花用,竟與 丙○○、「黃立秋」、「邱永豐師傅」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該日 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乙○○以 供擔保,促其繼續出資,再由丙○○分別於97年12月21日、 同年月30日交付乙○○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各1 張,並 向乙○○佯稱:前揭支票係「黃立秋」支付之貨款云云,乙 ○○信以為真,陸續再於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時間、因附 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理由、交付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金額 予丙○○及甲○○,丙○○復於98年2 月25日後約1 星期之 某日,交付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 知」公文書及偽造「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之私文書各 1 紙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5至19 所示時間、因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理由、交付附表一編號 15 至19 所示金額予丙○○、甲○○。嗣因附表二所示支票 均跳票,且丙○○、甲○○迄未償還分文,乙○○察覺有異 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除因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了解具結意義及效 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100 年6 月15日於檢察官處作證時,已滿 16歲,且並無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自 應命告訴人具結,檢察官未令具結,顯違前開規定,告訴人 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既屬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所為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又上 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核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彈核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2896號、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丙○○、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 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 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 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 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 音檔案,係告訴人察覺被告劉治翰、甲○○本案犯罪後,告 訴人與被告甲○○間於98年4 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劉治翰 間於98年5 、6 月間之談話內容,經核上開錄音係告訴人意 在蒐證被告甲○○、劉治翰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 ,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 ,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 且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成 筆錄內容,亦均給予被告劉治翰、甲○○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 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之規定,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及本院當庭 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 間、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且有於附表二所 示交付時間、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渠等明知無法兌現之支 票,被告丙○○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 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及偽造之「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 頁」之私文書各1 紙,被告甲○○有交付告訴人票面金額為
23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與其二人合夥製作假金飾持向 當舖行騙,約定由告訴人負責出資,渠等並無詐騙告訴人云 云,惟查:
㈠被告丙○○、甲○○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向告 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告訴 人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又被告丙○○ 交付告訴人「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 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係被告丙○○偽造而來、被 告甲○○亦於97年12月19日開立面額為23萬元之本票予告訴 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至4 、35至36、83至84頁、100 年度 調偵字卷二第33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 面、70至7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94至96、第12 2 至124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交款過程明細表、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 「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被告甲○○所開立之 上開本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0 年6 月7 日永 豐銀南三重分行(100) 字第00015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 年6 月28日一松山字第00112 號函文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 卷第82至83頁、他字卷第5 至7 、52至55、37頁、調偵字卷 一第47至29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甲○ ○二人於97年10月中旬至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 處,被告丙○○向伊表示:其二人接到臺北某貿易公司老闆 黃立秋要做鍍金藝術品外銷的案子,連製作鍍金的邱永豐師 傅都找好了,但因其二人現無資金,邀伊合夥負責出資金云 云,一開始伊並無意願,但被告丙○○與甲○○於數日後再 度至伊住處提示「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 「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給伊查看,被告丙○○ 並稱:其有約1,800 多萬元款項遭法院假扣押,如果製作鍍 金沒有賺錢,還是有資力可以返還伊出資金錢,因為黃立秋 催貨很急,很需要伊提供資金開始製作云云,伊遂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在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給被告 二人去向邱師傅(即邱永豐師傅)取回已製作完成之貨品, 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伊本與被告二人要一起去看邱師 傅製作完成要交給黃董(即黃立秋)的鍍金藝術品,車行至
新竹縣光復路往竹東的路上,被告丙○○打電話給邱師傅, 並告知伊:邱師傅的徒弟要來拿貨款云云,伊就交付附表一 編號2 之金額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下車跟一名年輕 人交涉,其且在上車後表示:已將貨款交給邱師傅徒弟,邱 師傅一會兒會拿貨品過來云云,結果等了很久,被告二人再 打電話給邱師傅,表示邱師傅關機,並對伊說:被邱師傅騙 了云云,後來被告丙○○跟伊說:已找到先前跑走的邱師傅 ,邱師傅說只要渠等出材料錢,不收工錢云云,伊才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予被告二人 購買邱師傅加工材料,被告丙○○後稱:上開附表一編號3 之款項遭邱師傅偷走,然已透過陳姓大哥找到邱師傅,伊與 被告甲○○會看著邱師傅製作云云,伊又於附表一編號4 所 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購買材料, 交款隔日,被告甲○○先稱:邱師傅病倒云云,後復稱:所 購買的材料遭邱師傅偷走云云,被告二人即向伊表示:渠等 看過邱師傅做很多次,所以要自己製作云云,伊就於附表一 編號5 所示時間與被告二人到桃園縣中壢市金成山銀樓買金 箔,當時被告二人要伊在外面等,伊就在銀樓外面將附表一 編號5 所示金額交給被告丙○○,該次買完材料後,伊有親 眼看到被告丙○○做出元寶,但被告丙○○稱:該成品黃董 嫌太粗糙而不收購云云,過一陣子,被告二人又說找到邱師 傅,伊遂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在伊當時位於桃園市○ ○路○○○○地○○○○○○號6 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購買 材料,後來被告二人表示邱師傅已加工完成,要伊於附表一 編號7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作為邱師傅工 錢,被告二人並於該日取回附表二編號1 之面額79萬5 千元 之支票,並稱:該支票是黃董交付之貨款云云,要伊持該支 票去週轉現金購買材料以利繼續交貨,伊就拿該張支票去明 德建材行支付文中路工地材料款項,並調取多餘的40萬現金 ,再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及邱師傅作為材料費用及工資,97年12 月30日伊給付附表一編號8 所示邱師傅工資後,被告丙○○ 取回附表二編號2 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給伊,並稱:該支 票係黃董貨款,以該支票金額作為返還部分伊先前出資款項 云云,伊遂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金額給被告二人,後來於98年1 月間,明德建材行告知附 表二編號1 支票遭到退票,被告丙○○向伊表示:只要繼續 出貨,黃立秋就會處理云云,被告甲○○後告知附表二編號 2 之100 萬元也跳票云云,伊提出質疑,被告二人遂當伊面 前打電話給黃董,並稱:黃董要渠等繼續出貨,他會妥善處
理票款云云,後來因為要做新的模具,被告丙○○告知邱師 傅友人復盛公司林課長會製作模具,所以伊和被告甲○○、 邱師傅一起去復盛公司,到場後,邱師傅表示:他自己進到 復盛公司就好云云,所以伊就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交 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給邱師傅,結果邱師傅進去後就不 見了,當次被告丙○○說他當天要到臺北地院處理假扣押那 筆款項,所以沒辦法陪同前往,邱師傅不見後,伊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丙○○,被告丙○○說他會處理,之後,被告二人 又以:黃董表示要繼續出貨才會兌現附表二之支票,要伊再 拿錢出來請林課長作模具,做完模具之後,再由被告二人自 行製作鍍金藝術品交給黃董云云要求伊出資,伊就於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金額給被 告二人購買材料自行製作及訂製模具,未久,被告丙○○稱 :林課長的工人模具沒有裝好,他去壓模時將壓模機及模具 都壓壞了,林課長表示沒有辦法賠,因為他有認識在南部作 模具的人,價格較為便宜,只要模具做好,就可以壓模繼續 製作藝術品給黃董云云,伊遂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交 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訂製模具,因為該段時 間被告丙○○一直叫伊想辦法借錢,但伊真的沒有錢,也借 不到錢,98年2 月25日後約1 星期,被告丙○○就拿出先前 給伊查看過的「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 書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之私文書,要伊持上開文 書找認識的朋友借錢,還說可以幫伊背書,後來,被告甲○ ○向伊稱:他有朋友在永光化工公司上班,跟他朋友拿水銀 比較便宜云云,故伊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金額給被告甲○○購買水銀,被告二人又說:南 部師傅模具做不出來,錢也沒辦法拿回來,且黃董一直在催 樣品,只要交付一兩個樣品給黃董,黃董才會去處理那兩張 支票云云,所以伊就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 編號16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至永和龍起公司訂材料,等到98 年4 月20日,被告甲○○跟伊說:他已經跟龍起公司談好由 伊去拿貨云云,並在伊出發前往龍起公司之前,向伊拿取附 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說要買金箔,在伊開車前往龍起公司路 上,接獲自稱龍起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貨還沒好,你來 幹嘛云云,後來到98年4 月23日,被告甲○○跟伊說:龍起 公司的貨已經確定好了,可以過去拿,但是還欠5 萬元云云 ,所以伊在龍起公司門口交付附表一編號18所示5 萬元給被 告甲○○,稍後被告甲○○打電話告訴伊:因為被告丙○○ 製作假金戒指典當案件,他被列為被告而在龍起公司門口遭 警方盤查逮捕,叫伊不用等他云云,之後在附表一編號19所
示時間,伊又交付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給被告甲○○去龍 起公司取貨,直至98年5 、6 月間伊得知被告丙○○、甲○ ○根本沒有從事鍍金藝術品生意,始察覺遭到詐騙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3 、35至36、83至84頁、100 年度調偵字卷二第33至37 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70至77頁),佐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被告丙○○對伊說有一位叫黃立秋的老闆會購買鎏金 藝術品,可從中賺取差價,伊就與被告丙○○二人去遊說告 訴人出資,因為伊從未見過黃立秋,而被告丙○○先對伊推 稱黃立秋不見被告丙○○以外之人,後來在97年12月19日伊 開立23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當天,就已知悉沒有黃立秋該人, 被告丙○○係欺騙告訴人,但因為伊生活上有困難,所以該 日之後還是陪同被告丙○○去向告訴人拿錢等語(見調偵字 卷二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33頁、第53頁反面),被 告丙○○亦供承:伊確實欺騙告訴人有黃立秋這個人可以收 購假黃金,告訴人也相信有該人,但事實上並沒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丙○○先向被告甲○○、告訴 人佯稱黃立秋老闆要購買鍍金藝術品而有利可圖,並力邀告 訴人出資參與,告訴人信以為真,遂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予被告二人, 又被告甲○○至遲於97年12月19日已知悉黃立秋係被告丙○ ○所虛構人物,然為求繼續獲取金錢,竟與被告丙○○繼續 於附表一編號7 至19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編號7 至19所示 金錢等情,堪可認定。再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稱 :97年10月中旬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向邱師傅拿取已製作完成 之金塊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數日後,亦與告訴人至新竹 光復路找邱師傅,然邱師傅派徒弟收取金錢後並未依約交付 貨品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稱被 告丙○○、甲○○邀其出資製作鍍金藝術品出售黃立秋緣由 及因被告二人稱要向邱師傅取回成品而開始交付附表一所示 款項之情節,顯與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告訴人前開所述,實非無據。
㈢被告丙○○、甲○○雖辯稱:告訴人自始即與渠等二人共謀 製作假黃金對外典當詐騙,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 查:
1.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甲○○、告訴人商討製作假黃金 向銀樓典當詐騙,一開始一直失敗,為了說服告訴人繼續出 資,伊才在97年12月初虛構黃立秋該人,並向告訴人稱:製 作之假黃金成品可以賣給黃立秋,告訴人也相信了,伊講完
後2 、3 天,渠等就製作金元寶成功,而且成功典當,告訴 人就答應繼續出資云云,然被告丙○○上開所辯虛構黃立秋 之時間為97年12月,非但與證人乙○○所證稱:一開始係因 被告丙○○、甲○○告知取得黃立秋收購鍍金藝術品交易乙 事,伊才陸續出資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金錢等情節不同(見 他字卷第3 、35至36、83至84頁、100 年度調偵字卷二第33 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70至77頁) ,亦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述:被告丙○○告知黃立 秋收購黃金藝術品可賺取利益乙事,渠等二人遂一同至告訴 人住處游說出資,之後因為始終未見到黃立秋本人,其於97 年12月19日開立本票時知悉並無該人等情節迥異(見調偵字 卷二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33頁、第53頁反面),被 告丙○○上開告訴人自始與被告二人合夥製作假金飾典當行 騙之詞,已難採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知 悉被告丙○○做假金飾到當舖典當,伊係在他遭警方查獲後 才知道,可能是因為之前做的假金飾賣不出去,所以動了歪 腦筋,伊知道告訴人不知道此事,也不會同意以此方式賺錢 ,金飾賣不出去後,被告丙○○曾提議以此方式賺錢,但告 訴人當場反對,之後就沒有再提過等語(見調偵字卷二第71 頁),復參酌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丙○○間在98年5 、6 月 間之談話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 ,結果如下:「
乙○○:你睡覺了沒?
劉治翰:我陪小孩睡了。
乙○○:小江有聯絡嗎?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講。 劉治翰:有叫他出面,你放心。
乙○○:我之前有跟你們講,做這個小東西你不要弄,你今 天要弄,弄到這樣,小江他也不知道怎樣不爽,他 跟我說,你要去當,你跟我說他要去。
劉治翰:這個事情,你叫他來對質看他敢不敢。 乙○○:這個事情,現在不重要了,上次你拿法院的還有存 款單,我那朋友講,你那法院的只是執行通知而已 ,也不確定有那筆錢。他說如果你真的可以確定的 話,借一百萬給我們都可以。
劉治翰:之前的裁定書裡面確定有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 金額,我還有欠一點錢,不然就可以處理掉。
…
乙○○:我明天要回湖口去,下午三點左右才會回來。我之 前就跟你講,你那小東西不要去當,不要去弄那些 。那樣就有被害者,那就犯法了。
劉治翰:那天之前小江一再說服我,我都沒有答應,我為什 麼沒有答應。因為用我的車那風險太大了,我跟你 講人頭會記車牌,當鋪也會記車牌,萬一被照到。 乙○○:我就跟你講,這個你就不要去做的事情。 劉治翰:這個我認了我現在只想我該拿的錢拿到。 乙○○:弄到這樣,我之前一直在想把黃董的支票,能夠處 理過來。
劉治翰:黃董的支票,我明天或後天去一趟,我會打電話給 他,我今天晚上我會跟他講,我樣本準備好了,可 以不可以沒關係,你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丙○○始終並未提及告訴人事先 知悉或與其同謀而推派其至當舖典當假金飾之另案犯罪,反 觀告訴人一再對被告丙○○表示之前就表示阻止之意,核與 被告甲○○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丙○○所辯本案起源係 三人合謀製作假金飾至當舖典當行騙云云,實係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丙○○另稱:附表二所示支票是伊與被告甲○○去買來 的,伊交付上開支票是要讓告訴人持票向他人借款,但伊並 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支票是不能兌現的芭樂票,僅說是向朋友 借來的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 拿附表二所示支票至告訴人家中時,被告丙○○說是黃董給 的等語(見調偵字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執持附表二編號1 支票向有工作業務往來 之建材行支付材料款項及取得餘款再度交付被告二人,告訴 人主觀上顯然認為上開票據係黃立秋所支付之貨款無訛,因 而深信確有黃立秋購買鍍金藝術品交易存在乙事,應可認定 。另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丙○○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告 訴人時,伊知悉係芭樂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12 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則被告二人明知支票無法兌現,竟 偽稱:上開支票係黃立秋給付之貨款云云,甚至慫恿告訴人 持之向他人調借現金,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實甚明確。
3.被告丙○○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內並無登載假扣押之相關紀錄云云(見他字卷第72頁), 嗣後改稱: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 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係伊於93年間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取得,伊有提供上開資料給告訴人,但不知悉告 訴人要上開資料之目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稱:伊於97年10月底就已告知被告甲○ ○及告訴人伊有「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
「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偽造文書,詢問渠等是否認 識郵差可協助郵寄上開資料給伊姐,以拖延伊姐向伊催討債 務,但遭被告甲○○及告訴人拒絕,所以被告甲○○及告訴 人從該時起已知伊有上開偽造文書,後來到98年5 月,告訴 人以向他人延緩債務催討為由要求借用上開偽造之文書,伊 才將資料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第11 9 頁反面),被告丙○○對於取得及交付上開偽造文書之情 節,先後供述歧異,已屬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伊及告訴人面前說 他在臺北地院有一筆錢,這也是告訴人願意出資之原因之一 ,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真假,但有附和被告丙○○,告訴人 詢問伊是否確有該筆款項時,伊亦向告訴人表示確實有該筆 款項存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 證人乙○○證稱被告丙○○、甲○○於97年10月中旬提出上 開文書佯稱仍有資力之情節相符,可徵被告劉治翰辯稱已於 事先告知被告甲○○及告訴人其持有上開偽造資料可供詐騙 利用情節,顯屬臨訟捏造。另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前述與被 告丙○○間在98年5 、6 月間之談話錄音內容:「… 乙○○:這個事情,現在不重要了,上次你拿法院的還有存 款單,我那朋友講,你那法院的只是執行通知而已 ,也不確定有那筆錢。他說如果你真的可以確定的 話,借一百萬給我們都可以。
劉治翰:之前的裁定書裡面確定有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 金額,我還有欠一點錢,不然就可以處理掉。
…
劉治翰:我有之前的裁定書,看他們怎麼樣。
…
乙○○:弄到這樣,我之前一直在想把黃董的支票,能夠處 理過來。
劉治翰:黃董的支票,我明天或後天去一趟,我會打電話給 他,我今天晚上我會跟他講,我樣本準備好了,可 以不可以沒關係,你看一下。… 」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丙○○於98年5 、6 月間仍對告 訴人陳述確有法院1 千多萬款項,並對告訴人提及黃董支票 乙事,被告丙○○、甲○○以附表二支票係黃董交付之貨款 、提供「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 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而詐騙告訴人 出資乙節,至為灼然。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7年12月19日 開立面額為23萬元之本票給伊,說他結算大約要還伊23萬元
,過幾天有一筆土地仲介費會入帳,就會還伊上開金額,要 伊安心,三人講好的事業還是可以繼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56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表 示等被告丙○○領到土地仲介費用後,可以返還告訴人出資 ,其後又對告訴人推稱因土地糾紛而未領到仲介費用等語大 致相符(見調偵字卷一第39頁),被告甲○○並無任何具體 資力,卻開立本票取信告訴人繼續出資,顯有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想退出合夥生意,故自行 結算投資賠錢的數額除以三,而於98年12月19日開立面額為 23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作為賠給告訴人的款項云云,然參以被 告甲○○坦稱:於開立本票當時已知悉並無黃立秋該人,被 告丙○○係欺騙告訴人,因為伊生活困難所以還是陪同被告 丙○○去向告訴人拿錢,伊不曉得被告丙○○的法院扣押款 項真假,但有附和被告丙○○有該筆錢等語,已如上述,兼 酌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甲○○間在98年4 月30日之談話錄 音內容,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 …
乙○○:那劉治忠他那個法院說有一千多萬,到底是真的還 假的?
甲○○:是真的,但沒那麼快。我坦白跟你講,沒有那麼快 ,那天你幫他調了二萬或三萬我都知道,他說要繳 什麼繳什麼,我跟你講我的個性是一種很直很衝, 跟你很像,我有困難,我知道周大哥你在幫我,但 我用的藉口不對,但是那兩件事情都是真實,水銀 我也有買,因為我有朋友在永光... 」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5-1頁正反面),則被告甲○○至遲於 98年12月19日開立本票當時既已知悉並無黃立秋交易之事, 卻未告知告訴人,甚至一再陪同、配合被告丙○○以黃董貨 款名目交付附表二無法兌現之支票、並配合被告丙○○持偽 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 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對告訴人佯稱確有臺北地院該筆假 扣押金錢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至遲於97年12 月19日知情後,亦萌生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初始對於 被告丙○○利用虛構與黃立秋之交易乙事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是否有所識,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明確知悉,惟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供稱於97年12月19日開立本票給告訴人時,已知 悉並無黃立秋該人,為求繼續取得錢財,竟搭配被告丙○○ 繼續虛構與黃立秋之交易,並對告訴人表示附表二所示支票 係黃立秋之貨款及被告丙○○確有「民事執行命令」、「行 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所呈 現之資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 足徵被告甲○○係利用既成之條件,與存有詐騙告訴人意圖 之被告丙○○、「黃立秋」、「邱永豐師傅」等人有犯意聯 絡而繼續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出資之行為,自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因之,被告丙○○、甲○○、「黃 立秋」、「邱永豐師傅」之間,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 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 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 利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 必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 告丙○○交付告訴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處通 知」,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分別以民事庭法官石有為及書記 官林姿琇名義、執行書記官林怡潔及行政執行官張正為等名 義製作,內容涉及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等情事,自有表彰該 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 人係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 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㈡再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