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否認犯罪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