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8號
TYDM,101,易,388,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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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為嶧(原名許鈞溢)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許鈞溢、許明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毀損債 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緣其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八路「長營土資廠」 (以下簡稱「長營土資廠」)實際管理人甲○○之胞兄,於 99年8 月15日,接獲甲○○來電表示長營土資廠疑似有人傾 倒廢土,須由乙○○到場處理,乙○○明知丙○○當日並無 於長營土資廠傾倒廢土,竟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趁丙○ ○於長營土資廠附近欲處理施工事宜時,聯繫戊○○,欲以 丙○○非法在長營土資廠傾倒廢土為由,以暴力恐嚇方式向 丙○○索取高達新台幣(下同)100 萬之賠償金,雙方謀議 既定,乃推由戊○○即時邀集張簡士塘、陳柏翰(上開三人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袁○ 凱(民國8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包圍丙○○,再由戊○ ○持工地不詳人士所有之鐵條擊打丙○○頭部致頭皮裂傷, 並恫稱:不賠償即不讓其等離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欲以金錢賠償方式以 求脫困,並以電話聯絡友人丁○○(綽號黑松)居間協調處 理上開糾紛,戊○○等人始讓丙○○暫時離去籌備賠償事宜 ,乙○○、戊○○、張簡士塘、陳柏翰、少年袁○凱接續於 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6 樓之 「2008酒店」(下稱2008酒店),與丙○○談判上開「賠償 」事宜時,以人數之優勢威嚇丙○○,並由戊○○徒手毆打 丙○○,致丙○○頭部昏沈、右眼紅腫,而心生畏懼(未達 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並依戊○○指示當場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5 張(起訴書誤載7 張,應予更正)予戊○○收 執,嗣戊○○指使張簡士塘及少年袁○凱,於99年8 月17日



晚間10時許,持前開30萬元本票1 張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102 室向丙○○取款現金30萬元,遭埋伏之員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茲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未經對質詰問等程序保障,應無證據 能力,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對質詰問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原則,應認證人丙○○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請戊○○向丙○○索討傾倒廢土 之「賠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其與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伊係於99年8 月15日接獲胞弟甲○○ 來電表示有人在長營土資廠傾倒廢土須前往處理,甲○○並



認為長營土資廠因為受到丙○○偷倒廢土,需要以100 萬元 清除,戊○○才去與丙○○談,並以100 萬元和解,伊沒有 指示戊○○以暴力方式索賠,當時也不知道戊○○有傷害丙 ○○之行為,況伊主觀上係向丙○○追索民事賠償,自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戊○○等人暴 力威脅及攻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戊○○,並 提領30萬現金欲交予張簡士塘及少年袁○凱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8 月15日接獲 工人來電說要至長營土資廠附近處理施工事宜,伊一到現 場就被戊○○等人包圍,說伊亂倒廢土,伊連忙解釋並無 亂倒廢土之事,但戊○○仍持約35公分長、狀似開山刀之 金屬硬物打伊頭部,伊只好請丁○○幫忙居中解圍,於同 年8 月17日晚間赴2008酒店與戊○○等人談判,伊在酒店 內被戊○○等人毆打,被告當時也在場,伊就依戊○○之 指示簽發面額共100 萬元之本票予戊○○,戊○○復打電 話要伊籌給30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伊於99年8 月15日接獲被告通知而前往長營土資廠與被害 人丙○○協調「偷倒廢土」善後之事,伊當天是帶同張簡 士塘、陳柏翰、「阿生」、少年袁○凱等人前往當地,伊 當天有以工地拾來之鐵條毆打丙○○,並有大略向丙○○ 要求賠償之事,後來綽號「黑松」之丁○○居中協調,伊 與丙○○等人於99年8 月17日赴2008酒店協商賠償事宜, 達成以100 萬元和解之共識,伊徒手打丙○○2 巴掌後, 丙○○有簽發面額共100 萬元之本票5 張(面額分別為10 萬元1 張、20萬元3 張、30萬元1 張,詳附表所示,原簽 發單張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2 張當場撕毀作廢),被告於 丙○○簽發本票簽到一半時有到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 頁至第19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 院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士塘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9年8 月15日、17日陪同戊○○ 去與丙○○協商,戊○○並有叫伊去向丙○○收現金30萬 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柏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9年8 月15日、17 日陪同戊○○、張簡士塘、少年袁○凱等人前去與丙○○ 協商偷倒廢土善後事宜,戊○○有在長營土資廠拿類似刀 械之物攻擊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袁○凱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伊有與戊○○、張簡士塘等人赴長營土資廠及2008酒店



與丙○○談判,戊○○有於長營土資廠內持工地拾來之鐵 條毆打陳桂益頭部,並要脅丙○○拿錢出來擺平,丙○○ 並有於2008酒店內簽發本票,伊隨後與張簡士塘奉戊○○ 指示前去向丙○○收取30萬元現金而為警逮捕等語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字第25284 號卷4-4 第 100 頁至第102 頁),被害人丙○○於99年8 月15日、17 日遭戊○○攻擊所受傷害,並有振生醫院99年8 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56頁、 第71頁至第75頁),被害人丙○○簽發本票及現金30萬元 予戊○○等人之事實,並有現金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千元鈔票300 張)、扣案本票4 張附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害人丙○○指證伊遭 戊○○等人恐嚇取財等情尚非無稽。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 丙○○有簽發本票共7 張予戊○○(即附表所示之5 張及 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2 張),惟證人丙○○結證稱:面 額100 萬元之本票2 張是否已經撕掉,伊沒有看到,但該 2 張本票伊沒有蓋章等語,證人戊○○則證稱: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當場已經撕毀等語,而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本 票既然未經丙○○用印,形同並未完成開票動作,而無法 正常使用,於被告及戊○○等人並無利用之可能,則證人 戊○○供稱:丙○○所開立之100 萬本票2 張已在當場撕 毀等語,非無可能,是上開未押手印之100 萬元本票2 張 均已撕毀乙節,亦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應予更 正減縮。
(二)就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 係受胞弟甲○○之託,向丙○○追索長營土資廠被偷倒廢 土之民事賠償,甲○○算一算說要100 萬元賠償,伊授權 戊○○去談和解,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證人丙 ○○結證稱:伊並沒有在長營土資廠偷倒廢土,伊99 年8 月15日會去長營土資廠,是因為陳朝灶在電話中向伊表示 ,長營土資廠對面有一塊空地要施工,伊到現場去後,就 遭戊○○等人包圍毆打,強控伊偷倒廢土,伊連忙解釋, 戊○○等人也不肯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證 人即長營土資廠之實際管理者甲○○結證稱:長營土資廠 於案發前2 、3 年開始陸續被人偷倒廢土,主管機關曾有 行文說可能要罰6 萬到30萬元間,但伊沒有收到罰單,也 沒有繳罰鍰,99年8 月15日案發當天鄰居發現長營土資廠 附近有怪手,疑似又有人偷倒廢土,伊看到怪手挖了一條 路進去,但當時沒有看到車輛進去,伊有事情要忙,就請 被告到場處理,伊沒有指定和解金要多少錢,這次是否被



罰也不確定,如果改天收到罰單,希望丙○○要付,然後 把長營土資廠多出來的土都清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背面),而長營土資廠99年間並無因違反環 境保護法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乙節,並 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10日桃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丙○○ 並無於99年8 月15日於長營土資廠傾倒廢土,而使長營土 資廠受到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就被告主張與丙○○達成10 0 萬元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其中 30萬元是先前被科罰鍰,70萬元是要雇工清運廢土之費用 云云(見偵緝卷第45頁),嗣復於審理中改稱:100 萬元 係甲○○所計算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長營 土資廠實際上並未遭主管機關裁罰30萬元乙節,已如前所 述,而證人甲○○亦否認有告知被告或戊○○確切之應和 解金額。再查,被告與戊○○於案發前之99年8 月11日至 13日間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要挖土機1 、2 十萬幹嘛?我就是要等他車子進去』,戊○○:『對嗎? 只要車子進去就不要讓他出來了。』,被告:『車子最少 有一百多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 就「和解」之金額,早於99年8 月15日丙○○出現於長營 土資廠附近,就已經與戊○○謀定,彼時丙○○是否會傾 倒廢土?傾倒廢土之數量究竟多少都是未定之天,更顯被 告欲以100 萬元和解,純係藉端敲詐,其將和解金之總額 推委甲○○或主管機關之裁罰,均非可信。再者,被告認 定清運廢土費用須70萬元,亦未能提出合法廠商之估價單 據或業界之行情價目表以實其說,顯係浮濫捏造,欲強加 諸於丙○○之詞。綜上,被告明知丙○○並無造成長營土 資廠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只因丙○○偶然經過該處, 就強求未實際傾倒廢土之丙○○賠償100 萬元,自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證人戊○○結證稱:伊於99年8 月15日在 長營土資廠抓到丙○○時,丙○○還沒有將廢土倒下去, 只有挖土機在裡面,而之前的廢土是誰倒的,伊也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背面),且被告並無提供任何 確切之罰鍰單據或估價單、施工明細等單據予戊○○證明 其金錢損失高達百萬,足認陳進益知悉丙○○並無賠償被 告100 萬元之義務,是戊○○與張簡士塘、陳柏翰、少年 袁○凱、「阿生」以偷倒廢土為由,迫使丙○○與被告以 100 萬元和解,自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否認與戊○○有使用暴力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辯 稱:伊沒有指示戊○○以暴力方式索賠,並在長營土資廠



告誡戊○○不可使用暴力,戊○○脫序之暴力行為不可歸 責予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於戊 ○○在長營土資廠毆打丙○○之隔日(即99年8 月16日) 就知道戊○○有動手打人,但99年8 月17日戊○○打電話 給伊,請伊在戊○○之陪同下,與「黑松」(即丁○○) 、丙○○在2008酒店談判,伊還是有到現場,因為伊是地 主代表,而在場由戊○○代表伊談判,丙○○則由「黑松 」丁○○代表談判,談判完成,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戊○○亦結證稱:伊於99年8 月 15日在長營土資廠打傷被告後,就有跟被告說伊打了丙○ ○,被告在赴2008酒店談判前就知道丙○○被伊打了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既已於赴2008酒店談 判之前,就已經知道丙○○有遭戊○○毆打之事實,倘被 告真不欲戊○○使用暴力恐嚇行為迫使丙○○和解,當於 知悉戊○○行兇後,即時向戊○○表明解除委任處理廢土 糾紛之意,況依卷附之丙○○振生醫院99年8 月17日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5 張以觀,丙○○頭部所受傷勢甚為明 顯,一般人得輕易查覺其傷勢非輕,被告於赴2008酒店談 判時當能輕易發覺,詎被告非但不與使用暴力之戊○○劃 清界線,反而利用戊○○於99年8 月15日在長營土資廠行 使暴力之成果,而得於99年8 月17日與本無意願賠償之丙 ○○談判。被告雖否認戊○○有於2008酒店內毆打丙○○ 並以恐嚇逼迫其簽立本票,辯稱:因為過了太久,伊不記 得戊○○當時有沒有打人,伊於談判當時一直都在接電話 ,沒有注意到丙○○被打云云,惟證人丙○○結證稱:伊 於2008酒店內談判被戊○○毆打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丁○○結證稱:被告有至2008 酒店以地主身分參與戊○○與丙○○之談判,當時被告坐 在戊○○旁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丙○○於 2008酒店談判時被戊○○毆打2 巴掌後才簽立本票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戊○○結證屬實,而被告既以地主代 表身分參與2008酒店內之談判,談判內容又涉及高達百萬 元之鉅額賠償議題,被告怎可能對於其委任之戊○○與丙 ○○談判內容與過程毫不在意?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注意 戊○○於2008酒店內有毆打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被告屢見戊○○以暴力方式為其「談判」,卻從未實 際制止或解除委任,更可證被告確有就行使暴力恐嚇行為 以迫使丙○○「和解賠償」乙節,與戊○○有犯意聯絡。 又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若非被告提供本件「傾倒廢 土賠償」之犯罪計畫,製造事端要求以100 萬元和解,並



實際上親赴2008酒店坐鎮觀看和解過程,戊○○等人勢必 無從向丙○○恐嚇取財,故被告雖非親自以暴力恐嚇行為 逼破丙○○就範,惟其居於犯罪之支配領導地位,就恐嚇 取財之部分亦與戊○○等人有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 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前 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害人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係被告等實施恐嚇取財 行為時所為之強制力所造成,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恐嚇取財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 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僅委託戊○○以恐嚇方式 迫使丙○○和解而取得財物,而與戊○○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然戊○○為完成被告上開交代之犯罪任務,在 上開與被告合致之犯罪計畫內,另與邀集張簡士塘、陳柏翰 、少年袁○凱、「阿生」共同完成本件恐嚇取財犯罪,被告 與張簡士塘、陳柏翰、少年袁○凱、「阿生」自亦有間接之 犯意聯絡,而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於99年8 月15日至17日 之密集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事由恐嚇以取得財物,侵



害法益單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而共同正犯即少年袁○凱 則係81年10月5 日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35頁), 是被告與少年袁○凱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誤引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藉端以恐嚇之方式迫使本無賠償義務之被害人在暴力之脅 迫下以鉅額和解,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保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甚大,亦使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 後復無對被害人道歉、賠償,亦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非 佳,惟考量本件被害人甫於案發後就領回30萬元現金,其簽 發之5 張本票亦扣案4 張,被告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有限等 情,併斟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主謀、支配者之角色分工, 其手段在於謀畫、指揮犯罪,尚無直接對被害人動手等情,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取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公訴意旨求刑1 年3 月,容有過重,併此敘明 。被害人丙○○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等因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諭知沒收。同案被告戊○○毆打丙○○所用之鐵條 ,據證人戊○○供稱係於工地所拾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 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或其他共犯所有, 且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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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張數│票號 │備註 │
├───┼───────┼──┼─────┼─────┤
│丙○○│20萬元 │3張 │0000000 、│扣案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10萬元 │1張 │0000000 │扣案 │
│ ├───────┼──┼─────┼─────┤
│ │30萬元 │1張 │不詳 │未扣案,楊│
│ │ │ │ │進益證述現│
│ │ │ │ │於「阿生」│
│ │ │ │ │處(見少連│
│ │ │ │ │偵卷第16、│
│ │ │ │ │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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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