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民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8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 份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四次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一、(一)、(三)部份事實,甚恐涉犯刑法之強盜罪 抑或加重強盜罪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 審酌本案尚有多位證人及共同被告待行調查,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以被告於數月間涉犯本案多次恐 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犯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實 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 同日執行羈押,並於102 年1 月17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 先敘明。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重大,經審 理後,依照證人丁○○、乙○○之證詞,並參酌共犯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可認被告針對丁○○、乙○○之 該部分係涉有強盜罪之重嫌,此屬於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目前尚有證人丙○○、周宗河尚待傳訊,而被告既涉犯 此等重罪,則規避重責之動機相形下亦屬強烈,而為達此一 目的,當可認容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甚或騷擾證人之虞 ,其次,本件各個犯罪事實固然都是以工程款為由,然被告 均藉此欲收取遠逾各該被害人所應付金額之款項,不僅可認 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外,更可見被告無非是假藉工程款之 名義,藉端圖謀自己不法之所有,更甚者,針對庚○○之部 分及丁○○、丙○○、周宗河等三人之部分,被告於首度取 得款項之後,猶嫌未足,竟食髓知味,宛若認各該被害人善 弱可欺,可對之予取予求,竟再度對渠等恫嚇取款,依其擇 善弱以欺之行徑,顯然不重視被害人之特性,而不過是隨機 尋人索取款項,以滿足自己之不法,據此,自可認被告有反 覆再犯之虞;又被告之供述不但與被害人之證述並非相符,
又曾數度翻異其供,僅被告一人本身之供詞,前後所述極為 歧異,足認其有避重就輕、選擇性陳述之情形,再加諸加重 強盜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應有畏罪逃 亡之可能;況雖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為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至今,然僅就本案已進行之審理程序觀之,被告 原本先稱共同被告己○○於101 年5 月中旬有與之同去案發 現場,然於本院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擔任證人時,當 庭聽聞共同被告己○○否認該次有與自己同去時,即改口證 稱「(審判長問:己○○說他沒有去,請你再想一想?)他 一定沒有,我一定講錯了。(審判長問:為何你現在可以如 此的斬釘截鐵講說他一定沒有,你一定講錯?)因為他也是 很誠實的小孩子,他也在作木工,他不會說謊。」等語(見 本院102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顯見其一聽到其他被告供 詞與之不同,即立刻改異自己之說法以求二者一致,除顯有 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外,其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在 法官面前已然如此,若任其保釋在外,後果必將不堪設想, 況本案仍有證人及部分共同被告需擔任證人接受詰問,若釋 放被告,將生影響嗣後審判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 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該必要性顯然無從透 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是以本院審酌再三,認 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俱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應從102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