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27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慶霖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繆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0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9分至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至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巷○○000 巷00號對面之電桿,以繩索綁在腰上攀 爬電桿後,先以徒手方式打開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健公司)所有,設置於該2 處電杆之電視箱之外蓋後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電視箱內之不斷電系統電池各3 顆,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9,2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嗣經北健公司工程技術人員發現訊號異常,始察覺上開 電池遭竊,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北健公司人員黃國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1 年審易字第1935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背面;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0號卷第14頁背面、第34頁背面), 核與證人黃國晏於警詢時指述遭竊;證人鄭志遠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4669號卷第11頁、第12 頁、第25頁、第26頁、第58頁及第59頁),且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案暨八德分局偵辦北健公司不斷電電池遭竊翻拍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4669號卷第13頁至第 23頁、第28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以,依證 人黃彥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北健公司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 ,因有電線連接,依正常之方式必須要使用扳手轉開螺絲, 或剪斷電線才能取出電池」等語(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300 號卷第30頁背面),故認被告本件應係攜帶扳手或剪刀等凶 器竊盜,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持何工具行竊,辯稱其係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審酌證人黃彥澄雖證稱,須以扳手轉開螺絲, 或剪斷連接電池之電線才得取出電池,然證人黃彥澄於同次 審理期日中亦證稱,前述之方式係指依正常之方式取出不斷 電系統之電池,然其並不確定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竊得電池等 語(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300號卷第30頁背面),復參酌本 件並未扣得任何工具,足徵證人黃彥澄前揭證稱須使用工具 才得以竊取電池,僅係依其職務上之經驗而為之推測之詞, 自難遽認被告係有使用工具竊取前開電池,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就前揭竊取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 0 巷00號對面之電桿上之不斷電系統電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100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9 分至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分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 巷○○000 巷00號對面之電桿竊取北健公司所有之不斷電系 統電池,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之決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竊取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謀生,意欲不勞 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 月23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口電桿,於攀附該電桿 後,以徒手方式打開北健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電視箱外蓋後, 徒手竊取該電視箱內不斷電系統電池3 顆,共計價值約
9,600 元,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 國晏、黃彥澄及鄭志遠之證述、桃園縣八德分局偵辦北健公 司不斷電電池遭竊案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0 年10 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至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巷口,然伊 並未竊取該處電杆上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伊先前於偵查中 雖供稱伊有竊取該處之電池,然伊僅竊取北健公司之不斷電 系統電池2 次,且均係於同1 日即100 年10月15日為之,係 因偵查中訊問時係視訊庭,因而誤聽檢察官之問題而回答有 誤,況證人黃彥澄於審理中亦證稱,北健公司不斷電系統之 電池遭竊之時間並無法確定,故不能證明伊行經該處時,即 係電池遭竊之時間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 年10月 23日中午12時55分至1 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79 1 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志遠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八德分局偵辦北健公司不斷電 電池遭竊案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669 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及第59頁),堪以認定。而被 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北健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79 1 巷巷口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係其所竊取,然被告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其並未竊取該處之電池,其所竊 取之電池係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巷00號對面 之電桿上之電池,其僅有竊取2 次電池;另於本院102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偵查中訊問時係視訊庭,故才混 淆檢察官之意思,而誤為回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僅有於100 年10月15日、同年月23日竊取設置於桃園縣八德 市長興路360 巷巷口、廣福路791 巷巷口之電池各3 顆;於 本院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則供稱:伊僅有於100 年10月15日分別竊取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巷○○000 巷00號對面之電桿上之電池,是被告 就其係於何時、何地竊取北健公司不斷電系統之電池,前後 所稱雖有不符,然審酌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供稱其僅有竊取2 次不斷電系統之電池,再參照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確係以視訊庭之方式為之,此亦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緝字第1271號卷卷附之101 年 9 月13日訊問筆錄之點名單可按(見該卷第21頁、第22頁) ,是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係因以視訊庭之方式為之,故才混 淆檢察官之問題而就其係竊取哪2 次電池誤為回答,尚非全 然不足為據。
㈡ 再證人黃彥澄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北健公司助理工程師,負 責有線電視維修工作,因北健公司可透由網路監控系統監控 電池係否運作正常,而100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時,公 司於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設置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運 作仍屬正常,惟同日中午1 時5 分許,該處之電池監控情形 即出現異常,伊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接獲公司通知前往查 看,即發現該處之電池遭竊(見101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 36頁、第37頁),是依證人黃彥澄所證,北健公司所設置之 前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係於100 年10月23日中午1 時5 分時 ,電腦監控系統顯示異常。惟證人黃彥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先前於警詢中證稱就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 791 巷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於100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 時,公司之監控系統尚顯示該處之電池運作正常,旋於當日 中午1 時5 分系統即顯示異常之時間點係公司於伊前往警察 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1 日告知伊的,伊係於100 年10月23日 晚間8 時30分許才接獲公司通知前往查看,始發現電池遭竊 ,而現在北健公司並無法提供100 年10月23日該處不斷電系 統相關之監控資料,因伊有詢問公司,而公司表示並未留存 。另公司所設置之不斷電系統所使用的電力是市電,而遭竊 之電池僅係用於輔助,故當電池遭取走之際,公司之監控系 統不一定當下即顯示異常,因斯時仍有市電可提供電力,直 至不斷電系統所需之電力逾越市電所能提供之電力,而此時 本需電池提供輔助電力,然因無電池可以供電,則公司之監 控系統即會顯示異常,而電池遭取走後,經過多久之期間公
司之監控系統會顯示異常並不一定,故公司之監控系統於10 0 年10月23日中午1 時5 分顯示異常,不一定等同公司之電 池係於當時遭竊等語(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300號卷第28頁 背面至第30頁),則依證人黃彥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徵 其於警詢筆錄供稱北健公司所設置之前揭不斷電系統電池遭 竊之時間係於100 年10月23日中午1 時5 分許,係因斯時公 司之監控系統於當時顯示異常,然北健公司監控系統顯示異 常之時間並不當然等同係電池遭竊之時間,復證人黃彥澄係 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查看,始發現電池確已遭竊,均 不足證明該處之電池係於100 年10月23日中午1 時5 分失竊 ,自難僅憑被告於100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至中午1 時 5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之際,北健公司之監 控系統顯示該處不斷電系統異常,遽認該處之不斷電系統電 池係於斯時遭竊,且係為被告所竊取。
㈢ 又證人黃國晏雖證稱:不斷電系統之電池如果遭竊走,公司 本不會隨即發現,因電視箱內尚有電源線,沒有電池仍可提 供電源,不影響系統之運作,而本件係因電池連同接線一併 拆除,導致電源無法供電,故公司才發現本件竊案(見101 年審易字第1935號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而證人黃國晏 雖證稱,北健公司之不斷電系統有電源線提供電力,故電池 遭竊不一定隨即顯示異常,而本件因電池連同電源線均遭拔 除,故系統顯示異常之當下,即係電池遭竊之際。惟北健公 司指稱共有3 處不斷電系統之電池遭竊,分別係設置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巷00號對面電桿及八德市廣 福路791 巷巷口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遭竊,而前開設置於 八德市○○路000 巷○○000 巷00號對面電桿之不斷電系統 電池係被告所竊取,業如前述,然參照北健公司之職員黃國 晏於警詢中證稱:北健公司於100 年10月15日接獲客戶來電 反應訊號問題,經查詢電腦系統,始發現桃園縣八德市長興 路360 巷、493 巷設置之不斷電系統異常,伊遂前往查看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12頁),暨黃彥澄前揭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23日係由其前往桃園縣 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之電杆查看等情,可徵北健公司設置於 八德市○○路000 巷○○000 巷00號對面電桿之不斷電系統 異常一案係由黃國晏前往處理;另設置於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異常一案,則係由黃彥澄前往查看 ,是證人黃國晏所證不斷電系統電池遭竊之際,電源線亦遭 拔除一節,實難遽認設置於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電杆之不斷 電系統電池遭竊亦係相同之情形,蓋證人黃國晏並非處理該 處不斷電系統顯示異常而前往查看之人,況證人黃彥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已經遺忘100 年10月23日前往查看設置於 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之不斷電系統時,電線係否有遭剪斷( 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300號卷第30頁背面),則自無從認定 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遭竊之際,電線 亦遭拔除,致北健公司之監控系統於100 年10月23日中午1 時5 分許顯示異常之際,即係電池遭竊之時。
㈣ 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北健公司之承包商員工,故其就北 健公司之設備相當熟悉,而一般人無從知悉電杆上之電視箱 有何設備可以竊取,亦不可能冒著遭導電之危險而任意攀爬 電杆,且證人黃彥澄於審理中證稱,其僅有於100 年10月23 日之前後幾日聽聞不斷系統電池遭竊,亦與被告坦承於同年 月15日竊取北健公司不斷電系統電池之時間接近,足認確係 被告所竊取無訛。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 北健公司下游承包商之員工,故其就北健公司之設備熟稔, 惟縱被告確係北健公司承包商之員工,且其對北健公司之設 備設置之情形相當熟悉,復其於100 年10月15日竊取北健公 司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巷00號對面電 杆之不電電系統之電池,亦無從因而推認竊取北健公司設置 於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791 巷之不斷電系統電池係被告所為 ,公訴意旨前揭推論,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㈤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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