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344號
TYDM,101,桃簡,2344,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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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鎰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鎰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鎰豪因汽車零件取用之糾紛與黃建榮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41分許、下 午6 時19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分別播打吳學婷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黃建榮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劉勤斌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吳學婷、黃建榮及 劉勤斌「要找兄弟處理黃建榮」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吳學婷劉勤斌得知後,並將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告知黃建榮,以此方式恐嚇黃建榮,並使黃建榮心生畏懼 。案經黃建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莊鎰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學 婷、劉勤斌及告訴人黃建榮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黃建榮把事情講清楚 ,伊沒有跟劉勤斌說要找兄弟處理黃建榮,黃建榮一直將責 任推給伊,伊才講那些氣話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電話 給吳學婷劉勤斌及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屬 實,核與證人劉勤斌、證人即在場聽聞吳學婷劉勤斌轉述 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之許意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打電話予吳學婷、告訴人及劉 勤斌告知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此外,雖證人即在 場之吳學婷蔡立誠均證稱並無聽到被告有說上開足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話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其於同日下午 與吳學婷通話之內容,勘驗結果:
黃建榮:你看他下午的時候不是打電話,你看他罵這麼大聲 ,要落人嘛,你也聽到了。
吳學婷:嗯。
黃建榮:對呀,你也聽到了。
老闆娘:這我知道。
自上開對話可知,吳學婷確實有聽聞被告要找人對付告訴人



之語,又吳學婷確實有向告訴人轉述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許意群結證屬實,足認被告確 實有向吳學婷告以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被告係 吳學婷蔡立誠之員工,渠等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 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雖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之犯意,其說那些話僅是 氣話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思,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為其判斷 重點。況告訴人業已因此而提出告訴,益徵被告基於恐嚇犯 意所言之上揭話語,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被告辯稱上 揭話語,僅為氣話云云,然此屬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刑法第 57 條 科刑時審酌之事由,尚非能據以免除刑責。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對吳學婷、告訴人及劉勤斌告以足以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事,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恐嚇 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暨被告雖表示知錯,惟迄今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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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