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112號
TYDM,101,審訴,211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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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2750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柯鈞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 零點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鈞元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9、22 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 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5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6日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1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境內某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702 號房間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8 公克)。
三、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 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 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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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