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1年度,6號
TYDM,101,矚重訴,6,2013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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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瑞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啟瑞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邱啟瑞吳鳳嬌於民國99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居住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之15吳鳳嬌所有之住處,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邱啟瑞 與其前配偶龔玉萍(業於101 年8 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商談離婚及子女監護權歸屬,吳鳳嬌希望邱啟瑞積極爭取, 又因邱啟瑞懷疑吳鳳嬌另行結交男友,曾因此多次毆打吳鳳 嬌,雙方因而不睦,吳鳳嬌亦曾多次要求邱啟瑞搬離上開住 處,邱啟瑞則認其為吳鳳嬌而與其妻分居,吳鳳嬌竟欲將之 趕走,因而心生不滿。迨於101 年3 月17日,吳鳳嬌因不堪 邱啟瑞之毆打,至其胞兄吳德卿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暫 住,並於同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吳德卿先陪同吳鳳嬌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就遭邱 啟瑞毆打一事報警並製作筆錄,迨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員 警陪同吳德卿吳鳳嬌一同上開住處拿取個人衣物,吳鳳嬌 並當場再次要求邱啟瑞搬離其住處,邱啟瑞因而心生怨懟, 隨即電聯龔玉萍,向龔玉萍表示遭人趕出而要求其到現場協 助,嗣龔玉萍到場後,龔玉萍邱啟瑞吳鳳嬌等人即互相 發生爭吵,龔玉萍向員警表示要對邱啟瑞吳鳳嬌2 人提起 妨害家庭之告訴,員警則偕同邱啟瑞吳鳳嬌龔玉萍返回 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吳鳳嬌在埔子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 ,與吳德卿宋愛秀2 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先行返回上開住 處,欲收拾衣物後離去,詎料邱啟瑞於離開埔子派出所後, 先行前往購買漂白水,惟此時亦已返抵上開住處,即在吳鳳 嬌及宋愛秀面前打開方才購買之漂白水欲飲用,吳鳳嬌、宋 愛秀等人見狀後立即上前阻止並搶下該瓶漂白水,將之放置 於屋外,邱啟瑞遭渠等阻撓後,復衝入浴室拿起原置於浴室 之漂白水飲用,吳鳳嬌旋即跟隨邱啟瑞進入浴室後再次搶下 漂白水,惟邱啟瑞因已飲入些許漂白水而感到身體不適,吳 鳳嬌在旁協助邱啟瑞拍背催吐,吳德卿宋愛秀見場面已受 控制,不疑有他,遂先後步出該住處外門等候吳鳳嬌收拾衣 物;詎料,邱啟瑞吳鳳嬌欲將其趕離且兩次飲用漂白水均



遭阻擋而對吳鳳嬌懷恨在心,復基於殺人之犯意,見吳鳳嬌 準備步出門口之際,先將吳鳳嬌用力拉扯入屋內,並將住處 外鐵門及內門關上反鎖,阻絕吳德卿宋愛秀在外,取出原 本放置在門旁櫃子上之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 公分、刀 刃長約9.5 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 公分)之單面刃水果刀1 把,先後往吳鳳嬌之右側頸部、左側頸部及胸前等部位刺入 共6 刀,傷及吳鳳嬌之左側鎖骨下動脈約7 公分處,致其出 血性休克不支倒地。吳德卿宋愛秀於門外聽聞吳鳳嬌尖叫 數聲後即無聲響,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破門而入, 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將吳鳳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 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3 時 15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並在現場扣得水果刀1 把,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鳳嬌之女兒吳雅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啟瑞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邱啟瑞固坦承持刀刺入被害人吳鳳嬌之胸部,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是想要喝漂白水自殺, 伊一回到家中要喝時,吳鳳嬌他們就上來搶,伊不知道有沒 有喝到,後來伊就衝到廁所把門關上要喝另一罐漂白水,吳 鳳嬌把門撞開後,搶下伊的漂白水,伊因為喝到一點漂白水 ,所以在嘔吐,嘔吐完,伊找刀要自殘,在櫃子門邊找到了 那把水果刀,之後伊就不太記得,可能是伊拿刀要自殘時, 伊先刺自己一刀,吳鳳嬌來搶,伊就拿刀殺害她,伊記得伊 刺她上半身胸前鎖骨處,後來刺殺吳鳳嬌之後,因為想把自 己砍死,不想被救,所以才將衣櫃檔在門口云云。(一)本件被害人吳鳳嬌因頸胸部遭單面刃銳器穿刺創,造成左 側鎖骨下動脈斷離,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及督同 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如下:⑴頭頂下22公 分,右側頸部;寬4.0 公分(鈍端向前),拖刀2 公分於 外側;傷及皮下肌肉組織;深約2 公分。⑵頭頂下25公分 ,左側頸部;寬4.0 公分(拖刀4 公分);傷及左側鎖骨 下動脈;深約7 公分。⑶頭頂下28公分,中線向左前;由 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寬3.0 公分;傷及皮下組 織;深約6 公分。⑷頭頂下31公分,中線上;由右往左,



由下往上,由前往後,寬3.5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和右側 鎖骨。⑸頭頂下33公分,中線上向右;由右往左,由下往 上,由前往後,寬4.0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深約5 公分 。⑹頭頂下35公分,中線上;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 往後,寬3.0 公分;傷及左側第2 肋骨。有勘(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解剖屍體照片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858號函所 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1005號解剖報 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1156號鑑定報告書及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599 號卷第19頁、第37-40 頁、第 49 -54頁、第63-70 頁、第111-114 頁、第115-122 頁) ,前開被害人所受傷勢、致死原因,與被告供述持水果刀 刺入被害人上半身胸前鎖骨處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被 害人共同持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 證,是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1 把刺入胸前鎖骨 處致死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被害人要趕伊出去,又阻止伊自殺, 所以伊一時生氣,才拿刀刺殺被害人,伊沒有預謀殺人的 意思,是一時情緒失控云云。然按殺人罪之成立要件,應 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然係隱藏於 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扣案之水果刀 1 把係單面刀刃,長約19.5公分(刀柄9 公分、刀刃 9.5 公分),此有卷附測量扣案水果刀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89頁),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除左側及右側頸 部及胸前有單刃銳器6 處穿刺傷外,僅有右側中指部位有 防禦性淺割傷(疑似),顯見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吳鳳嬌時 ,主要揮刺之位置均為人體上半身胸、頸等脆弱部位,以 致於被害人不及以手揮擋或躲避,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 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明。再參以人之胸腔內有人體重要 臟器,而頸部亦有多條大動脈經過,一旦以尖銳之刀器刺 入,可能穿刺胸腔內重要臟器或兩側大動脈而發生死亡結 果,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 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知



識及歷練,就此當知之甚稔,故被告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可 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當有預見。
(三)被告復又辯稱:伊當時因為被害人要趕伊出門,且又阻止 伊自殺,伊一時情緒激動,才刺殺她,且前一天伊有吃50 顆安眠藥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 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飲酒至醉,陷 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 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 ,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 ,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 ,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237 號判例、80年 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即被害人吳鳳嬌之兄吳德卿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上 樓時看到被告要喝漂白水自殺,伊看到被告在廁所吐,被 害人在被告旁邊拍背,伊一直跟被害人說不要管被告,要 的話就叫警察來處理,被害人沒有聽伊的話,伊就生氣, 伊走到屋外,一直念被害人,被害人看到伊生氣,就跟著 走到屋外牆壁旁,當時被害人一隻腳在門外,一隻腳在門 內,被告就突然從屋內把被害人拉進去,然後關門,伊只 有看到被告一隻手伸出來拉被害人,有聽到外面鐵門跟裡 面那道門被關上反鎖的聲音,門關上後,伊與宋愛秀一直 敲門,接著就聽到三聲尖叫「阿阿阿」,然後伊就報警了 。伊當天在樓下第一次看到被告時,有跟被告說為何打伊 妹妹,但被被告沒有說話,當時被告神情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7 頁),及證人宋愛秀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 害人在警局做完筆錄後,伊陪被害人回租屋處,當時吳德 卿在樓下等,上樓後,過一會被告與被害人通完電話後就 上來,該通電話沒有講很久,電話中被告好像說要自殺, 被害人叫他不要這樣,被告一上來就拿著一瓶漂白水說要 自殺,伊與伊先生、被害人就去搶,後來被告跑到浴室, 被害人也跟到浴室,伊從浴室門縫看到被害人在幫被告拍 背,伊將搶下的漂白水放到門外,打電話給吳德卿叫他上



來,伊與吳德卿都在門外,被害人出來不知道要跟伊等說 什麼,被告就突然很大力把被害人拉進屋內,門也被很大 力關起來,伊一直敲門,只聽到被害人叫一兩聲「阿阿」 後,就沒有聲音了。伊當天看到被告幾次,但沒有覺得被 告行為舉止有奇怪的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88-95 頁), 足見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不僅能至埔子派出所製作二 次筆錄(家暴及妨害家庭案件),尚能獨自購買漂白水並 自行返家,且其間尚分別與被害人及龔玉萍通聯,是被告 於行為時應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及判斷能力, 應可認定。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現場時破門之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開始見消防員或警員在門外敲門及呼喊被告開門,因 無人應答,消防員隨即開始破壞門鎖欲進入屋內。 02:24起消防員開始踹門,並表示有鐵櫃或鞋櫃擋在門後 。
02:55消防員將門開了一個縫隙,消防員或警員令被告先 自行將東西搬開,先出來就醫。
03:30被告側身從縫隙出來時,被告神情自然,毫無驚恐 之情,警員及消防員詢問屋內是否有人,被告並未回答。 嗣警員令被告蹲在走廊地上,警員在旁戒護。
04:03消防員及警員進入屋內,惟攝影機並未跟進拍攝。 (以下為員警與被告之對答:)
警員A:你是在搞什麼?你是在搞什麼?我在問你,你在 搞什麼?你在做什麼?
被告:(不語)。
警員A:你在做什麼?你在做什麼?(台語)
被告:(不語)
(06:16警員將被告帶至電梯旁之空曠處並令其靠牆坐下) 警員A:你是拿刀殺她的嗎?我在問你,你有在聽嗎?你 是拿刀殺的嗎?是不是?
被告:我要喝那個。
警員A :哪個啦?
警員B :誰殺的?(台語)
警員A :是不是你殺的?(台語)
被告:我殺的。(台語)
警員B :你為什麼要殺她?你有吃藥嗎?(台語)? 被告:我沒有,我有喝那個。(手指螢幕右方) 警員A :喝什麼?
某男:(無法辨識)
警員A :有事情好好講,為什麼一定要搞成這個樣子。



被告:沒有啊。
警員A :為什麼一定要搞成這個樣子啦。
被告:他們一直威脅我,我要那個。
某男:誰威脅你啊。
某警員:好好好,(無法辨識)。
某男:隨便你講,試試看。
被告:你不要再搞壞我喔。
某男:我是幫你搶。
某警員:好啦,沒事啦。
(09:50)
被告:我可以拿我的電話嗎?(台語)
警員A:你坐著就好,你休息,你已經受傷了,瞭解了嗎? (台語)被告:我要拿我的電話。(台語)。
警員A :等一下再給你打電話,你要打幾支,隨便你。 警員C:怎樣?
警員A:我叫你坐,你就坐。(台語)
被告:我喝一喝。
警員A :你現在冷靜一下,從頭到尾跟我講發生什麼事?為 什麼你要殺她?你講。(台語)被告:我自己回來。 警員A :嗯,然後?
被告:我買漂白水回來。
警員A :你買漂白水回來幹嘛?
被告:我不想活,不想傷害她。
警員A :後來呢?
被告:她回來阻擋我。
警員A :她怎麼樣阻擋你?
被告:他們三個押著我。
警員A :然後呢?
被告:我說既然你們不要我了,我看開了。
警員A :然後呢?
被告:他們把我押著啊,不讓我喝。
警員A :為什麼到最後她受傷,你也受傷?
被告:(警用無線電響起,無法辨識被告所述內容)。敢 這樣對待我,我認命了。
警員A :然後後來呢,發生什麼事?後來發生什麼事? 被告:(無法辨識)
警員A :不讓你喝,再來呢?
被告:她講要等我離婚幹嘛的。
警員A :然後再來呢?後來為什麼是她受傷?
被告:她要講話,講了威脅我。




警員A :你拿刀子是不是?
被告答:(點頭)嗯。
警員A :你拿刀子傷害她是不是?
被告:我傷害我自己。
警員A :你傷害你自己,為什麼她會受傷?
被告:我弄傷我自己。
警員A:你弄你自己為什麼她會受傷,你要告訴我啊。 被告:她搶啊。
警員A:她搶?
被告:對。
警員A :你話不要亂講喔。你坐著就好,你坐著,你現在傷勢 很重,坐著。
(12:04)
警員A :那個是誰,衣櫃那些是誰搬的?那些家俱堵在門口是 誰搬的?
被告:我搬的啊。
警員A :你搬的,你為什麼要搬?你要幹嘛?
警員B:你要阻擋人家進去是不是?
警員A:你要幹嘛?衣櫃是不是你搬的?
被告:我搬的。
警員A:你為什麼要搬?你是不是動手殺她?
被告:不是,我後來想自殺。
警員A :你想自殺,為什麼她會受傷那麼重?你講不出個所以 然來。
被告:我想自殺。
警員C:你有沒有殺她?
警員A:你有沒有殺她就好了?
被告:有。
警員A:有。
(12:52)
警員B:老大,我們去撞門的時候你有聽到嗎?(台語) 被告:有。(台語)
警員B:你怎麼不(無法辨識)?(台語)
被告:我有(無法辨識),我在顧我自己。(台語) (14:09)
被告:(無法辨識)喝那個。(手指螢幕右方) 警員C:喝什麼?
被告:喝那罐。
警員C:為你什麼要喝?
被告:我想不開了。




警員C:小事情為什麼想不開?
警員B:有什麼好想不開的?
警員C:家裡的事情有什麼好想不開的。做筆錄做完不是跟你 說跟你老婆好好談嘛,這有什麼好想不開。
被告:她今天會想要談(無法辨識),趕我(無法辨識)。 警員A:那你為什麼要拿刀子傷害對方?為什麼? 被告:我沒有要傷害她,我拿那瓶回來是我自己要喝。 警員A:她受傷那麼重,那怎麼來的?
被告:我叫她不要阻擋我。
警員C:你就殺她了嘛,是不是?
警員A:你就殺她了,是不是?
警員C:她要擋你,你就殺她?
警員A:是不是?
警員C:是不是啦?是不是?
被告:我自己,他們警員(警用無線電響起,無法辨識被告所述 內容)。
警員C:她要阻擋你,你不給她阻擋,你就殺她嘛? 警員A:是不是這個樣子?
警員C:是不是啦?
被告:不是,不是這個樣子。
警員C:不然她怎麼受傷的?
被告:我自己躲在廁所
警員D:她要阻擋你,你拿刀子
被告:我自己躲在廁所喝。
警員C:那她怎麼受傷的?你給我一個解釋啊,怎麼解釋? 警員A:怎麼解釋嘛?
警員C:講出來嘛。
警員A:蛤?
警員C:你是不是有吃什麼藥?我看你神智(無法辨識)。 被告:我昨天吃了55顆安眠藥。
警員C:你剛剛做筆錄意識就有點不太好耶。
被告:昨天吃了50顆安眠藥。
(16:35)
被告:那現在我可以拿我的電話嗎?
警員C:打你的行動電話。
警員A:等一下,等一下好不好?
被告:(無法辨識)
警員A:等一下。
被告:人權啊。
警員C:什麼叫人權?




警員A:等一下好不好?你都殺人了,你還要求什麼人權? 被告:我總要找親戚朋友吧。
警員C:等一下會給你權利,好不好?到時候。 警員B:剛才房間有幾個人?
被告:(不語)
警員B:大哥,剛才房間有幾個人?
被告:4個。
警員B:4個?
被告:(點頭)
警員B:那一個,還有誰?
被告:(無法辨識)哥哥。
警員B:還有嫂嫂跟她哥哥。
警員B:你們吵完架,你就拿刀(無法辨識)? 被告:沒有。
警員B:蛤?是不是?
被告:我叫她不要阻擋我。
警員B:然後呢?
被告:我把它喝完就好了。
警員B:然後呢?
被告:我也不吵她了。
警員B:然後呢?
被告:他們三個押著我不讓我喝。
警員B:然後呢?
被告:既然你不要我了,那我了結我自己。
(20:09被告站起,警員令被告坐下)
警員D:你幹嘛?你坐著,你坐下。
警員A:坐著啦。
被告:我可以拿一下我的東西嗎?
警員D:你坐下。
警員A:我拜託你坐著好不好?
警員C:你現在受傷,你坐著,坐著。
被告:我的東西我可以拿嗎?
警員A:等一下再拿。
警員C:先送去醫院之後再講啦。
(20:26被告坐下)
(21:07警員聯絡救護車到場時表示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 (22:13)
警員B:你為什麼要殺她?
被告:我剛從警察局回來,我買那罐。她說她要收東西,我說「 好,妳收」。我把那罐喝完。我把戒指脫掉。他們三個硬



要搶我。
警員B:搶什麼?
被告:搶我那一罐。
警員B:然後呢?你就拿刀殺她了?
被告:沒有殺她啦,她跟她哥哥先出去。
警員B:那為什麼會受傷?
被告:我要喝,她又要搶。
警員B:你就殺了她?
被告:我說妳不要再搶了,既然妳要做到。
警員B:你就殺了她?
被告:嗯。(點頭)
警員B:他們要的罐子還有留在裡面嗎?
被告:有啊,在垃圾桶啊。在垃圾桶。
警員B:我知道。
(23:45被告從口袋掏出鑰匙)
被告:鑰匙這邊有啊。
警員D:不用鑰匙,你收著。
警員A:不用啦,你收著就好了。
警員D:你先休息。
警員A:等一下會讓你去看醫生。
(24:17救護人員到場為被告檢查傷勢、包紮) 警員B:你拿刀割哪裡?肚子、脖子,還有哪裡?跟那個119 講 。
被告:喉嚨啊。
警員B:他說他昨天吃了50顆安眠藥,他肚子痛。 警員A:有沒有喝漂白水?
被告:(點頭)
警員A:有沒有喝?
被告:(點頭)
警員A:有沒有喝到?
被告:有。
女救護員:你有喝漂白水是不是?
被告:(點頭)
警員A:喝多少?
被告:喝幾口。
(25:04被告發出嘔吐聲)
女救護員:你很想吐是不是?
男救護員:還有哪裡不舒服?
(被告摸後腦勺,復拉起上衣由救護人員替其包紮) (27:05警員間討論門無法開啟,無法進入屋內)



被告:我這邊有鑰匙。
警員C:不用鑰匙了啦,你的門已經壞掉了。你的門已經壞掉了 ,不用鑰匙了。
(28:14)
被告:我可以拿一下我的手機嗎?
(28:22)
被告:可不可以拿一下手機?
警員C:不用、不用,去派出所再讓你打,去派出所會讓你打。 (台語)
警員A:去看醫生啦。(台語)
被告:不是,因為
警員C:回去派出所給你看啦。(台語)
被告:我沒有電話。
警員C:我幫你打,你先去醫院。
警員A:你先去醫院好不好,你聽話。
被告:我電話號碼都在裡面。
警員C:等一下我們現場採證的時候會幫你把手機帶過去。 (28:41救護人員帶被告就醫)
光碟結束。
由被告遭員警破門後帶出之神情、反應及對談過程觀之, 被告均係聆聽完警員之問題後始回答,過程中被告語氣平 和無特別情緒起伏之異狀,回答內容尚無思緒脫節或不知 所云之情形。
2、被告雖以前一天有吞食安眠藥55顆,精神狀態不佳云云為 辯,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龔玉萍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語氣很急,說有人要趕他出去叫伊過 去,當天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眼睛很紅、走路不穩、 恍惚,走路就是走走停停,做完筆錄伊就走了。以伊以前 跟被告相處的感覺,伊知道當時被告怪怪的,但是伊講不 出來哪裡怪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 頁)。依證人龔玉萍 之前揭證詞及勘驗光碟中員警與被告之對答內容,固然可 認被告當日精神狀況確實不佳,然以與被告當日相處之證 人吳德卿宋愛秀之前揭證詞,渠於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均 未查覺被告當日神情有何異狀,而以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辨 識能力,尚且能夠完成二份警詢筆錄,並能明確陳述案發 當天打電話通知龔玉萍前來之原因,並能購買漂白水後獨 力返家,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應尚未達精神狀態是否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自述前日服用被害人向安心診所所領用之安眠藥種類(Es



tazolam )及數量,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 鑑定,並請鑑定機關將被告日前曾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一併 納入鑑定判斷,該院101 年11月14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 143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 符合未明示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之診斷,被告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3-138 頁),鑑定 理由中並載明:「邱員當時服用一個月份(約50顆左右) 的安眠藥物Estazolam (Eurodin )。Estazolam (Euro din )為中效型安眠藥物,藥效在2 小時內作用,半衰期 為8-24小時,一般作用時間長為6- 8小時。然鎮定安眠藥 物的作用時間會依服藥者是否有併用其他物質、服用藥品 的劑量、及服藥者的身體代謝速度而有所不同,因此仍需 由服藥者的行為表現來推測作用時間較為客觀。若依據被 告描述的情況,吞服Estazolam (Eurodin )隔日雖頭暈 ,但隔日早上被告可以清楚記得『前一晚欠樓上朋友錢』 ,行為上可以『為了還朋友錢自行外出向姊姊借錢』,因 為被害人找警察來家裡,被告可以計畫並執行『很氣被害 人,所以打電話給龔玉萍希望她來告被害人妨害家庭,完 整的在電話中告訴龔玉萍被害人住處地址』、『在警局完 成妨害家庭的筆錄』、清楚記得『在警局時被被害人的哥 哥罵自己要騙被害人的錢,很委屈且非常憤怒』,被告案 發前可以『獨自從警局走路返回被害人住處』、『覺得憤 怒,被被害人拋棄,想自殺,所以中途經過美廉社時進去 買漂白水』。由上述觀察可佐證被告在距吞藥時間較短之 案發當日早上,即使仍有殘餘的酒精或安眠藥影響,被告 仍有足夠的意識警醒度、注意力、及判斷力執行上述行為 ,當時被告並不符合酒精中毒或安眠藥物中毒之診斷。依 照藥理代謝作用,距離吞藥時間愈近,個案的認知功能影 響愈大,距離吞藥時間愈遠則影響愈小,故推測距離吞藥 時間較遠之案發時,酒精或安眠藥物對被告之認知功能及 執行能力影響應較早上更小。」(見鑑定報告理由4.), 是總和被告上開行為表現及鑑定報告之意見,更徵被告縱 行為前一日有服用酒精或藥物,然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人、 事、時、地、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 人顯然減退之情事,顯與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已堪 認定。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 處。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鳳嬌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 發生口角,即萌生殺意,持水果刀往被害人胸前、頸部猛刺 6 刀,致被害人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所生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犯後仍圖以曾服用藥物為藉口,試圖藉此卸 責減刑,且於歷次開庭時均以當時欲自殺而因他人所為才一 時情緒激動,顯然對於自身所犯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然為被 害人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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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