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21號
TPEV,106,北簡,1321,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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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張濬榕
訴訟代理人 羅季羚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71巷 9 弄向東行駛,經八德路3 段99巷交叉口處,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原告受 有左側脛骨平原骨折、左腓骨頭骨折之傷害。原告住院就診 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 萬9670元、住院及回診往來車 資2310元、看護費用2 萬4000元、助行器1000元、膝支架85 00元、中藥1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車禍受傷身心受創, 另求償精神慰撫金2 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71巷9 弄向東行駛,經八 德路3 段99巷交叉口處,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原骨 折、左腓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國泰綜合醫院 104 年6 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80 號卷,下稱偵卷)。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具過失 傷害之行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刑事判決所認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具未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受損,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7 萬9670元: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原骨折、左腓骨頭骨折之傷害,有國泰 綜合醫院104 年6 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則 原告提出單據之住院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及衡量原告傷勢未來 回診費用計7 萬9670元(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均應負 責。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建議原告服用中藥之醫 囑記載,則原告提出中藥支出之請求,難認係必要費用,應 不准許。
㈢關於往來交通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60元: 衡原告傷勢及回診交通之必要,原告請求回診往來車資1260 元,核屬正當。至於原告於住院期間本無交通之必要,故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
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乙節,依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6 月30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住院並於 104 年6 月23日出院等情。是原告計住院5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1 萬元為適當。逾此之範圍,即無 理由。
㈤原告可請求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9500元: 據前揭國泰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需使用膝關節 活動支架等情,本院衡酌原告受傷情況,認原告請求助行器 1000元及膝支架8500,核屬正當。
㈥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萬5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年 約53歲,逢甲大學畢業,建築為業,被告為現年約36歲,大 學畢業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



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因被告撞擊受有左側脛骨平原骨折 、左腓骨頭骨折等傷害,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5000元,尚屬適當。 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給付原告 8 萬元之損害賠償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決命被告 支付8 萬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被告因 傷害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原告既已得依上開刑 事判決請求8 萬元,自應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5430元(計算式:7 萬9670元+ 1260元+1 萬元+9500元+2 萬5000元-8 萬元=4 萬543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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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