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04號
TYDM,101,易,1204,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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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慈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上午 7 時許,因不滿告訴人謝云心至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 00弄00號7 樓之1 住處,欲找告訴人謝云心之前夫高紹鈞王宥慈高紹鈞之哥哥高明德之女友)未遇,卻又不肯離開 ,遂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 朱志維至現場處理後,請被告王宥慈、告訴人謝云心兩人先 至宋屋派出所等候,兩人在宋屋派屋所等候一陣子,又表示 要先行離去,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員警朱志維即接到勤務 中心通報表示告訴人謝云心不滿員警未受理其申告案件,員 警朱志維遂打電話予告訴人謝云心,然告訴人謝云心未接電 話,員警朱志維即改撥被告王宥慈之門號,欲聯繫告訴人謝 云心,並向被告王宥慈表示告訴人謝云心要提出告訴等語, 引起被告王宥慈對告訴人謝云心之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弄00 號旁,徒手毆打告訴人謝云心,致告訴人謝云心受有頭部外 傷、左大腿、右手、雙踝挫擦傷、左膝、左小腿、右足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宥慈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宥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 宥慈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云心業於本 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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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