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14號
TYDM,101,訴,101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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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相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7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廷相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鄭郁濬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B門 號)聯絡,而㈠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鄭郁濬;㈡於10 1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先與鄭郁濬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 延平路附近碰面,待鄭郁濬抵達後,再要求鄭郁濬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中壢市新生路美華泰附近,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 海洛因後,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毛重0.21公克之海洛因 1 小包予鄭郁濬,嗣鄭郁濬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毛重0.21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鄭郁 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紀錄、通 話基地臺位置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4 09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62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用搭配A門號之行動 電話與鄭郁濬聯絡,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之綽號有「小盧」、「長腳(臺語)」、「阿相」 、「牛皮」,鄭郁濬應該是叫伊「牛皮」,沒有人稱呼伊為 「阿正」,搭配A門號之行動電話是伊向綽號「明哥」之成 年男子所借,通常是當天就還給「明哥」,伊從未販賣海洛 因予鄭郁濬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鄭郁濬歷次證述之毒品 交易過程及對象均有出入,難以採信,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郁濬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曾於101 年 3 月2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3、63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惟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 ,證人鄭郁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 3 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所持用搭配B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所使用之A門號聯絡後,就約在中壢市○○路000 號前 交易,就是中壢市長江路和復興路附近的網咖,交易地點是 被告決定的,被告直接跟伊說在哪裡,伊就直接去,伊抵達 約定地點後,沒有再使用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從旁邊的巷子



走出包跟伊交易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3、63頁;本院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對照被告及證人鄭郁濬所分別使用之A 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與證人鄭郁濬於101 年 3 月27日僅有3 通通話紀錄,分別係被告於當日上午7 時51 分12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鄭郁濬、通話秒數12秒,及證人鄭郁 濬於同日上午8 時6 分7 秒與8 時22分1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 、通話秒數各為5 秒及4 秒,且於當日上午8 時22分12秒通 話該次,被告與證人鄭郁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 在中壢市○○路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威寶資料查詢各 1 份(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附 卷可稽,可知於證人鄭郁濬前揭所稱以所持用之B門號撥打 A門號而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101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 或相近之時間點,雙方並無通聯紀錄,則證人鄭郁濬上開證 述之購毒情節,顯與通聯紀錄此一客觀事證不符,已非無疑 。至起訴書雖認證人鄭郁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 101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22分許,然此與證人鄭郁濬上開所稱購 毒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許差距甚大,復參以證人鄭郁濬第 1 次陳述上開購毒經過乃係於101 年3 月29日第2 次警詢時, 有該次警詢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按,若 證人鄭郁濬果有於101 年3 月2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 人鄭郁濬於101 年3 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於同年3 月27 日向被告購毒僅間隔1 日,衡情證人鄭郁濬於警詢時對該次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經過等節,應仍有相當程度之印象 ,並無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之情事可言,尚難遽指證人鄭郁 濬於警詢所稱交易時間係出於記憶錯誤,又被告與證人鄭郁 濬於101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22分12秒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固 均在中壢市○○路00號,已如前述,惟僅能據以研判被告與 證人鄭郁濬於當時同在該基地臺通訊範圍內,非可逕認此即 為證人鄭郁濬前述所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況縱以 被告與證人鄭郁濬之通話基地臺位置相同,而推論該日上午 8 時22分許即為證人鄭郁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惟依 前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先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12秒,以A 門號撥打至證人鄭郁濬使用之B門號通話,證人鄭郁濬復於 同日上午8 時6 分7 秒及8 時22分12秒,以B門號撥打至被 告使用之A門號通話之情,亦與證人鄭郁濬上開所稱係證人 鄭郁濬先以B門號撥打A門號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後, 證人鄭郁濬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並未再用電話聯絡被告等節 不相符合,則僅憑被告與證人鄭郁濬有通話且基地臺位置相 同,即認101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22分許係證人鄭郁濬前述 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點,亦難謂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又證人鄭郁濬於警詢時證稱:伊第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於 101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第2 次係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 時許,第3 次係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許云云(詳見偵字卷 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3 月29日之前 約1 個星期內,有向被告買過1 次毒品,就是伊於警詢所稱 之101 年3 月27日那次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 頁),比對證人鄭郁濬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則101 年3 月29日之前,證人鄭郁濬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究為同 年月27及28日共2 次,抑或僅有前1 個星期內之1 次,而該 次究為同年月27日或28日等節,均屬有疑。是證人鄭郁濬前 述證稱於101 年3 月2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經過,既 與客觀存在之通聯紀錄相悖,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就交易次數及時間之證詞,亦有上開反覆不一之處,自不能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鄭郁濬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中壢市○ ○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 前毛重0.21公克、檢驗後毛重0.19公克)之情,業據證人鄭 郁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詳見偵字卷第24頁;本 院卷第5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該 次查獲證人鄭郁濬乙案之現場及採證照片共5 張(見偵字卷 第22頁、第26至30頁、第31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頁 )存卷可佐,固堪認定。惟就該包海洛因之來源,證人鄭郁 濬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16分許第1 次 警詢時證稱:該包海洛因係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 ,在中壢市新生路美得氏藥妝店旁,以500 元之代價,向綽 號「阿正」之人所購得云云(詳見偵字卷第24、25頁);旋 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第2 次警詢時證稱:該包海洛因係伊 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中壢市○○路000 號,以 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牛皮」之男子所購得,「牛皮」就 是被告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2頁);復於101 年10月2 日偵 訊時證稱:101 年3 月29日那次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 會改綽號,原本叫「阿正」,後來叫「牛皮」云云(詳見偵 字卷第64至6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3 月 29日為警查獲的那包海洛因係向「阿正」拿的,不是跟「牛 皮」拿的,「阿正」不是被告,被告的綽號叫「牛皮」,向 被告購買毒品係於101 年3 月之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5頁 及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鄭郁濬偵訊筆錄後,證人鄭



郁濬方改口證稱:伊於101 年3 月29日有向被告購買1 包海 洛因,價錢是500 元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該 包海洛因究係證人鄭郁濬向「牛皮」或「阿正」所購、「牛 皮」與「阿正」是否是同一人、被告之綽號僅有「牛皮」或 另有「阿正」等節,證人鄭郁濬所述前後矛盾相歧,已難遽 信之。又參以證人鄭郁濬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16分許 及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先後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分別距其 於警詢所稱當日下午1 時許購得上開海洛因1 包之時間,各 相隔僅1 個多小時及4 個多小時,衡情證人鄭郁濬對購買該 包海洛因之經過情節應記憶清晰,何以同日前後2 次警詢所 述,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交易地點竟大相逕庭,顯與常理 有違。再細繹證人鄭郁濬歷次所述關於101 年3 月29日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先於101 年3 月29日第2 次警詢時證 稱: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左右,以家中電話00-000 0000號撥打A門號與被告聯絡後,馬上到中壢市○○路 000 號前交易,這次被告是開白色TOYOTA轎車前來與伊交易,被 告沒有下車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 101 年3 月29日那次是伊友人使用伊之行動電話打給被告, 約在網咖交易,伊騎機車到平鎮市延平路找被告,被告說他 那裡沒有毒品,被告就叫伊載他去中壢市新生路美華泰,被 告走進巷子裡,後來伊和被告還有用電話聯絡,被告詢問伊 東西可不可以云云(詳見偵字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1 年3 月29日伊向被告購毒之前,伊是使用公共電 話撥打A門號與被告聯絡,因為當時伊沒有電話,伊在電話 中問被告方便嗎,被告就知道伊要說什麼,被告叫伊去平鎮 市延平路掬水軒,載被告去中壢市新生路找朋友,到了新生 路美華泰那裡,被告走進旁邊的巷子內,伊在外面等,等候 期間伊也沒有使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因為伊那時沒有電話, 約3 、4 分鐘後,被告從巷子走出來,拿1 包海洛因給伊, 就是500 元的量,然後伊交付500 元給被告,伊就自己獨自 騎車離開,不知道被告要去哪裡,該次毒品交易完成後,伊 隔好幾天都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至第56頁反面),足認針對該次毒品交易地點(中壢市○○ 路000 號前?或中壢市新生路美華泰前?)、交易前證人鄭 郁濬如何聯絡被告(證人鄭郁濬使用家中電話與被告聯絡? 或證人鄭郁濬之友人使用證人鄭郁濬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或證人鄭郁濬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前往交 易地點之方式(被告自行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或由證 人鄭郁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證人鄭郁濬於交易完 成後有無再與被告電話聯絡(有電話聯絡,被告並於電話中



詢問證人鄭郁濬所購得之海洛因之品質?或隔好幾天都未再 電話聯絡)等事項,證人鄭郁濬所述反覆不一,其憑信性顯 然堪慮。另觀諸被告及證人鄭郁濬於101 年3 月29日之通聯 情形,⑴該日上午11時32分14秒,證人鄭郁濬於警詢所稱家 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曾發話至A門號,A門號之通話基 地臺位置在平鎮市○○路0 段000 ○0 號3 樓樓頂;⑵該日 上午11時40分35秒,B門號曾發話至A門號,A門號之通話 基地臺位置在平鎮市○○路0 段000 ○0 號3 樓樓頂,B門 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平鎮市○○路00號;⑶該日上午11時 44分38秒,B門號曾發話至A門號,A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 置在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室內,B門號之通話 基地臺位置在平鎮市○○路0 段000 號;⑷該日中午12時 7 分21秒,上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曾發話至A門號,A門 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中壢市○○路00號3 樓;⑸該日中午 12時8 分及12時9 分許,B門號均有發送簡訊至A門號;⑹ A門號於該日上午8 時15分4 秒起至上午11時48分54秒止之 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平鎮市延平路,於該日上午11時53分 2 秒起至同日下午1 時35分14秒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中壢 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資料查詢各1 份(見偵字卷第 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60頁及反面)附卷可憑,以前揭通聯 紀錄比對證人鄭郁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鄭郁濬所使用 之B門號於101 年3 月29日仍與被告使用之A門號有多次通 聯,並非如證人鄭郁濬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時已無行動電話 ,而係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云云;再者,當日 證人鄭郁濬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B門號均曾發話至被 告所持用之A門號聯絡多次,則證人鄭郁濬究係以上開室內 電話或B門號與被告聯絡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亦無法特定; 而縱以A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中壢市○○路00號3 樓, 認定該日中午12時7 分21秒通話結束後未久即係被告與證人 鄭郁濬交易毒品之時點,既然當時證人鄭郁濬仍使用上開室 內電話發話予被告所使用之A門號,足認證人鄭郁濬當時未 與被告同在一處,且於該日中午12時7 分21秒,被告使用A 門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早已離開平鎮市,並至同日下午1 時 35分14秒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中壢市,故前揭證人鄭郁 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其騎乘機車至平鎮市延平路搭 載被告共同前往中壢市新生路毒品交易地點云云,顯與上開 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移動軌跡不符,在在可徵證人鄭郁濬 證稱其於101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 包係向被告購 買云云,尚非可採,自難僅以證人鄭郁濬反覆矛盾之單一證 述,逕認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



郁濬。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鄭郁濬之犯行,而證人鄭郁濬之證述亦有前揭瑕 疵可指,且無與證人鄭郁濬所稱各該次毒品交易相關之補強 證據以佐認證人鄭郁濬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依卷內所示資 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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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