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78號
TYDM,101,易緝,7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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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欽(原名徐義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俊欽與共犯劉忠泰(業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7 月)及任職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員姜林一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3 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姜林一源任職警局利於核貸小額信用貸款之機會,先由 劉忠泰假藉「劉大誠」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下稱遠東桃園分行)內詢問信用貸款事宜,嗣由承辦人藍玉 釵接聽,劉忠泰即佯稱欲幫姜林一源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後, 藍玉釵隨即依劉忠泰所留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姜林一源確認上 開情事,姜林一源佯稱確有委託朋友辦理貸款並告知藍玉釵 能貸多少即貸多少。嗣藍玉釵攜帶小額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 ,於94年1 月9 日20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勤務中心與姜林一源完成對保手續及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旋即將上開資料帶回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辦 理貸款開戶等相關作業。嗣翌日(10日)15時許,劉忠泰徐俊欽前往遠東桃園分行找藍玉釵,並佯稱:欲幫借款人姜 林一源拿取貸款資料等情。致藍玉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 21分20秒,將貸款金額65萬元匯入姜林一源之遠東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函交付予劉忠泰徐俊欽隨即於同日15時25分27秒, 轉帳15萬元至其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內,劉忠泰則於同 日15時28分40秒,將帳戶內剩餘之47萬元領取。嗣姜林一源 於94年2 月1 日撥打電話予藍玉釵,佯稱存摺未取得,經藍 玉釵電詢劉忠泰等人及調閱相關領款資料,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徐俊欽劉忠泰、姜林一源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徐俊欽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藍玉釵、 劉忠泰之證述、遠東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 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取款條、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 、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單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單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以:伊當時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要借錢,當 天伊是依電話通知到遠東桃園分行,要借錢付票款,要趕3 點半等情,是本案應予考究者,係被告徐俊欽有無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查:
(一)依卷附證人藍玉釵、劉忠泰之證述、遠東銀行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取款條、遠東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單及戶役政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單各1 份等證,確可證明證人劉忠泰 有向遠東桃園分行辦理證人姜林一源之小額信貸,並於94 年1 月10日領取核辦成功存有貸款金額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函等相關資料,旋即轉帳15萬元至被告徐俊欽所有之 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內,證人劉忠泰再於同日15時28分40秒 ,將上開帳戶內剩餘之47萬元領取等節;然證人劉忠泰到 庭證稱:伊當時係專門代辦信用貸款,受林子健之委託, 幫姜林一源代辦信用貸款,因為林子健有拿姜林一源的資 料包括身分證影本、貸款申請書、工作證影本、薪資轉帳 的存簿影本給伊,所以伊可以幫姜林一源辦理貸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90、92、94頁背面),證人藍玉釵亦到庭證稱 :姜林一源說他請劉忠泰幫忙處理,所以伊就確認劉忠泰 是姜林一源的代理人,一開始是傳真申請書,劉忠泰有打 電話來問銀行貸款的條件、資格,後有傳真薪資單跟財力 證明,當時要求的財力證明有身分證、警員證、薪資條或 存摺等情(見本院卷第96、100 頁背面、第101 頁),如 無授權代理,被告劉忠泰應無法取得上開證述之財力證明 ,則劉忠泰是否全無代理權,已非無疑,是上開證據實不 足以推論劉忠泰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足推論被告知 悉劉忠泰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共犯之。
(二)證人劉忠泰到庭證稱:因被告徐俊欽要辦理貸款而與伊認



識。當日因林子健打電話給姜林一源說要幫姜林一源拿貸 款,而去遠東桃園分行。被告則是要去軋票,後來伊自己 去找藍玉釵拿資料,林子健以電話經姜林一源同意後,從 銀行匯15萬元給被告徐俊欽,剩下的錢伊領出來連同向藍 玉釵拿的資料都交給林子健林子健給伊1 萬8 千元之傭 金。過程中被告有問伊有沒有幫被告匯錢,錢是林子健要 伊匯的,所以15萬元算是被告向林子健借的,與伊無關, 至於貸款部分,因為林子健有拿姜林一源的資料給伊,所 以伊可以幫姜林一源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徐俊欽有票要軋等情(見94偵14 848 卷第69頁),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徐俊欽是因為他有 票到期等情(見本院95易1449卷第10頁),前後始終一致 ,且核與證人藍玉釵到庭證稱:劉忠泰領姜林一源的貸款 資料當天,伊是後來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被告跟劉忠泰 在一樓營業廳,其間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話,94年1 月10日 之前伊也沒看過被告,當天伊有聽到要匯錢給被告是要軋 票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均大致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單純係要借款趕3 點半等情,尚 非毫無所據。
(三)證人姜林一源雖到庭證稱:伊有請林子健詢問利率,後來 證人藍玉釵聯絡伊,伊就自己辦理貸款,沒有透過林子健 ,於99年1 月9 日藍玉釵有來警局對保,但隔日劉忠泰及 被告徐俊欽到遠東桃園分行領取伊貸款的帳戶等資料,伊 均不知情,伊也沒同意借15萬元給被告徐俊欽,但對保當 時伊有一直蓋印章,忘了有沒有蓋取款條等情(見本院卷 第61至66頁)。然證人姜林一源對於被告徐俊欽與證人劉 忠泰及林子健之間之關係及約定,並不知情,且證人姜林 一源若無提供基本資料及資歷證明資料,劉忠泰實難代為 申請信用貸款,是證人姜林一源證稱未授權劉忠泰云云, 尚難逕信。另證人藍玉釵雖到庭證稱:姜林一源的貸款是 劉忠泰代為辦理,領取資料的前一天,伊也有去姜林一源 任職的警局對保,當日劉忠泰有向伊確認姜林一源的貸款 下來,並來領貸款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 然證人藍玉釵對於被告徐俊欽與證人劉忠泰林子健之間 之關係及約定,亦不知情。則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均無 法據為不利被告徐俊欽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與證人劉忠泰一同前往遠東桃園分行, 證人劉忠泰亦有領取證人姜林一源之貸款資料,並匯款15萬 元予被告徐俊欽,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借款軋票之人尚非 毫無所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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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