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又刑法第40 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 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且沒收本質上 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 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甫違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因罹追訴權時效,業據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88 號案件提起公 訴,惟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 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 德國H.WEIHRAUCJ 廠製制式口徑4.5mm 空氣長槍,槍號00 00000 ,槍管內具12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 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可供裝填8 顆口徑4. 5mm 鉛彈之空氣槍用轉輪等節,有刑事局88年12月10日刑 鑑字第131532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 訴字第74號卷第33頁);就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再經本院分送刑事局及內政部鑑定後,就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轉輪彈倉,未列入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金屬彈丸與 殺傷力無涉等節,此有刑事局102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2 年3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可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 氣長槍使用,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核均非屬具有殺傷力之 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
│一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支 │
├──┼──────────────────┼─────┤
│二 │轉輪 │ 3個 │
├──┼──────────────────┼─────┤
│三 │鉛彈 │ 2800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