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890號
TYDM,101,桃簡,1890,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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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旺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流氓」,應 更正為「你是流氓嗎?」;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蔡啟煌」,均更正為「蔡啟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杜文旺於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蔡啟湟及證人即被告之妻葉秀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 實,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劉英美、林蕭秀卿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你是流氓嗎?」、「 賽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蔡啟湟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 與內容上的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 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 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漫罵,具有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流氓」、「賽你娘」之詞 義,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從而被告以上開文字 辱罵告訴人,即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 辱罵上開詞語,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顯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 自屬侮辱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 同地辱罵上開詞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語言公然侮辱告訴人 ,法治教育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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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