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娟明知其所簽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 99年1 月2 日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支票1 紙,已交付崔樹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執 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7 月2 日,向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謊稱其前開支票於99年1 月5 日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00號住處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 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行轉請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 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 被告陳惠娟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 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362 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惠娟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惠娟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崔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系爭支票提示人楊亞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等為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未指 定犯人誣告犯行,並辯以:上開支票本開予崔樹森,後崔樹 森於98年11、12月間返還,惟在99年3 月間伊發現上開支票 不見了,認為可能是99年2 、3 月間遷移店面時遺失,伊不 知道票放在那,但伊認為找得到,所以沒有去掛失止付,嗣 後是因為提示支票之人楊亞寧伊不認識也不是廠商,所以伊 才會掛失止付等情(見審易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 。
四、依證人楊亞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等證,確可證明 ,被告有向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聲稱其前開支票於99年1 月間 (確切時間:99年1 月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龍華路至同 縣中壢市中北路(確切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遺 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 行轉請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是否有他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節;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 予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確係認為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而為上 開掛失止付之行為,抑或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實已交付崔樹森 收執並未遺失,竟仍為上開掛失止付之誣告犯行?經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沈淑玉到庭 證稱:伊有看到2 萬元的票,壓在辦公室桌上的透明墊下 ,因廠商沒有來,票就一直在墊子下,後在3 月圍裙店搬 遷後,發現票不見了,被告有問伊是否有看到票等情(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證人王妍宣到庭證稱:伊於99年 2 月份有看到一張2 萬元之支票,日期是寫元月,但幾號 伊忘了,是在辦公室的桌墊下,後被告搬完家有問伊有沒 有看到上開支票,伊說支票不是放在桌面下等情(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參以證人楊 亞寧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惠娟等情(見偵卷 第22頁),及被告所提出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往來明細資料 表一份(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於證人王妍宣證述最後 一次看到上開2 萬元支票之99年1 月份之後,僅在99年7 月2 日,即證人楊亞寧提示上開支票時,有一筆2 萬元支 票之往來紀錄,是被告辯稱其確實是因為上開支票不見, 遭不認識非廠商之證人楊亞寧提示,因而申報掛失止付等 節,即非毫無所據。至於證人沈淑玉雖另證稱:上開支票 係伊要求被告開予廠商,被告在伊面前開立云云(見本院
卷第31頁),核與證人崔樹森證稱:上開支票是伊所書寫 ,被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矛盾,而被告亦承認 上開支係確係證人崔樹森所書寫,再由其簽名等節(見本 院卷第28頁),則證人沈淑玉、王妍宣於本院證述所見到 之支票是否即為證人崔樹森代為書寫之支票即非無疑;然 證人沈淑玉非無可能因事過已3 年許,記憶有誤而為上開 證述。且依證人沈淑玉、王妍宣上開證述,被告確有遺失 一張2 萬元之支票,可認無訛,則被告仍有可能基於誤認 係同一張支票而為掛失止付之申請,而於此情形下,依上 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二)證人崔樹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簽立本票及借 據向陳惠娟借現金2 萬元及支票1 張,陳惠娟即開立上開 支票給伊,後因陳惠娟表示本票及借據均已遺失,故伊便 償還陳惠娟現金2 萬元,因怕陳惠娟日後又拿本票及借據 向伊要錢,故伊沒返還上開支票等情(見他卷第5 頁背面 ),證人崔樹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票係伊為繳 房租2 萬元,而向被告商借要去票貼,至於99年1 月4 或 5 日有償還陳惠娟2 萬元,可以99年1 月4 日伊有從臺灣 銀行存摺領了87,000元為證,陳惠娟沒有另外給伊2 萬元 現金,該票一直在伊身上,伊於98年12月中要還陳惠娟, 但陳惠娟說伊寫的本票及借據不見了,故伊於99年1 月4 日支付陳惠娟現金2 萬元,隔半年後本票失效,伊才去將 支票兌現,上開支票跳票後,於99年9 月15日,陳惠娟拿 1 萬元給伊,要伊返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承諾待 返還後再給伊1 萬元,跳票之後陳惠娟才向伊詢問票在何 處,陳惠娟一直知道票在伊身上等情(見他卷第25、26頁 ),證人崔樹森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證人崔樹森 前後所證,尚屬一致,然證人崔樹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 告訴被告說她的支票伊也不見了,且伊也給付被告二萬元 ,要被告就當作支票不見了,支票在那都不干被告的事, 伊確實有告知被告支票不見了找不到了等情(見偵卷第14 頁),則證人崔樹森既已告訴被告上開支票不見了,而事 後又係一被告不認識非廠商之證人楊亞寧提示上開支票, 是依證人崔樹森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為上開掛失止付之 行為,亦屬合情合理,且無悖於法。至證人崔樹森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伊在被告面前把支票收起來,同時告訴被 告說伊支票也不見了,被告有看到伊把支票收起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姑不論,證人崔樹森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前、偵查中均未曾為此等情節之證述,證人崔樹
森實與被告有諸多訴訟,此為證人崔樹森及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證人崔樹森與被告間之 怨懟實非一朝一夕,實不宜僅依證人崔樹森前從未提起僅 在本院審理時方為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實知道上開支 票一直在證人崔樹森之身上,而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相繩 於被告。
(三)至於:
1.被告對於遺失上開支票之時間、地點、原因前後供述多有 不一,然依被告之辯解,被告係事後發現上開支票不見, 則被告依其當下之記憶,猜測可能遺失支票之時間、地點 及原因,而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非顯違常理。 2.又被告依其辯解,伊於99年3 月間發現遺失支票,然於99 年7 月2 日方掛失止付等節,雖有違一般人使用票據之習 慣,然依證人沈淑玉、王妍宣上開證述,被告確有遺失一 2 萬元支票,而被告亦確於99年7 月2 日方為掛失止付之 行為,是足認被告處理遺失票據之態度原即為如此。 3.另被告事後有交付崔樹森1 萬元以取回上開支票等節,查 證人崔樹森拿取上開1 萬元所簽立者,係借據(見他卷第 9 頁),雖可解釋為被告心虛欲取回票據;惟亦可解釋為 證人崔樹森心虛欲借款取回上開票據,是仍屬有疑。 4.小結,上開等節,均不足佐證被告有親眼看到證人崔樹森 收起支票,明知支票已交付證人崔樹森收執,而為誣告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惠娟有何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陳惠娟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惠娟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