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8號
TYDM,101,易,298,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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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黃建男
      王亭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
02、3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黃建男共同犯牙保贓物罪,共四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亭皓犯故買贓物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男前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 判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7 日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6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吳祥鴻與張志榮(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僅欲 供己代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車輛得逞。
三、吳祥鴻因欲供己代步、逃避查緝及轉賣變現,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至1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方式,分 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15 所示之車輛、車牌或證件得逞。
四、王亭皓家泰有限公司之廢棄車拖吊司機,見用報廢車為名 義出售贓車予該公司回收解體,可得每輛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至1 萬3,000 元之款項,而有利可圖,乃於100 年7 月初某日,主動向黃建男表示渠願以每輛8,000 元之代 價收購贓車,並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將該公司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東勇街之停車場遙控器交給黃建男,告稱如有贓車, 即可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嗣黃建男與張志榮即共同基於牙保 贓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及 101 年3 月16日,媒介吳祥鴻各將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車輛,駛至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某「7- 11 」便利商 店附近,渠等到場後,便以遙控器開啟該停車場而把贓車駛 入,並通知王亭皓,此際,王亭皓便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 先後於上開贓車放入該停車場之翌日,均在該公司內,各交 付每台贓車8,000 元之款項予黃建男黃建男後再分別交付 6,000 元給張志榮,由張志榮從中轉付部分款項予吳祥鴻。五、嗣吳祥鴻於101 年1 月31日21時許,駕駛懸掛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竊取車牌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車輛,為警於桃園縣 龜山鄉文昌一街與文昌三街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T 型金屬 削尖起子1 支、剪刀鑰匙2 支及車鑰匙含遙控器1 串,另起 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取證件,且經吳祥鴻自首如附表編 號1 至7 、9 、12至15之犯行,始查獲全情。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祥鴻黃建男王亭皓所犯贓物等犯行,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蓓蘭、溫 玉珍、鄭德勝、葉俊榮、王永來、郭寶鳳、楊明總、林耿伯黃俊閔張明雄、何啟有、高忠道、周業界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證物照片可證,至於公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車輛,雖表示係自用小客車 ,但依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閔張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 上開車輛應分別係自用小客貨車及自用小貨車,詳如附表各



該編號竊得車輛之備註欄所示,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綜 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5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 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 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吳祥鴻就如附表編號2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5之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核被告黃建 男就媒介被告吳祥鴻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車輛予被 告王亭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核被告王亭皓就購買被告吳祥鴻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車輛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吳祥鴻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與張志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建男就上開牙保贓 物犯行,亦與張志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祥鴻黃建男王亭皓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建男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渠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吳祥鴻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 、 3 至7 、9 、12至15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係於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進而 接受裁判,依上說明,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吳祥鴻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因該次竊得之證件,乃於查獲時所當場起出 ,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已為員警知悉清楚,而該 證件中,既有包括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如附 表編號8 之竊得物品所示,則警方對於被告吳祥鴻之偷竊該 行照所示車輛或車牌之犯罪事實,亦業有合理根據可加懷疑 ,綜此,被告吳祥鴻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 行,雖均自白在案,有如前述,至多亦僅係配合檢警調查而 已,依上說明,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七、爰審酌被告吳祥鴻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並欠缺乏法紀觀念;而被告黃建男王亭皓明 知被告吳祥鴻竊取之車輛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貪圖變賣之 利益而予媒介、買受,造成真正所有權人難為追索,且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被告王亭皓更已與如附表編號15所 示遭竊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可稽,應有悔意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祥鴻如附表 編號2 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3 至7 、9 、12至15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被告黃建男之上開牙保贓物犯 行、被告王亭皓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諭知各該部分所宣 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各就被告黃建男王亭皓所經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進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吳祥鴻就如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攜帶凶 器竊盜犯行,因業經宣告逾6 月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被告吳祥鴻其餘犯行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間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 明。
八、被告吳祥鴻本件用以竊盜而如附表編號1 、3 至15所示之作 案工具,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上開物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同不 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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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竊盜方式 │竊得車輛、車牌或│ 宣告刑 │
│ │ │ │ │證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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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月4 日14│高忠道吳祥鴻在場把風,張志榮則持客觀│車牌號碼00-0000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時許,在桃園縣龜│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T 型金屬│號自用小客車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山鄉文明三街與文│ │削尖起子,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明路口 │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折算壹日。 │
│ │ │ │列車輛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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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1月30日23│林蓓蘭吳祥鴻見左列被害人遺留鑰匙於行│車牌號碼00-0000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許,在新北市林│ │李箱上而有機可趁,遂以該車鑰匙│號自用小客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口區仁愛路一段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列車輛,│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6 號前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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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 月9 日凌│黃俊閔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0 時許,在桃園│ │以剪刀改製之萬用鑰匙(下稱剪刀│號自用小客貨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縣觀音鄉大觀路二│ │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段366 號前 │ │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列├────────┤壹日。 │
│ │ │ │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備註: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自用小客車,見│ │
│ │ │ │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 │




│ │ │ │ │閔警詢中證述(見│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55│ │
│ │ │ │ │6 ,第88至8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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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 月21日21│張明雄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時許,在新北市林│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貨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口區民權路12巷9 │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 │ │列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壹日。 │
│ │ │ │ │備註: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自用小客車,見│ │
│ │ │ │ │證人即被害人張明│ │
│ │ │ │ │雄警詢中證述(見│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55│ │
│ │ │ │ │6 號卷,第94至9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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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1 年1 月22日│鄭德勝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13時許,在桃園縣│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客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龜山鄉復興街5 號│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前 │ │列汽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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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 月23日23 │王富吉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時許,在新北市林│ │活動板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號車牌2 面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口區中山路底 │ │右列車牌,得手後改懸掛於編號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所示之車輛使用。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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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 月28日凌│葉俊榮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4 時許,在桃園│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客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縣中壢市新中北路│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69 巷內 │ │列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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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 月29日凌│周業界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3 時許,在桃園│ │活動板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號車牌2面,及車 │徒刑捌月。 │
│ │縣蘆竹鄉山林路三│ │右列車牌及證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內周業界所有之國│ │
│ │段1200號旁 │ │。 │民身分證、汽車駕│ │
│ │ │ │ │照、行照及保險卡│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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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1 月30日凌│王永來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3 時許,在桃園│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客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縣中壢市中園路二│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持有之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段506 號旁 │ │列車輛(車主為王雅玲),得手後│ │壹日。 │
│ │ │ │為逃避警方查緝,遂懸掛標號8 所│ │ │
│ │ │ │示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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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1 月30日12│郭寶鳳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時許,在桃園縣大│ │剪刀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號自用小客車 │徒刑捌月。 │
│ │園鄉民生路與民族│ │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右│ │ │
│ │路口 │ │列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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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 月31日凌│楊世偉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晨0時許,在桃園 │ │活動板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號車牌2 面 │徒刑捌月。 │
│ │縣蘆竹鄉濱海路一│ │右列車牌,得手後改懸掛於編號10│ │ │
│ │段266 巷29號旁,│ │所示車輛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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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於100 年12月中旬│不詳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白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至101 年1 月15日│ │T 型金屬削尖起子或剪刀鑰匙,以│喜美廠牌4 門自用│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3時間某時,在桃│ │破壞車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園縣中壢市內壢某│ │取左列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右列車輛│ │壹日。 │
│ │處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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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於100 年12月中旬│不詳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墨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至101 年1 月15日│ │T 型金屬削尖起子或剪刀鑰匙,以│色福特廠牌4 門自│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3時間某時,在新│ │破壞車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用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北市林口區某處 │ │取左列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右列車輛│ │壹日。 │
│ │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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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於100 年12月中旬│不詳 │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紅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至101 年1 月15日│ │T 型金屬削尖起子或剪刀鑰匙,以│喜美廠牌3 門自用│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3時間某時,在桃│ │破壞車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小客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園縣桃園市臺北榮│ │取左列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右列車輛│ │壹日。 │
│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得逞。 │ │ │
│ │附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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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於101 年1 月15日│林耿伯吳祥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23時許,在桃園縣│ │剪刀改製鑰匙,以破壞門鎖後啟動│號自用小客貨車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有恆街253 │ │電門之方式,竊取左列被害人林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前 │ │伯持有之右列車輛(車主為五鼎生│ │壹日。 │
│ │ │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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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