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621號
TYDM,101,桃簡,2621,2013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建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1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行為 時構成累犯) 。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龍岡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裝置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5 分許,在中壢市龍昌路某網咖內查獲,發現其係施用毒品人 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101 年5 月29日、原 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1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