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6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於90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 月9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 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 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 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18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2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 弄00號,對 武中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因廖國豪 在場而有施用毒品嫌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廖國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 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8 月29日出具之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101 年9 月12日出具之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 6 至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 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於90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 ,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 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 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