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193號
TYDM,101,審訴,219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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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李紹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紹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94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 年10月19日凌晨 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4 樓套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 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㈡、101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同樣在上址套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紹鑫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通知應到驗接受採尿, 其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紹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鑫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 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 ,而其到驗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8602、2084、157211、10482ng/ml),亦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既已當庭供明其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循此非但可知 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 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 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 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 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紹鑫前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 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 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紹鑫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甫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自新,再犯本案,亦屬不該。本院 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幡然悔悟,坦白交代犯行,態 度尚非頑劣,但已不容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各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10月、4 月之刑 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 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 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 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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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